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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善成诉陈善军以菲夫公司出售的瑕疵配件修理汽车致车损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案 关键词:违约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2辑,总第32辑,第82—89页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查明: 1998年6月5日,郑善成(原告)将轿车送到大连悦来汽车保养厂修理,陈善军(被告一)为该厂个体业主,被告一检修后认为应该更换配件,原告到菲夫(大连报税区)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二)处购买油泵体等汽车配件,价款共8000元,供被告一修理。对配件情况,被告二未做说明。被告一收到配件后,未经检查即安装于原告车上。7月8日,被告一配件安装后未经检查即让原告提车。7月21日,被告一收原告修理费2000元。8月8日,因故障,原告又将车送到被告一处修理。经本案三方分解、检查,初步认定因油泵阀体中的泵轮装反,导致车损。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1998年7月17日,大连市交通局向被告一核发了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保养。 法院委托大连市技术监督局鉴定认定被告二出售的产品泵轮反向装配,致变速器油压不正常,造成摩擦片、制动带烧损。被告一承修原告汽车属变速器大修,被告一无资格。该车经专业单位修复费用为18219.50元。车损至修复期间,原告租用桑塔纳轿车,经估价鉴定,租车费为12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一在没有获得管理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之前,擅自经营承接修理汽车,故修理汽车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一承担过错责任,2000元收入系非法所得,应予收缴。被告二与原告为购销合同关系,被告二未尽妥善说明义务。被告一未检查即安装,未尽妥善维修义务。被告一或者被告二如果尽上诉义务,即能避免车损的发生,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两被告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应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两被告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法院判决: 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轿车修复费用18219.50元及租车费为12000元。 郑善成诉陈善军以菲夫公司出售的瑕疵配件修理汽车致车损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案 【案情】 原告:郑善成。 被告:陈善军。 被告:菲夫(大连保税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菲夫公司)。 被告陈善军系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来汽车保养厂(下称保养厂)个体业主,对外承揽汽车保养、修理业务。1998年7月17日,大连市交通局向其核发了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保养。在此之前,1998年6月5日,原告郑善成将其辽B—54839号通用旁蒂克型轿车送至被告陈善军处修理。陈善军检修后认为应更换部分配件,原告郑善成即自被告菲夫公司购买油泵阀体等汽车配件,价款计8000元,供陈善军修理汽车用。对配件的具体情况,销售时菲夫公司未做说明。被告陈善军收到上述配件后,未经检查即迳行安装于原告的汽车上。7月8日,配件安装后未经检测,陈善军让原告将该车提走。7月21日,陈善军收取原告修理费2000元。8月8日,因故障原告又将车送到被告保养厂修理。经当事人三方分解、检查,初步认定因油泵阀体中的泵轮装反,导致此次车损。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于1998年9月7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陈善军答辩称:修车配件系原告自菲夫公司购入,我安装无问题。我对车损的发生无过错,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菲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出售的是合格的汽车配件,车损是被告陈善军修理安装错误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 【审判】 本案审理中,经受案法院委托,大连市技术监督局鉴定认定:被告菲夫公司出售的油泵阀体总成中泵轮反向装配,致变速器油压不正常,造成磨擦片、制动带烧损。被告陈善军承修原告汽车属变速器大修,对此陈善军无修理资格。该车经专业单位维修修复,共支付修理费用18219.50元。车损至修复期间,原告租用桑塔纳型出租车使用,经有关部门估价鉴定,原告租车费用12000元。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郑善成与被告陈善军之间汽车修理关系属实。在有关管理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之前,被告陈善军擅自经营汽车修理业务,承修原告汽车无相应的资质,故该修理汽车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陈善军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其因此收取的修理费2000元系非法所得,应予收缴(制裁决定另行制作)。原告郑善成与被告菲夫公司之间购销关系属实。被告菲夫公司销售油泵阀体总成中泵轮装反造成车损,且销售时菲夫公司未能说明该总成的情况,系其未尽妥善说明的义务。被告陈善军未对该总成进行检查即予装配,安装后又未经调试合格即准许车辆出厂使用,系其未尽妥善维修的义务。被告菲夫公司或被告陈善军,如善尽上述义务,即能避免发生本案车损的结果,上述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二被告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应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二被告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原告要求上列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上列二被告均辩称对车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善军、被告菲夫公司向原告郑善成赔偿汽车修理费18219.50元,汽车租赁费12000元。 二、对上述债务的清偿,上列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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