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63—68页: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德国罗伯兹—迈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因标的物品种、质量存在瑕疵要求赔偿案
案情:2001年3月15日,上海东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受托人和委托人上海晨川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代理进口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晨川公司代理井口洪宾木材15立方米。当日,原告和德国罗伯兹—迈尔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洪宾板方,经干燥处理,径切,15立方米等条款。2001年5月28日,原告收到北奥的13.999立方米木材后,认为木材不符合约定,于同年6月委托中国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该检验检疫局出具检验日期为2001年6月14日的检验证书,结果认为,其他树种192块,计2.628立方米,品质上有52%为非径切之板材,评定货物之树种和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2001年6月11日,晨川公司支付被告42991元。原告支付报关费10434.24元。
2001年6月22日,晨川公司通过德国工商大会上海代表处法律事务部就被告违反合同,要求索赔等向被告交涉未果。遂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货款42991元,报关费等10434.24元,赔偿晨川公司因为违约无法按时生产和交付给日本公司货物导致被罚违约金的经济损失10万元,商誉损失5万元,承担到德国工商大会上海代表处工作费用2653元,承担木材退货和处理的全部费用。被告答辩称检验报告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在货物到达港区后立即进行商检,而是打开准备使用是,认为有质量问题才商检,货物已经分类,货物缺损严重。赔偿应为有限度的。应优先使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法院认为:原告对进口货物未及时商检,在运抵工厂打开货物后才委托商检,又未通知被告下属上海代表处到场,存在一定过错,但是不能因为原告有过错,即否认检验证书的证据效力。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购买的货物是用于制作专用产品的,非其他树种的货物可以替代。双方合同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擅自更改木材品种,原告拆货发现后才要求商检,此举排除了原告欺诈之故意。其二,原告证据标明外商因晨川公司的违约已索赔一节,可以认定原告和晨川公司均未从他处购买木材,否则可以避免该后果的发生。在审理中,被告也不主张对诉争的货物进行检测,以确定是是否是双方提单的货物。故应认定商检证书具有证据效力。本案应优先使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原告提出的支付外方违约金损失10万元及商誉损失5万元,因原告没有举证已事先履行告之义务,以使被告对违反合同的后果能够预料,且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同意适用公约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此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2991元,报关费等10434.24元,承担到德国工商大会上海代表处工作费用2653元,承担木材退货和处理的全部费用。在原告收到被告上述款项十天内,被告到原告指定的地点提取洪宾木材11.371立方米和红榉木2.628立方米,费用由被告自理。如果原告不能如数交付,缺额按370美元/立方米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