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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第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诉吉林人民出版社因第三人未完全代为履行印刷合同付款义务请求给付余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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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第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诉吉林人民出版社因第三人未完全代为履行印刷合同付款义务请求给付余款案

 

 

关键词: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责任承担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3辑,总第37辑,第181190页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一审查明:

1997年9月28日,长春第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原告)的生产科以原告的名义和吉林人民出版社(被告一)的代表刘野(被告二)签订了关于印刷《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的合同,约定:一切费用由原告同吉林省同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结算;原告印装完毕,被告一开具的出库单方可发书。同日,被告一和第三人签订关于发行《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的合同,约定:本书由被告一负责全部出书的手续,由第三人独家发行,发行本书的所有费用由同心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一的要求,为被告一印刷了2万套,印刷费700600元,双方无异议。后原告为被告一印刷征订单,印刷费1274.75元。1997年10月,原告收到12万元印刷费,1999年1月27日付给长春市朝阳造纸厂2万元(替第三人交付)。1997年12月19日,被告一给原告出具《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的《出书通知》,被告一将书取走。第三人付给原告14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一辩称合同无效,因为被告二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一,原告未使用法人公章。被告一和第三人签订有合同,第三人承诺承担印刷费用,从实际履行看,是第三人给付的,故被告一无义务。被告二称自己为职务行为,与个人没有关系。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一的合同尽管是被告二签字,原告没有加盖公章,但是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应该认定合同有效。被告一和第三人的合同也有效。鉴于第三人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一应该对原告的印刷费承担责任。法院于2000年12月1日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印刷费561874.75元。

被告一不服上诉,吉林省高级法院于2001528日主持调解被告一支付原告印刷费46万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

    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出版社给付二新华公司印刷费46万元,此款一周内给付完毕

  二、一审诉讼费由二新华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出版社承担

  三、刘野个人不承担责任

  四、出版社放弃对同心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追偿权

  五、二新华公司将库存的《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全部交给出版社

  六、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长春第二新华印刷有限公司诉吉林人民出版社因第三人未完全代为履行印刷合同付款义务请求给付余款案

 

【案情】

 

  原告:长春第二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新华公司)。

  被告:吉林人民出版社(下称出版社)。

  被告:刘野,吉林人民出版社文史编辑部主任。

  第三人:吉林省同心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同心公司)。

  1997928日,原告的生产科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出版社的代表刘野签订了关于印刷《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1)本书约112印张,16开本,精装,护封,60克书写印刷;(2)原告应保证印装质量(按省级标准验收);(3)印制本书的一切费用由原告与第三人同心公司结算;(4)本书印装完成后,见出版社开具的出库单,原告方可发书等。同日,被告出版社又与第三人同心公司签订了关于发行《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的合同,该合同约定:本书由出版社出版,并负责办理出版、印刷、发行、转款等一切与本书相关的手续;本书由同心公司独家发行,应以出版社名义征订,书款应汇入出版社账号;成品图书在双方未结账前由出版社监管,出版、印刷、发行本书的所有费用由同心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的安排,为被告出版社印刷了2万套《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印刷费7006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出版社印刷了《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征订单,印刷费127475元。199710月原告收到12万元印刷费,1999127日付给长春市朝阳造纸厂2万元(替第三人交付)。被告出版社于19971219日给原告出具了《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2万套的《出书通知》,被告陆续将书取走。同心公司给付原告印刷厂14万元,其余未付,原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讼。

  原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出版社代表刘野于1997928日签订了关于印刷《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的合同,双方议定印书2万套(上下册),印刷费7495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10日下达了生产任务,被告刘野亲自到车间指导分台拼版,到11月末该书已全部印完;此后,又为被告印刷了《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征订单,印刷费127475元。两项印刷费共计75080375元。被告出版社于同年1219日开具了《吉林人民出版社的出书通知单》,并派人陆续将书取走。除预付印刷费12万元及造纸厂纸张款2万元外,余下印刷费61080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印刷费61080375元。给付违约金15147840元,损失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出版社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1997928日原告代表赵国栋与刘野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未使用法人公章,刘野个人签字也不能代表出版社,原告要求我社给付印刷费无理。按我社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四条规定,第三人承诺承担印刷费用,从履行实际看,是同心公司给付的。所以,原告不应向我社主张权利。

  被告刘野辩称:关于印书价格不是我和原告议定的,而是同心公司和原告议定的,与我个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同心公司未作述辩。

  

【审判】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生产科与被告刘野签订的印刷合同,虽原告未加盖法人公章,被告出版社由刘野个人签字,但已实际履行,应视为职务行为,应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出版社与第三人签订的发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出版社系该印刷合同的主体,且已实际履行。鉴于第三人企业已被工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存实亡,被告出版社对原告的印刷费应承担民事责任。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00121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出版社给付二新华公司印刷费561874.75元(700600元+1274.75-14000元)及利息(自199993日至执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二新华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528日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出版社给付二新华公司印刷费46万元,此款一周内给付完毕。

  二、一审诉讼费由二新华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出版社承担。

  三、刘野个人不承担责任。

  四、出版社放弃对同心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追偿权。

  五、二新华公司将库存的《中国金融电子化实务全书》全部交给出版社。

  六、双方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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