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律师官方微信 陈志合同律师官方微博
合同律师网LOGO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咨询电话15800323008 13166335825(即微信)
合同律师邮件 582557938@qq.com
合同律师网首页 律师介绍 合同律师成功案例 智坚律所 智小小太极 联系合同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 2002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2002年《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金鼎公司诉深房公司不按约定提取定作物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对定作物予以拍卖后要求赔偿损失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648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金鼎公司诉深房公司不按约定提取定作物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对定作物予以拍卖后要求赔偿损失案

关键词:约定解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第216225页

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0年5月10日,南通金鼎印染色织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和深圳市深房保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被套和枕套,价款为490140元,质量按部颁标准,交货期为定金到帐后55天交货50%,之后的20天将剩余的50%交清。被告于5月19日交付定金74000元,后被告的要求,被告多次电传变更交货期。同年10月17日,被告电传原告:最后交货期为11月中旬。但此后原告于11月23日、12月20日两次电催,被告才于12月20日、21日汇款购买包装、辅料。12月30日,被告的客户才到原告处看货,并提出整改的要求,要求改正后出货,但原告未签字认可。被告此后仍未到原告处验收出货。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再次电催无果,于4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416734.8元,赔偿利息损失28239.26元。被告在审理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被告赔偿396689.59元,并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3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未能在收到定金的55天及之后的20天即7月14日、8月3日分别交50%的货,且其加工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外商拒收,严重违约。反诉解除合同,原告返还双倍定金,赔偿冻结存款的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本案标的物缝制质量、规格尺寸、包装唛头进行了检验,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等品技术要求。该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后,原告于2001年9月20日电告被告其将于次日拍卖定作物,被告于次日回电予以反对,并电告通州市法院要求制止。但原告仍然按期委托通州拍卖行对标的拍卖,得款48000元。扣除其支付的公告费1700元,拍卖佣金2400元,实得43900元。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确认面料和提供辅料,导致原告违约。原告产品经检验达到合同约定,且被告客户看货时所提要求明显高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认为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未果,被告也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所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70689.59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称原告未提供合格定作物,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法拍卖标的物,应自担损失。

南通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被告未能提供交付样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标的物,构成违约。我国法律规定,因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债权人有留置权。双方未约定留置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该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未按规定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月的宽限期应从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起算。原告催促被告提货,不能认为有留置财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宽限期应从200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拍卖通知时起算。但是原告在电报发出后10天内即拍卖留置物,属于行使留置权不当,应当承担赔偿拍卖留置物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将标的物处分,本案合同应予解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驳回了被告的要求归还定金的请求。


金鼎公司诉深房公司不按约定提取定作物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对定作物予以拍卖后要求赔偿损失案


【案情】

  原告:南通金鼎印染色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
  被告:深圳市深房保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房公司)。
  2000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4种规格的被套和枕套,合同价款共计490140元;质量按部颁标准,面料按确认样生产,成品按定作方样品加工;交货期为定金到账后55天交货50%,之后的20天将剩余的50%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5月19日交付定金74000元。后因被告客户方面的要求,被告多次电传变更交货期。同年10月17日,被告电传原告告知:最后交货期定于11月中旬,此日期不会再改变。但此后经原告于11月23日、12月20日两次电催,被告才于12月20日、21日汇款购买包装、辅料和告知包装袋要求。
  12月30日,被告的客户才到原告处看货,并提出整改要求,要求改正后出货,但原告未签字认可。被告此后仍未来原告处验收出货。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再次电催无果后,于同年4月3日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货物并给付货款4167348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利息损失2823926元。在被告于审理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668959元。并申请该院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3万元。
  被告深房公司答辩称:原告未能在定金到账后55天及之后的20天即7月14日、8月3日分别交50%的货,且其加工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外商拒收,严重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由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48000元,赔偿错误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损失5万元。
  金鼎公司对深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次50%的货已于7月5日备好,并发传真告知了深房公司,但深房公司在7月15日前从未派员来验货。后经多次催提也未果。请求驳回深房公司的反诉请求。
  
【审判】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本案标的物缝制质量、规格尺寸、包装唛头进行了检验,结果为该批产品所检项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等品技术要求。该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后,金鼎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电告深房公司其将于次日拍卖定作物,深房公司于次日回电予以反对,并电告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制止。但金鼎公司仍按期委托通州拍卖行对其加工的全部被套、枕套进行了拍卖,得款48000元。扣除其支付的公告费1700元、拍卖佣金2400元,实得43900元。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造成金鼎公司迟延交货的原因,是深房公司未能及时确认面料和提供辅料的违约所致。金鼎公司加工生产的产品经质检部门检验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且深房公司客户看货时所提要求明显高于合同的约定,深房公司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外商拒收货物的辩称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深房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鼎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并无不当,深房公司要求赔偿错误冻结其银行存款的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双倍返还定金148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金鼎公司多次要求深房公司履行合同无果,深房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所以,合同应予解除。金鼎公司要求深房公司赔偿损失(含货款损失、利息损失、拍卖佣金及公告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0日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予以解除。
  二、深房公司赔偿金鼎公司损失470689.59元,74000元定金冲抵后,实际应当支付396689.59元。
  三、驳回深房公司要求金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48000元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深房公司要求金鼎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的反诉请求。
  深房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金鼎公司未提供合格定作物,且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金鼎公司违法拍卖标的物,应自担损失,请求改判。
  金鼎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深房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标的物是按部颁标准并根据深房公司确认的面料生产,成品按深房公司提供样品加工验收。但深房公司未能提供交付样品的证明,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原审委托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深房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标的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交付的定金依法不予返还。我国法律规定,因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留置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未按此规定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两个月以上的宽限期应从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起算。金鼎公司催促深房公司提货,不能认为有留置财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宽限期应从2001年9月20日金鼎公司向深房公司发出拍卖电报通知时起算。但金鼎公司在电报发出后10天内即拍卖留置物,属于行使留置权不当,应当承担拍卖留置物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判对有关拍卖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故深房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鉴于深房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金鼎公司已将标的物处分,本案合同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3条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3月22日判决:
  维持原判第一、三、四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金鼎公司要求深房公司赔偿损失39668959元的诉讼请求;金鼎公司对深房公司已付定金74000元不予退还。

 



[返回]

上海市律师协会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上海诉讼法律网 天涯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上海高级法院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北京法院网 浙江法院网 安徽高级法院网 江苏法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工商管理局 上海检察院 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国法律信息网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爱建网 金融界 丁丁地图 赶集网 搜狐
雅虎 新浪 百度 谷歌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上海申诉网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Copyright ©2010-2021 www.htf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信息产业部ICP备案号:沪ICP备09069354号
合同法律师;合同律师;上海合同法律师;上海合同律师
技术支持:爱建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