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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鼎公司诉深房公司不按约定提取定作物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对定作物予以拍卖后要求赔偿损失案 关键词:约定解除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总第41辑,第216—225页 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0年5月10日,南通金鼎印染色织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和深圳市深房保税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被套和枕套,价款为490140元,质量按部颁标准,交货期为定金到帐后55天交货50%,之后的20天将剩余的50%交清。被告于5月19日交付定金74000元,后被告的要求,被告多次电传变更交货期。同年10月17日,被告电传原告:最后交货期为11月中旬。但此后原告于11月23日、12月20日两次电催,被告才于12月20日、21日汇款购买包装、辅料。12月30日,被告的客户才到原告处看货,并提出整改的要求,要求改正后出货,但原告未签字认可。被告此后仍未到原告处验收出货。原告于2001年2月14日再次电催无果,于4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416734.8元,赔偿利息损失28239.26元。被告在审理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被告赔偿396689.59元,并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43万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未能在收到定金的55天及之后的20天即7月14日、8月3日分别交50%的货,且其加工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外商拒收,严重违约。反诉解除合同,原告返还双倍定金,赔偿冻结存款的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南通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所对本案标的物缝制质量、规格尺寸、包装唛头进行了检验,结果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等品技术要求。该检验报告经庭审质证后,原告于2001年9月20日电告被告其将于次日拍卖定作物,被告于次日回电予以反对,并电告通州市法院要求制止。但原告仍然按期委托通州拍卖行对标的拍卖,得款48000元。扣除其支付的公告费1700元,拍卖佣金2400元,实得43900元。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确认面料和提供辅料,导致原告违约。原告产品经检验达到合同约定,且被告客户看货时所提要求明显高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认为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未果,被告也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所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70689.59元,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称原告未提供合格定作物,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法拍卖标的物,应自担损失。 南通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被告未能提供交付样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标的物,构成违约。我国法律规定,因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债权人有留置权。双方未约定留置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该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未按规定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个月的宽限期应从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起算。原告催促被告提货,不能认为有留置财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的宽限期应从2001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拍卖通知时起算。但是原告在电报发出后10天内即拍卖留置物,属于行使留置权不当,应当承担赔偿拍卖留置物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将标的物处分,本案合同应予解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驳回了被告的要求归还定金的请求。 金鼎公司诉深房公司不按约定提取定作物并在诉讼中表示不再接受定作物对定作物予以拍卖后要求赔偿损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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