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伟诉中宇公司立约定金合同的适用须以违约方有过错为前提案
关键词:定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231—23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查明:
郭建伟(原告)和郑州市中宇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一份预约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被告航空售票处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一万元,在预付定金协议签订后,开始正式协商签订转让合同,如果在商谈中有不尽如人意,法律无法变更的情况下,双方都不承担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双方在后来的协商中,对于被告转让前的债务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表示“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崇明承担,之后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认为此项约定不能对抗被告的原债权人,双方最终未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不愿返还定金。
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原告严重违约违反定金合同,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定金罚则的违约责任。双方经反复协商,达成转让合同文本,共同商定的付款交接时间为4月1日。4月8日,原告告知被告其和另一个人谈承接售票处的生意,表示撕毁双方的定金合同。被告告知其毁约的法律后果后,双方商定于4月10日到市公证处就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做公证,原告仅派其工作人员刘国芝到公证处,以至无法公证。由于原告违约,故定金不退。
法院认为:
双方的定金协议书有效。原告不同意签订转让协议,并提出是由于“双方商谈不如意”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相关证据证实了被告公司并未为原告所称的违反法律的行为。由于转让协议未签订是由于原告不同意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认为:
双方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定金为立约定金,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双方无法达成转让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取得一致所造成的,原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恶意拒绝签订合同的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返还预付的一万元定金。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