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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伟诉中宇公司立约定金合同的适用须以违约方有过错为前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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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伟诉中宇公司立约定金合同的适用须以违约方有过错为前提案

关键词:定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23123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一审查明:

郭建伟(原告)和郑州市中宇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一份预约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被告航空售票处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定金一万元,在预付定金协议签订后,开始正式协商签订转让合同,如果在商谈中有不尽如人意,法律无法变更的情况下,双方都不承担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双方在后来的协商中,对于被告转让前的债务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表示“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崇明承担,之后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认为此项约定不能对抗被告的原债权人,双方最终未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不愿返还定金。

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原告严重违约违反定金合同,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定金罚则的违约责任。双方经反复协商,达成转让合同文本,共同商定的付款交接时间为4月1日。4月8日,原告告知被告其和另一个人谈承接售票处的生意,表示撕毁双方的定金合同。被告告知其毁约的法律后果后,双方商定于4月10日到市公证处就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做公证,原告仅派其工作人员刘国芝到公证处,以至无法公证。由于原告违约,故定金不退。

法院认为

    双方的定金协议书有效。原告不同意签订转让协议,并提出是由于“双方商谈不如意”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相关证据证实了被告公司并未为原告所称的违反法律的行为。由于转让协议未签订是由于原告不同意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法院认为

双方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定金为立约定金,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双方无法达成转让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取得一致所造成的,原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恶意拒绝签订合同的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应返还预付的一万元定金。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一万元。


郭建伟诉中宇公司立约定金合同的适用须以违约方有过错为前提案


  【案情】

  原告:郭建伟。
  被告:郑州市中宇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
  郭建伟与中宇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签订一份预付定金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中宇公司将中宇公司(航空售票处)转让给郭建伟,中宇公司要求郭建伟预付1万元定金,郭建伟同意支付定金l万元。郭建伟支付定金及中宇公司接受定金,代表双方各自的诚意,增加双方相互信任。双方在预付定金协议书签订后,开始正式协商签订转让合同(一星期内);双方转让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在郭建伟交纳第一笔转让费时应包括郭建伟预付的定金1万元。双方在商谈中遇到不宜人意,法律无法变更的情况下,双方都不承担经济责任,中宇公司一次性偿还郭建伟预付的定金1万元。该协议签订的当天郭建伟即支付了定金1万元。而后,双方就公司转让问题进行协商,对草拟的公司转让协议多次进行协商修改,但双方对中宇公司转让前债务的承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中宇公司表示“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中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明承担,之后的由郭建伟承担”,但郭建伟认为此项约定不能对抗中宇公司的原债权人,双方最终未签订转让协议。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付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表示双方的诚意和信任,原告向被告预付10000元定金后,双方再开始正式协商,签订郑州市中宇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协议第四条又约定:“双方在商谈中遇不宜人意,法律无法变更的情况下,双方都不承担经济责任。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现双方商谈不如意,无法达成转让协议,被告应归还定金。
  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定金合同,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定金罚则的违约责任。定金合同签订前后的时间里,双方就转让价格,法人的变更,资产的清理,人员的交替,物品的转让,折旧和赠与,以及付款方式等问题进行反复多次磋商,并形成最后的转让合同文本,共同商定的付款交接时间为4月1日。4月8日,原告告知被告其又与别人另行谈定一个承接售票处的生意,表示撕毁双方的定金合同。被告告知其毁约的法律后果后,双方又商定4月10日到市公证处就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作公证,原告仅派其工作人员刘国芝到公证处,以至无法公证。被告依据定金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要求,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没有违约的行为。现原告以与别人另签有承接合同为由,后又以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所谓理由擅自解除合同,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预付定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郭建伟按约定向中宇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而后双方就公司转让问题进行协商,并开展有关工作,共同对草稿进行协商。因双方发生纠纷,郭建伟不同意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并提出是由于“双方商谈不如意”和中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相关证据证实了中宇公司并未为郭建伟所称的违反法律的行为。对于公司转让协议未能签订这一结果,是由于郭建伟不同意所造成,故郭建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郭建伟的诉讼请求。
  郭建伟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转让中宇公司航空售票处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预付定金协议属无效协议,中宇公司因此所取得的1万元定金应予返还。并且双方未能最终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也不是郭建伟违约所致。中宇公司以郭建伟严重违反合同,拒绝退还定金的行为无事实基础,中宇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郭建伟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中宇公司应退还定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中宇公司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预付定金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双方所约定的定金,是立约定金,我国法律承认这类定金合同的效力。立约定金合同是独立生效的,在主合同成立之前就成立,支付定金的一方违反合同,不得再要求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郭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建伟与中宇公司所签订的预付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定金从性质上讲,是立约定金,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最终订立合同。本案中双方未能达成正式的公司转让合同,系由于双方对原公司债务承担寺主合同的重要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取得一致所造成的,郭建伟在协商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恶意拒签合同的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中宇公司应返还郭建伟预付的1万元定金。一审判决驳回郭建伟的诉讼请求,处理有所不当,应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二七经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
  二、中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建伟定金1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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