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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毅(集团)公司转让并无实际出资的股权请求受让人新疆宏景有限责任公司、香港耀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被驳回案 关键词:违反强制法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53辑,第258—267页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号判决查明: 2001年,刚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经批准后,设立了港商独资企业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600万元,但其后未投入资金。2002年5月,原告和新疆宏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香港耀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三转让给被告一和被告二,被告一和被告二向原告支付顾问费1000万元,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20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注册资金未到位,不可能进行企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在政府同意下,被告一和被告二及香港兰德公司于2002年7月重新验资注册成立港商合资企业被告三,虽然使用了原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和原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550万元。 法院认为: 原告设立港资公司后,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本,原告不享有真实、合法的公司股份权益。原被告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合同,无真实的公司股份交易内容,也违反了国家有关港商独资企业建设项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以出资不到位是出资瑕疵问题,不能否定股东的权利等理由而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2005]新民三终字笫24号判决: 认为原告设立新疆福长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缴清15%的出资额,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已经自动失效,原告应该主动办理注销手续,但是原告反而将该公司转让出去,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向该公司投入资金,其实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形成法人财产,故原告不享有该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也无效。在空壳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一和被告二及香港兰德公司于2002年7月重新验资注册成立了同名的港商合资企业,虽有不妥,但是该问题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法院维持原判。 刚毅(集团)公司转让并无实际出资的股权请求受让人新疆宏景有限责任公司、香港耀冠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金被驳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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