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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华泰证劵有限公司委托国债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违反强制法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总第52辑,第276—284页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民二初字第111号判决查明: 2001年3月7日,海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原告)和华泰证劵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国债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将4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委托被告买卖国债并进行运营,被告承诺投资的年收益率为4.5%。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年收益率固定为9%。2001年3月12日,被告购入“银广夏A”股票共3991万元,至2002年3月账面余额为761万元。后被告承诺2003年底前全部返还款项。至2004年6月,被告尚有3130万元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国债,而不是股票;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固定收益,违反了《证劵法》第142条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被告购买“银广夏A”股票导致损失,不是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导致的,而是被告违反约定购买股票导致亏损所致,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2242万并承担2242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不服上诉。 江苏省高级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04号判决认为: 1、原告与营业部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均为原告委托营业部进行国债买卖,并无委托营业部进行股票买卖的内容,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的范围仅限于委托国债买卖。2、双方之间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3、本案委托资金的损失,并非委托买卖国债造成,而是营业部违约经营股票所致,因而与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真正影响当事人对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因素应是对其造成损失又无过错,而非对造成合同无效又无过错。虽然原告对国债委托投资协议的无效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但其对于营业部违约操作股票买卖造成的损失,并无过错,因为原告不应当就上述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 海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华泰证劵有限公司委托国债买卖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违反以上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并由此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就此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如果一方或双方虽有过错,但过错与财产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应对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盐民二初字第111号(2004年10月26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二终字第004号(2005年3月17日) 【案情】 原告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 被告滨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滨海信用社)。 滨海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分行批准后于2001年3月7日与华泰公司苏州人民路证券营业路(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一份《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滨海信用社在营业都开设国债专户,并于2001年3月7日前将资金4000万元汇入营业部指定银行账户,委托营业部购买国债并进行运作。营业部在滨海信用社款项到账后的次日为滨海信用社办妥购券事宜,并向滨海信用社提供交割单。委托时间为12个月。营业部承诺投资的年收益率为4.5%,并于协议到期的次日将本金和收益一次性全部汇入滨海信用社指定的账户。同日,双方又签订《国库券委托买卖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托管期限为2001年3月7日至2002年3月7日,并将年收益率固定为9%,每半年结算一次。同日,滨海信用社将4000万元资金汇入营业部指定的账户。滨海信用社向营业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为:委托受托人为我单位办理上海机构股东账户及国债回购等相关手续(不得提取现金或转移用途)。同年3月8日,营业部为滨海信用社以均价1009.5元买入价值3991.5630万元的99国债(8)(客户号:0606570332、客户姓名:滨海信社),并于3月9日向羲海信用社出具了交割表。营业部于2001年3月9日将所购入的99国债(8)以均价1010.5元卖出,并于3月12日开始买入“钡广夏A”股票,至2002年3月13日客户号为0606570332、客户姓名为滨海信用社的账户上资金余额为761.217924万元。艇华泰公司并未为滨海信用社办理股东账户。客户号为0606570332、客户姓名为滨海信用社的账户系资金账户。华泰公司将滨海信用社的委托资金用于买卖国债及操作股票均未通过滨海信用社的股东账户进行。2002年3月21日,营业部向滨海信用社支付约定的一年收益360万元,同年3月26日,营业部向滨海信用社出具还款计划称:贵部于2001年3月7日划付人民币4000万元至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人民路营业部委托进行证券买卖。由于市场原因,致使该笔资产到期后无法全额划回。经协商研究,现制订还款计划如下:(1)还款原则:结合市场的动态演变情况,努力争取在确定的时间内早日完成和完善委托资产的全额划付工作。(2)还款时间:①2002年11月底前划付100万元;②2002年12月底前划付200万元;③2003年2月底前划付200万元;④2003年5月底前划付全部余款项。此后,营业部未能按此承诺还款,经滨海信用社多次追索,营业部分别于2003年7月25日、2004年1月8日、5月31日、6月30日还款180万元、220万元、500万元、497.471428万元。 营业部系华泰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华泰公司承诺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民事责任由华泰公司承担。 滨海信用社追索余款无果,于2004年9月3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泰公司返还委托资金313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审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滨海信用社与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国库券委托买卖补充协议》及滨海信用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约定滨海信用社是委托营业部进行国债买卖,协议中没有同意营业部进行股票买卖的内容,且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是办理上海机构股东账户及国债回购等相关手续(不得提取现金或转移用途),故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是国债买卖。但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滨海信用社在营业鄂开设国债专户,并将资金汇入营业部指定的账户,委托营业部购买国债并进行运作,委托期限届满后,由营业部返还本金及支付固定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本案中,营业部接受滨海信用社的授权委托并承诺资金运作的固定收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国债券委托买卖补充协议》应当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营业部作为从事证券经营的机构应对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的责任。本案中营业部在接受滨海信用社的委托后,在买人国债的第二天向委托人出具买入国债的交割表后,即将所买人的国债全部卖出,转而买入“银广夏A”股票进行经营,亦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并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委托资金的损失,不是由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国债买卖协议造成的,而是因为营业部违反双方的约定经营股票引起重大亏损所导致。因此,营业部应当返还滨海信用社委托资金本金,并就实际欠款数额分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返还相应的孳息。滨海信用社依据原双方合同约定已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予以返还,以冲抵营业部应当返还的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利率的文件规定,1999年6月10日至2002年2月20日期间及2002年2月21日以后的一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分别为5.94%、5.49%。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截至2004年9月8日,营业部尚欠滨海信用社委托资金2242.528572万无,利息707.715051万元。因营业部是华泰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泰公司承担。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华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滨海信用社委托资金2242.528572万元及从2000年3月7日至2004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07.715051万元,并承担委托资金2242.528572万元从2004年9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1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60520元,合计328530元,由原告滨海信用社负担82132元,被告华泰公司负担246398元。 华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滨海信用社不仅委托华泰公司为其进行国债交易,而且事实上同意华泰公司进行包括股票在内的其他证券交易。(2)原审判决结果与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之间不相符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判决结果却是按照借款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计算的。也就是说,滨海信用社在合同无效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获得了本金加正常收益的回报,这样的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理。即便认定华泰公司进行股票交易是无权代理行为或者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也不应当按照盐城中院的计算方式来确定华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返还本金4000万元及部分利息,但这里的利息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息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滨海信用社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滨海信用社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声称答辩人不仅委托其进行国债交易,还同意进行包括股票在内的其他证券交易,这一说法毫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国债委托投资协议》不仅协议本身就冠以“国债”二字,而且在协议条款中进一步明确“购买国债并进行运作”,双方从未约定国债以外的其他证券买卖。《授权委托书》更进一步明确委托的事项及权限范围是“办理国债回购等相关手续”,亦明确是“国债”,该委托书还特别注明“不得转移用途”。(2)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相一致。一审认定协议无效,是因为上诉人依法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买卖的国债种类、数量和价格,不得对客户的收益作出承诺,这些都是上诉人的过错。一审确认答辩人承担的责任,体现在不按双方约定的年收益9%享受回报。只能要求上诉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答辩人已经收取的收益,返还给上诉人,充抵其应付给答辩人的本金。答辩人还承担了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这些都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至于上诉人的炒股损失,与双方的委托协议无关,理所当然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在委托国债买卖这一法律关系中,一审按过错责任大小,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判决是公正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范围是否限于委托国债买卖;(2)国债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3)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的范围。滨海信用社与营业部签订的《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国库券委托买卖补充协议》及滨海信用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均为滨海信用社委托营业部进行国债买卖,并无委托营业部进行股票买卖的内容,且《授权委托书》明确注明:“不得提取现金或转移用途”;华泰公司主张滨海信用社事实上同意其进行包括股票在内的其他证券交易,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的范围限于委托国债买卖。 2.关于国债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双方关于滨海信用社委托营业部购买国债并进行运作的约定,赋予了营业部决定国债买卖、选择国债种类、决定买卖数量和买卖价格的权利,实质上构成了国债买卖的全权委托。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双方关于营业部届期返还本金及支付固定年收益率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亦应确认无效。上述两项约定是针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作出的,系国债委托投资协议的核心内容,决定着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整体构架,因而该两项约定的无效,足以导致《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及《国库券委托买卖补充协议》的无效。 3.关于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国债委托投资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营业部作为从事证券经营的专业机构应对合同的无效以及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营业部依约代理滨海信用社买卖国债造成亏损的情形下.应由营业部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由滨海信用社承担次要责任。但本案营业部并未严格依约代理滨海信用社买卖国债,而是在接受滨海信用社委托买人国债的次日,即将所买入的国债全部卖出,转而借用他人股票账户买入“银广夏A”股票进行经营,从而造成重大损失。一般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所负的过错责任大小是确定其承担损失大小的依据,但须以合同无效与损失发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委托资金的损失,并非委托买卖国债造成,而是营业部违约经营股票所致,因而与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既然委托资金的损失与国债委托投资协议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则国债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如何并不影响当事人对损失的承担。真正影响当事人对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因素应是其对造成损失有无过错,而非对造成合同无效有无过错。虽然滨海信用社对国债委托投资协议的无效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但其对于营业部违约操作股票买卖造成的损失,并无过错,因而滨海信用社不应当就上述损失承担责任。 因国债委托投资协议无效,营业部应当返还滨海信用社委托资金本金以及相应孳息;滨海信用社应当返还营业部已支付的投资收益,以冲抵营业部应当返还的本金。关于孳息的计算标准,华泰公司主张应以金融机构同业存款利率为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尽管滨海信用社为农村金融机构,其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0.9至2.3倍这一贷款利率幅度范围发放贷款,但基于保底条款无效以及委托期间证券市场的行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证的一至三年期商业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准,按照实际欠款数额分段计算至营业部履行完毕之日。鉴于营业部是华泰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泰公司承担。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华泰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滨海信用社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于2005年3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委托理财案件是最近几年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的一种新型民商事案件,由于立法滞后、司法解释空白,审判实践中争论很大。本案为委托国债买卖纠纷,是委托理财案件中的一种重要类型。由本案引出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委托国债买卖合同的效力;二是在合同无效而受托人又违约操作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当说,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已就这两个问题作了深入分析,在此仅就上述第二个问题略作进一步说明。 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是否一概按照过错大小分担损失?对此,不仅一般社会公众,就是审判人员也容易自然而然地给予肯定的回答。其依据在于:这既符合民法关于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华泰公司就是将此作为主要上诉理由的。 果真没有例外情形吗?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内容?二审裁判文书就此给出了辩证的分析。核心理念在于:一般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所负的过错责任大小是确定其承担损失大小的依据,但须以合同无效与损失发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果损失与合同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则合同的效力如何并不影响当事人对损失的承担。真正影响当事人对损失应否承责任的因素应县其对造成损失有无过错。而非对造成合同无效有无过错。基于该理念,最终得出结论:虽然滨海信用社对国债委托投资协议的无效负有次要的过错责任,但其对于营业部违约操作股票造成的损失,并无过错,因而滨海信用社不应当就上述损失承担责任。 将对合同无效所负的过错责任与对造成损失所负的过错责任相区分,强调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的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前提,是合同无效与损失发生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就理清了合同无效与损失分担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给出了精确的解题思路。而这才是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准确理解。该条的完整规定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全面地分析该条,我们会发现:“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前的一句话至关重要,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谓“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因为“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合同无效与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接着“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句话,因而无论是“一方有过错”,还是“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形,当事人对损失承担责任的逻辑前提是相同的,即合同无效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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