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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子林诉上海徐汇区明晟商行手机“假一罚十”买卖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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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子林诉上海徐汇区明晟商行手机“假一罚十”买卖合同案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1辑,总第51辑,第171176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民初字第7096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0年8月24日,夏子林(原告)在上海徐汇区明晟商行(被告)处购买手机一部,载明:三星,机号、串号1919全配,数量1,单价4200元。当月27日,原告将手机送至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29日,该所对手机的检测报告显示为“外部显示屏下方显示的不是ANYCALL,为假。无维修标签,为假”,原告付费400元,含另一部手机检测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提供了所拍被告店堂门口有“假一罚十”字样的立牌照片3张。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手机为假货,应案依据其公示的“假一罚十”承诺退回手机货款4200元,支付赔偿金42000元和检测费200元。被告辩称2000年8月25日才设立“假一罚十”的公示牌,故对于原告2000年8月24日购买手机没有溯及力。被告之“假一罚十”承诺意在推销假冒手机,故应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方对被告是否承诺“假一罚十”均提出若干证人到庭,证言相互抵触。

法院认为:

被告作为商家,为促进其经营,向公众发出承诺,表明凡在其商店狗奶手机,假一罚十,所承诺的对方是不特定的,其目的在于取信消费者。随着原告购买被告手机,在双方之间成立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由于手机是假货,被告应该承担其对于公众做出的“假一罚十”的承诺,不仅有利于维护商家本身的信誉,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至于被告主张的“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在原告购机之前还是之后,根据目前被告的举证,证人的身份情况无从确定,故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认定。

法院判决

    被告退回手机货款4200元,支付赔偿金42000元和检测费200元。

被告不服上诉称“假一罚十”并非合同意义上的承诺,而是推销假冒手机,此“假一罚十”显失公平,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24号判决认为  

法律对于被告的“假一罚十”的承诺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子林诉上海徐汇区明晟商行手机“假一罚十”买卖合同案


  【要点提示】

  商家为推销假冒商品,自愿做出“假一罚十”的承诺。有的法院判决商家双倍赔偿顾客。本案中,法院根据顾客的诉讼请求和商家的承诺,判决商家十倍的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民初字第7096号(2002521日)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24号(200282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夏子林。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明晟商行。
  20008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手机1部,被告为此出具的发票联载明:“项目、货名三星A288,机号、串号1919全配,数量1,单价4200元”。当月27日,原告将该手机送至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29日,该检验所对该手机的测试报告结果为:“IMEI号为350127893211919的手机,1.外部显示屏下方显示的不是Anycall,为假。2.无维修标贴。3IMEI开头六位数不是350126,为假。”该检验所为本次检验鉴定收取了检测服务费400元(含另一部手机检测服务费)。原告因之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发票、收款收据客户联、测试报告和检测服务费发票,另外原告还提供了所拍被告店堂门口标有“假一罚十”字样的立牌照片3张。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因被告所供手机属于假货,应当依照其公示的“假一罚十”承诺退回手机货款4200元,并支付赔偿金42000元和手机检测服务费200元。被告则辩称,其于2001825日下午方才设立“假一罚十”公示牌,故对原告于2001824日所购买的手机没有溯及力,另被告之“假一罚十”承诺意在推销假冒手机,故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为就被告向原告销售手机时是否已经公示承诺“假一罚十”一节,原、被告均提出若干数量的证人到庭,为己方的说法作证并互相抵触。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商家,为促进其经营,向公众发出承诺,表明凡在其商店购买手机,假一罚十,所承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其目的在于取信消费者。随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部手机,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为假货,双方均无异议,那么被告理应承担其对公众作出的“假一罚十”的承诺,不仅有利于维护商家本身的信誉,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至于被告所作出的“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在原告购机之前还是之后,根据目前被告的举证,证人的身份情况无从确定,故被告主张其是于2001825日以后才作出“假一罚十”承诺之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02521日判决:被告应对原告所购手机作退货处理,并退还货款4200元;被告赔偿原告4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手机检测服务费200元。本案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告认为,除了继续坚持“假一罚十”公示牌设立日不在销售手机当天外,另称其所作出的“假一罚十”的承诺并非合同意义上的承诺,而是推销假冒手机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显失公平,故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原告在购买该手机时被告已经告知其为水货,故其主观上没有恶意。被告的上诉请求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之第13项,撤销判决之第2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属实,并认为,被告作出的“假一罚十”的承诺,其对象是不特定的消费者,该承诺是被告自愿作出的,同时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故被告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假一罚十”广告牌的设立时间。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提出了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予以认同。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在购买手机时广告牌未设立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购买手机时已经得知手机是通过非法渠道进口的事实,故被告应按“假一罚十”的承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于20028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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