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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表见代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第178—184页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5]莲经仞字第473号判决一审查明: 薛福昌(被告)原为西安压缩机厂(原告)职工,1985年调离原告单位。1993年,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某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产权为60%,被告产权为40%,被告向原告支付6345.1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345.18元。2004年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24000元。后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诉至法院。郑保萍(第三人)为被告妻子申请成为第三人并被告准许,其提供证据证明在2003年12月到2004年3月一直居住在杭州,且其单位未给第三人分房,第三人不知道原被告的协议。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出售协议和交房协议,均是被告一人完成,被告和第三人是夫妻,原告作为厂方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具有代理权,故2004年签订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成立后,被告与第三人不能以未征得第三人同意而对抗合同相对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2005]西民一终字第726号判决认为: 被告个人享有的40%产权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享有。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重大财产,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应该征得第三人的同意或有其明确授权,否则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综合全案因素,在原告提供不出第三人同意交还房屋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购房合同与交还协议均由被告一人完成,而认定2004年签订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西安压缩机厂诉薛福昌、郑保萍腾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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