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雪飞诉苏州华新国际公司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定金纠纷案
关键词:定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第170—176页
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04)园民一初字第0339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4年4月,戴雪飞(原告)和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原告在签订协议是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在被告通知的日期放弃购买或到期不签约,定金不退,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双倍返还定金。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并被告之4月25日签订合同。5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书面提出合同中有些条款需要修改或删除,被告没有给予明确答复,被告人员在该书面材料上写明“该客户意见已收到”。5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其4月25日未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已经违反约定,定金没收。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定金为订约定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应当在被告通知的2004年4月25日到被告处与其协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说明其已于当日实践了订约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驳回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
原告不服上诉。
苏州市中级法院(2005)苏中民一终字第0068号判决认为:
双方签订的是预约合同,其作用及意义在于为当事人按公平、诚信磋商达成本约奠定基础、创造条件。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预约合同中已经确定的内容单方无权更改;未确定内容应由双方继续谈判,在无悖公平原则情况下磋商不成,或不可归则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订立合同,则不存在违约,定金应该返还。一方主张对方违约,应承担举证责任。目前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履行了订约行为,对本约订立不成的原因,均无法举证证明对方违约,应合理推定为磋商不成,原告诉讼称被告违约,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法院应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