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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伊塔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约定违约金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总第61辑,第173—180页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5)汇民一(民)初字第2251号判决一审查明: 2004年4月,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和上海伊塔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740平方米的房屋开设超市,期限为15年,租金起付日为2005年1月1日,年租金为20万元,被告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04年12月11日,被告与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房屋出租。原告了解被告将房屋另行出租后,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法院认为: 由于涉案房屋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 原告不服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2194号判决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原审法院只有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过高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支持。现原告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被告未按约履行防务交付义务,且将房屋另行出租给案外人如海超市的相关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对此节事实并无异议。同时,原告对于被告另行租赁违约将获得更大利益的事实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对被告这种恶意违约的情形予以惩罚,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调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当,应予以纠正。法院变更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为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伊塔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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