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3辑总第65辑402-411页
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6年1月4日,原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租船运输合同》,约定:以原告的“浩航2”船承运被告的非标柴油1000吨自广东万倾沙至海南洋浦;卸货前,原告应通知被告派人到船上验收油舱,并在货物运输交接签订单的“卸清验收人”栏签收;卸货后,从拆管起2小时内,被告派人到船验舱确认是否干舱,否则视为被告确认装货数量、质量及干舱;船舶在装港和卸港作业停留时间分别不能超过24小时和12小时,以船舶抵港或抵锚地时起算,到装、卸完毕拆除油管之时止,以船舶航海日志记录为准,如超过上述期限,被告按每天1万元支付滞期费;2006年1月4日至5日在万倾沙受载,目的港海南洋浦,全程运费每吨72元,不足1000吨按1000吨计,超过1000吨按实际数量计算;船抵目的港经双方在船上验收油量,无异议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算全部运费;本合同未尽事宜,依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该合同有原告方代表陈志、被告方代表曾伟平的签名,并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以该《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合同签订后,“浩航2”船于2006年1月6日11时抵达广州番禺万倾沙奇美码头,12时开始装油,17:30时装油完毕,21:45时离开奇美码头。1月9日 10:32时,备车起锚进港,11:28时,在洋浦锚地抛锚;1月10日10:45时在洋浦港靠好“桂油囤1号”船并报告洋浦海事处,14:40时开始卸油,17;45时卸油完毕;1月13日17时起锚离开洋浦“桂油囤1号”船,22:50时起锚出港。1月14日19;50时在广西北海港抛锚,20时开始清舱,至1月16日15时清舱完毕。
根据船舶签证簿的记载,“浩航2”船涉案航次的前一个航次是自大鹏湾港至深圳机场油码头,承运的货物为800吨汽油。
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的验船师张梦祥于2006年1月18日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记载:验船师于1月13日在海南洋浦港登上“浩航2”船,对No. 2左右舱和No. 3左右舱检查,发现均在舱底凝结一层腊和油泥的混合物,严重污染船舱,如不清舱,该轮不能继续装运其他成品油类;经测量四个舱底部凝结的腊和油泥混合物约4. 193吨,清除干净该混合物需3天时间,所需费用24000元。
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吴必根签订一份清舱协议,约定由后者承担“浩航2”船货油舱被所载万倾沙至洋浦航次货油污染的清舱工作,清舱费26000元;清舱标准为回复到装载汽油而不影响汽油质量和颜色为止;清舱时间为船抵北海港锚地起算,连续不超过72小时。1月23日,吴必根收到原告支付的“浩航2”船清舱费26000元。
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拖欠的运费72000元、清舱费26000元、滞期费67500元及利息7708. 16元
法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告提交的航海日志、船舶签证簿系原件,是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定文件,有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签章或需要随时接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查验,应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通过传真往来签订合同,是通讯技术发达时代的常见形式,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租船运输合同》虽说是传真的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浩航2”船的航海日志、签证簿等法定文件能相互印证,足可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而该《租船运输合同》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之《租船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即双方所约定的运费。被告接受了原告船舶承运其货物,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其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72000元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浩航2”船涉案航次的前一个航次承运的货物为汽油,这表明了该船货油舱的清洁程度,而涉案航次承运被告货物非标柴油后造成货油舱污染。双方的《租船运输合同》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依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即意味着双方同意对合同的未尽事宜,将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入合同中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交通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洗舱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的货物非标柴油污染了“浩航2”船的货油舱,被告有义务清洗该货油舱以恢复其原状,即恢复到能装运汽油的状态。就履行合同的诚意方面考察,被告尚且拒绝履行合同明确规定的基本义务即支付运费,可见其更不可能自动履行有关清舱的义务,因此,原告自行委托他人清舱至能装运汽油的状态是正当的,有关的清舱费用理应由负有清舱义务的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6000元清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浩航2”船在启运港未发生滞期。该船自2006年1月9日11:28时在洋浦港锚地抛锚至1月10日17:45时卸油完毕,但因被告未自动履行清舱义务,该船至1月13日22:50时才起锚出港,在洋浦港共停留107小时22分,扣除合同约定的12小时卸船作业时间,“浩航2”船在洋浦港滞期95小时22分,该滞期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1月14日20时“浩航2”船在北海港开始清舱,至1月16日1500时清舱完毕,因清舱滞期43小时。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船舶不适航,即可推定原告已履行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船舶适航义务,因而“浩航2”船在北海港因清舱造成的滞期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浩航2”船在洋浦港和北海港共滞期138小时22分,合5. 7654天,按每天1万元滞期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654元滞期费。
法院判决:
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振海公司清偿运费72000元、清舱费26000元、滞期费57654元。被告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何为传真件的原件与复印件?对传真件原件的证据效办应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应将接受传真一方的传真机上直接出来的文件认定为传真的原件,但很难将该原件与其后复印的复印件相区别,因此这一认定只具有相对合理性。
在证据效力方面,传真的原件与普通书证的原件应有所区别,对其证据效力的审查应参照复印件的有关标准进行,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382号(2006年12月1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号(2007年10月24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振海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州市番禹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H060104的《租船运输合同》,约定:以原告的“浩航2”船承运被告的非标柴油1000吨自广东万倾沙至海南洋浦;卸货前,原告应通知被告派人到船上验收油舱,并在货物运输交接签订单的“卸清验收人”栏签收;卸货后,从拆管起2小时内,被告派人到船验舱确认是否干舱,否则视为被告确认装货数量、质量及干舱;船舶在装港和卸港作业停留时间分别不能超过24小时和12小时,以船舶抵港或抵锚地时起算,到装、卸完毕拆除油管之时止,以船舶航海日志记录为准,如超过上述期限,被告按每天1万元支付滞期费;2006年1月4日至5日在万倾沙受载,目的港海南洋浦,全程运费每吨72元,不足1000吨按1000吨计,超过1000吨按实际数量计算;船抵目的港经双方在船上验收油量,无异议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算全部运费;本合同未尽事宜,依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该合同有原告方代表陈志、被告方代表曾伟平的签名,并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以该《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合同签订后,“浩航2”船于2006年1月6日1100时抵达广州番禺万倾沙奇美码头,1200时开始装油,1730时装油完毕,2145时离开奇美码头。1月9日 1032时,备车起锚进港,1128时,在洋浦锚地抛锚;1月10日1045时在洋浦港靠好“桂油囤1号”船并报告洋浦海事处,1440时开始卸油,1745时卸油完毕;1月13日1700时起锚离开洋浦“桂油囤1号”船,2250时起锚出港。1月14日1950时在广西北海港抛锚,2000时开始清舱,至1月16日1500时清舱完毕。
在“浩航2”船的油量计量确认单上记载,起始港万倾沙奇美油库,到达港洋浦港,货油重量984.096吨。该确认单上有收货人的签名及船方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月10日。
根据船舶签证簿的记载,“浩航2”船涉案航次的前一个航次是自大鹏湾港至深圳机场油码头,承运的货物为800吨汽油。
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的验船师张梦祥于2006年1月18日在湛江出具了一份编号ZJ06N017的检验报告,记载:受船东委托,署名验船师于1月13日在海南洋浦港登上“浩航2”船,对No. 2左右舱和No. 3左右舱检查,发现均在舱底凝结一层腊和油泥的混合物,严重污染船舱,如不清舱,该轮不能继续装运其他成品油类;经测量四个舱底部凝结的腊和油泥混合物约4. 193吨,清除干净该混合物需3天时间,所需费用24000元。
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吴必根签订一份清舱协议,约定由后者承担“浩航2”船货油舱被所载万倾沙至洋浦航次货油污染的清舱工作,清舱费26000元;清舱标准为回复到装载汽油而不影响汽油质量和颜色为止;清舱时间为船抵北海港锚地起算,连续不超过72小时。1月23日,吴必根收到原告支付的“浩航2”船清舱费26000元。
原告振海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订立的《租船运输合同》,原告派“浩航2”船将被告984.096吨柴油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但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等费用。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运费72000元、清舱费26000元、滞期费67500元及自2006年2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的利息7708. 16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不清楚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我公司的,也不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为我公司职员,该复印件完全可以伪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告提交的航海日志、船舶签证簿系原件,是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定文件,有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签章或需要随时接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查验,应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通过传真往来签订合同,是通讯技术发达时代的常见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即确认了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租船运输合同》虽说是传真的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浩航2”船的航海日志、签证簿等法定文件能相互印证,足可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而该《租船运输合同》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之《租船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即双方所约定的运费。被告接受了原告船舶承运其货物,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其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72000元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浩航2”船涉案航次的前一个航次承运的货物为汽油,这表明了该船货油舱的清洁程度,而涉案航次承运被告货物非标柴油后造成货油舱污染。双方的《租船运输合同》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依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即意味着双方同意对合同的未尽事宜,将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入合同中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交通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洗舱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的货物非标柴油污染了“浩航2”船的货油舱,被告有义务清洗该货油舱以恢复其原状,即恢复到能装运汽油的状态。就履行合同的诚意方面考察,被告尚且拒绝履行合同明确规定的基本义务即支付运费,可见其更不可能自动履行有关清舱的义务,因此,原告自行委托他人清舱至能装运汽油的状态是正当的,有关的清舱费用理应由负有清舱义务的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6000元清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浩航2”船在启运港未发生滞期。该船自2006年1月9日1128时在洋浦港锚地抛锚至1月10日1745时卸油完毕,但因被告未自动履行清舱义务,该船至1月13日2250时才起锚出港,在洋浦港共停留107小时22分,扣除合同约定的12小时卸船作业时间,“浩航2”船在洋浦港滞期95小时22分,该滞期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1月14日2000时“浩航2”船在北海港开始清舱,至1月16日1500时清舱完毕,因清舱滞期43小时。根据交通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在承运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费等有关费用”的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船舶不适航,即可推定原告已履行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船舶适航义务,因而“浩航2”船在北海港因清舱造成的滞期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浩航2”船在洋浦港和北海港共滞期138小时22分,合5. 7654天,按每天1万元滞期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654元滞期费。
被告应支付运费的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应支付清舱费的时间为1月23日,应支付滞期费的时间为1月16日;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该三项费用的利息起算日为2006年2月1日,均后于被告应付款的时间,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振海公司清偿运费72000元、清舱费26000元、滞期费57654元以及该三项费用自200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467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及其执行费1000元,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其执行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恒兴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振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键证据《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传真件的可伪造性很强,而传真的复印件可仿造性就更强。振海公司提交的航海日志、签证簿等只能反映船舶日常工作和航行情况,不能反映船舶航行与恒兴公司有关,因此,不能必然证明两公司之间签订过《租船运输合同》。振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恒兴公司将柴油交付其运输,也不能证明其将柴油交付给第三人是恒兴公司指定的,恒兴公司与振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振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振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联营协议、恒兴公司与李成文签订的“桂油囤1号”船租赁合同、李成文的书面证明、《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原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确认了振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振海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复印件,二审提交的该传真的原件是对复印件效力的补强,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在一、二审的庭审中,当问及恒兴公司代理人在《租船运输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该公司所盖、签字人“曾伟平”是否为该公司职员、该公司的传真标志及号码是否为“HENG XIGN02034860098”等问题时,其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由于恒兴公司完全知悉自己传真机标志和号码以及“曾伟平”是否为本公司职员,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完全可以明确地做出承认或者否认的回答,而代理人在一审中回答“不清楚”,在二审的回答仍然是“不清楚”,这在客观上不符合情理,应是主观上的消极回避,因而应认定恒兴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恒兴公司在一、二审均以传真的复印件和传真的原件极易伪造为由而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该合同系伪造的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
振海公司二审提交的“桂油囤1号”船租赁合同系一审庭审结束后从案外人李成文处发现取得,依法为新证据,恒兴公司确认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行:莲花山农村信用社,账号:801022268,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海心工业区,电话:84650966”字样的印文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上的印文一致,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航海日志、签证簿是船舶在航行中形成的法定文件,该两份文件记载“浩航2”船从万倾沙装运非标柴油到海南洋浦,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航线。上述多个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振海公司据《租船运输合同》将恒兴公司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按合同约定向恒兴公司收取运费、滞期费和清舱费,恒兴公司拒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兴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上诉人恒兴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