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卫东诉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保管合同案
关键词:合同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1辑总第63辑第225-235页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吕卫东将其所有的国产海马轿车一辆交由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属的停车场保管,被告定期向原告收取停车管理费。2006年8月17日原告交纳了2006年8月15日至9月14日的停车管理费120元。2006年9月12日,上述车辆在交予被告保管期间被盗。原告在车辆被盗后即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就被盗车辆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乙方(即原告)因自有的一辆海马轿车交甲方(即被告)停车场保管期间被盗,现甲乙双方就该车的赔偿问题,经友好协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偿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偿保管合同,车辆由被告保管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停车场系露天的停车场,原告使用的系露天停车车位,被告收取车位场地的管理费,而非车辆保管管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车辆被盗损失毫无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系在被告停车场被盗,更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被告保管不力而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并非长期交给被告停车场保管,原告车辆正常出入,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查看是否是车主本人开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因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而公安部门至今没有查明事实,因此根据先处理刑事案件后处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建议本案待刑事案件了结后再进行审理或者中止本案审理。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系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停车场保管,并按期交纳停车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其确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是属于一种误解,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盗车辆的价值是由双方进行确认,应按5万元予以赔付。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50000元。被告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终字第1168号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原应支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同意减免10000元,被告应于2007年7月4日签调解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0000元整。
二、如果公安局侦破该车(闽C17703海马汽车)不是在被告停车场丢失,原告应将40000元退还给被告,并退还一审诉讼费1755元;如果公安局侦破该案,盗窃犯所赔偿的款项,由原告与被告各分享一半。
陈志律师意见:如果没有和解协议书,被告应该不用承担责任。
吕卫东诉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保管合同案
问题提示:如何认定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点提示】
停车场与机动车车主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主要是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判断标准主要看停车场地提供一方是否有场地使用权,如果有场地使用权,收取的费用比较公平合理,车主可以随时将车开走的,一般就可以认定为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场地提供一方没有场地使用权,或者虽有场地使用权,但收取的费用较一般场地租赁合同又明显偏高,即按照收取的费用来看,认定是场地租赁合同明显不公平的,则应认定双方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此外,还应考虑当地人们的交易习惯。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428号(2007年3月22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终字第1168号(2007年7月5日)
【案情】
原告:吕卫东。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有偿保管合同,原告将自有的一辆海马轿车长期交由被告停车场保管,被告定期向原告收取保管费用。2006年9月12日,因被告保管不力,原告车辆在交予被告保管期间被盗。原告知道车辆被盗后即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派出所报案。就被盗车辆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向丰泽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找原告和解,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撤回起诉,但该和解协议签署后,被告一直没有依约赔偿原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丢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偿保管合同,车辆由被告保管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停车场系露天的停车场,原告使用的系露天停车车位,被告收取车位场地的管理费,而非车辆保管管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车辆被盗损失毫无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系在被告停车场被盗,更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被告保管不力而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并非长期交给被告停车场保管,原告车辆正常出入,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查看是否是车主本人开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因原告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而公安部门至今没有查明事实,因此根据先处理刑事案件后处理民事案件的原则,建议本案待刑事案件了结后再进行审理或者中止本案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国产海马轿车一辆交由被告所属的停车场保管,被告定期向原告收取停车管理费。2006年8月17日原告交纳了2006年8月15日至9月14日的停车管理费120元。2006年9月12日,上述车辆在交予被告保管期间被盗。原告在车辆被盗后即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就被盗车辆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写明:“乙方(即原告)因自有的一辆海马轿车交甲方(即被告)停车场保管期间被盗,现甲乙双方就该车的赔偿问题,经友好协商,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如下,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整。”协议书签订后至今被告未偿付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审判】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停车场保管,并按期交纳停车管理费,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及其确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被盗是属于一种误解,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盗车辆的价值是由双方进行确认,应按5万元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卫东款项50000元。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755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上诉人保管期间被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理由提出上诉。
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霞淮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应支付给原告吕卫东50000元,吕卫东同意减免10000元,霞淮居委会应于2007年7月4日签调解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吕卫东40000元整。
二、如果公安局侦破该车(闽C17703海马汽车)不是在霞淮居委会停车场丢失,吕卫东应将40000元退还给霞淮居委会,并退还一审诉讼费1755元;如果公安局侦破该案,盗窃犯所赔偿的款项,由霞淮居委会与吕卫东各分享一半。
三、本案二审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霞淮居委会负担。一审受理费3510元,双方按一审判决各负担1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