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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处分家庭财产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郭继常诉张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1575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家庭成员处分家庭财产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郭继常诉张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表见代理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总第6辑第108—115

 

突泉县人民法院(2008)突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3219日,原告郭继常与被告张树签订合同,将自家土地255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每年800元,张树负责义务工、农业税、农建工和其他费用,承包期五年,合同执笔人张奎,见证人孙广臣。后郭继常去扎兰屯市打工。第三人郭继承从扎兰屯市回来,声称原告的土地他说了算,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将原告255亩耕地以每亩1200元承包费承包给被告,期限五年,从2005年至20091230日止。合同约定,张树负责义务工、农业税、农建工和其他费用。有见证人殷宝车、马清学在场。后被告给付了承包费2000(涨价)2006年第三人收取承包费2000元,2007年承包费2400(涨价),以上承包费第三人均交给了原告。200711月份,原告从扎兰屯市回来向被告提出不再继续承包,另行转包他人。被告以与第三人有合同,没有到期为由拒绝返还255亩土地经营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请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收回土地经营权,被告赔偿损失700元。

 

法院认为:

原告将255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后即外出打工,期间承包费均由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包括增加承包费价格亦是由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委托第三人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且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确认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家庭成员处分家庭财产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郭继常诉张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家庭成员合理处分家庭共同财产,对其他家庭成员构成表见代理,家庭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案情】
    原告:郭继常。
    被告:张树。
    第三人:郭继承。
    20032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自家土地255亩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费每年800元,张树负责义务工、农业税、农建工和其他费用,承包期五年,从2003年至20071230日止。合同执笔人张奎,见证人孙广臣。后郭继常去扎兰屯市打工。20041210日,第三人郭继承从扎兰屯市回来,声称原告的土地他说了算.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将原告255亩耕地以每亩1200元承包费承包给被告,期限五年,从2005年至20091230日止。合同约定,张树负责义务工、农业税、农建工和其他费用。有见证人殷宝车、马清学在场。后被告给付了承包费2000(涨价)2006年第三人收取承包费2000元,2007年承包费2400(涨价),以上承包费第三人均交给了原告。200711月份,原告从扎兰屯市回来向被告提出不再继续承包,另行转包他人。被告以与第三人有合同,没有到期为由拒绝返还255亩土地经营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无效,自己不知情,收回土地经营权,赔偿损失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已到期,被告提供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一份,并提供证人马清学出庭作证,证明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有效,没有到期。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马清学证言,被告与第三人合同予以采信。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255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后即外出打工,期间承包费均由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包括增加承包费价格亦是由第三人与被告协商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委托第三人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且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请求没有相关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称自己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不知情,自己没有处分权,合同无效,但没有相关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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