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1.《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一辑,总第35辑,第193—200页:桐乡市工商支行诉桐乡市化轻建材总公司于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其发出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任应承担保证责任案
案情:1995年2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桐乡市支行(原告)与桐乡市经济技术协作总公司(被告一)及桐乡市化工轻工建筑材料总公司(被告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万。如果被告一不按约定归还,被告二负责归还。同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承担300万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1996年2月21日。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一于1995年5月24日归还100万元后未归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1996年4月25日、1997年4月2日,原告先后两次向担保人被告二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均载明“贵单位根据95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债务已于1995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款还款”,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被告二收到后于1996年4月26日和1997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了公章。1997年1月22日、4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一发出催款函,被告一盖章确认。由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于1997年6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还款及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嘉兴市中级法院认为:1、被告一应该还款。2、被告二作为担保人盖章,同时又另行出具保证书给原告明确了保证期限,但是原告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外寄送催收函,被告二在函上盖章,不能认为双方又重新建立了保证合同。法院于1997年12月28日判决被告一还本付息,被告二不承担责任。
原告上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25日、1997年4月2日,先后两次向担保人被告二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均载明“贵单位根据95002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200万债务已于1995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款还款”,明确要求被告二对担保的200万归还,被告二收到后于1996年4月26日和1997年4月15日盖章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被告二任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被告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原告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借款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法院于1998年4月2日判决被告二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二不服此生效的终审判决,以其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盖章,仅表明收悉该函,并不是向原告承诺对原借款合同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二审凭其盖章行为,推定为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浙江省高级法院进行复查。浙江省高级法院做出民事裁定将该案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由于保证责任为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双方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通过书面形式才能成就;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已不存在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二在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字盖章,不能推定为原告与被告二之间重新确立保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