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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春延诉胡学军、杨烨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加入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第108-114页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8年7月17日,被告胡学军获准承建安置房工程,施工期间向王道祥借得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1.5%,原告胡春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胡学军未偿还,胡春延也找不到胡学军,因胡学军系被告杨烨的姐夫,该工程当时由杨烨实际组织施工,杨烨对原告承诺该债务由其偿还。2008年9月24日杨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关于胡学军今年七月份借王道祥现金壹拾叁万元,用于大华路16号楼安置房工程一事,我予以确认。(但在大华路16号楼安置房工程施工或未交用户使用期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依据去争吵等),待工程款全部到我本人账户后,结算时考虑该本息由本人一起偿还。注:在施工期间发生争吵,此证明就作废”。2008年9月27日,原告代胡学军偿还了王道祥借款本息13.455万元。后原告要求杨烨清偿该债务时,杨烨予以否认形成纠纷。 法院认为: 原告胡春延代胡学军偿还了王道祥借款本息,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胡学军进行追偿。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被告杨烨出具的承诺,在原告与两被告间产生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杨婢应承担何种责任,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被告杨烨出具的承诺,并未明确被告胡学军退出债务关系,原告也无同意该债务转移的明确表示。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分析杨烨的承诺行为,结合当时被告杨烨知晓该借款用于该工程,而该工程又实际由杨烨继续在建的情形,应当认为被告杨烨的“在其工程款全部到本人账户后,结算时考虑该本息由本人一起偿还”承诺行为,属于单方允诺,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根据法理,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来,与债务人连带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引起的后果是与原债务人共同担责。在原告向被告杨烨主张权利时,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烨愿意受合同约束,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学军与被告杨烨共同担责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由于被告胡学军与被告杨烨对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双方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烨先承诺还款后又反悔的行为,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不应支持,而两被告承建的大丰市大华路16号安置房工程,应能获取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发包方未结工程款,因此被告在该工程被另行发包时即应与发包方及时结算,其未能进行竣工结算,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足采信。 法院判决: 被告给付原告胡春延人民币13.445万元及利息。 胡春延诉胡学军、杨烨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关键词:债务人加入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第108-114页 问题提示:借款合同中,债务人行踪不明时,第三人单方承诺代替债务人承担债务,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 【要点提示】 第三人单方允诺还款,应视为自动加入债的关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09)大民二初字第0041号(2009年5月31日) 【案情】 原告:胡春延 被告:胡学军、杨烨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胡学军获准承建大丰市大华路16号安置房工程,施工期间向王道祥借得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息1.5%,原告胡春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胡学军未偿还,胡春延也找不到胡学军,因胡学军系杨烨的姐夫,该工程当时由杨烨实际组织施工,杨烨对原告承诺该债务由其偿还。2008年9月24日杨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关于胡学军今年七月份借王道祥现金壹拾叁万元(¥:130000元),用于大华路16号楼安置房工程一事,我予以确认。(但在大华路16号楼安置房工程施工或未交用户使用期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依据去争吵等),待工程款全部到我本人账户后,结算时考虑该本息由本人一起偿还。注:在施工期间发生争吵,此证明就作废”。2008年9月27日,原告代胡学军偿还了王道祥借款本息13.455万元。后原告要求杨烨清偿该债务时,杨烨予以否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胡春延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胡学军因承包大华路16号安置房工程,向王道祥借得人民币13万元,借期二个月,月息1.5%,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胡学军未能偿还,原告代为偿还本息13.455万元。被告杨烨与被告胡学军共同承包大华路16号安置房工程,明知该借款用于该工程,原告在找被告胡学军时,被告杨烨承诺该借款本息由其清偿。现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计13.445万元,并承担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胡学军未答辩。 被告杨烨辩称:原告是为借款人胡学军提供担保,但我既没有对胡学军担保也没有对原告担保,两被告之间也无约定。我出的证明只是证明该债务存在,该债务与我没有关系,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与我也无联系,该工程已由发包方另行发包,我未能进行竣工结算,因此还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春延代胡学军偿还了王道祥借款本息,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胡学军进行追偿。本案的争论焦点是,被告杨烨出具的承诺,在原告与两被告间产生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杨婢应承担何种责任,是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被告杨烨出具的承诺,并未明确被告胡学军退出债务关系,原告也无同意该债务转移的明确表示。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分析杨烨的承诺行为,结合当时被告杨烨知晓该借款用于该工程,而该工程又实际由杨烨继续在建的情形,应当认为被告杨烨的“在其工程款全部到本人账户后,结算时考虑该本息由本人一起偿还”承诺行为,属于单方允诺,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承担债务的并存债务人。根据法理,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来,与债务人连带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引起的后果是与原债务人共同担责。在原告向被告杨烨主张权利时,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烨愿意受合同约束,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学军与被告杨烨共同担责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由于被告胡学军与被告杨烨对债务的承担没有约定,双方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烨先承诺还款后又反悔的行为,有违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不应支持,而两被告承建的大丰市大华路16号安置房工程,应能获取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发包方未结工程款,因此被告在该工程被另行发包时即应与发包方及时结算,其未能进行竣工结算,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足采信。关于两被告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应按何种标准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学军与出借人的约定是明确的,担保人也已承担了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还的借款本息,而原告在向债务人追偿过程中,要求两被告按原借款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无约定依据,可自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学军、杨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胡春延人民币13.44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自然人借款引发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案件审理的主要难点在于被告杨烨出具的承诺,在原告与两被告间产生何种法律关系?是债务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杨烨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杨烨出具承诺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是指在维持债的客体、内容同一性的前提下,将原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新债务人,由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债务转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涉及到三方主体,债务人,第三人以及债权人。因为债务转移对三者来说均具有利害关系,因此需有三方主体的参与。(2)需有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意,即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的债务转移即债务承担合同。在合同中具体规定转移债务的内容。至于合同的形式,鉴于口头合同效力审查上的困难,若无相关主体的一致认可,司法实践中应以书面形式为准。(3)需有债权人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即在债务人的要求下,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一个债务转移即债务承担合同,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因为不同的债务人在资格、信用、履约能力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而债务转移对于债的关系具有较大影响,进而可能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债务转移中,债权人同意的明确意思表示是必备要件。(4)经转移的债务不应具有专属性,即应为依照法律规定为可以转移的债务。比如具有某种专业技术性或者人身依附性的债务以及法律禁止转移的债务则不属此列。(5)新债务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本案中,杨烨出具承诺的背景是原告胡春延为胡学军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胡学军未偿还,胡春延也找不到胡学军时,因胡学军系杨烨的姐夫,该工程当时由杨烨实际组织施工,杨烨对原告承诺该债务由其偿还。杨烨作出的承诺并非其与原债务人胡学军达成的合意,仅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因此,不符合债务转移的双方法律行为之特征。而且,债权人胡春延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胡学军的权利主张,因此,也不符合债务转移中关于债权人同意的法律特征。 (二)杨烨的承诺是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在未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有如下几点:(1)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基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约定,且该约定无需债权人同意。因为若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即因为第三人的出现,丝毫未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反而增加了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可能性。(2)第三人仅仅是履行主体,并不当然成为合同主体。即第三人作为履行辅助人,其不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3)第三人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由于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对第三人履行不适当的行为,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债权人无权就债务的履行与否约束第三人。 本案中,杨烨出具承诺的行为不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首先,主体方面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因为该承诺的主体是杨烨一人,并非第三人与债务人双方达成的合意。其次,如果认定其行为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那么根据《合同法》第65条之规定,其不履行时,本案原告只能向被告胡学军主张权利,杨烨不必对本案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这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杨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承诺的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承诺的约束。因此,如果认定杨烨出具承诺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显然无形中背离了《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三)债的加入理论——并存的债务承担 本案中,杨烨的行为既不构成债务转移又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特征,那么如何认定其承诺的性质呢?对此,目前尚无法找到合适的法律规则与其匹配,在审判实践中,需要从法理及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探析,正确的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从而作出准确的认定。本案中杨烨的承诺应理解为单方允诺,自动加入到债的关系,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债务转移有何关系,如何区分?学者对《合同法》第84条的理解存在分歧,王利明教授认为该条规定部分债务的转移实际上是指并存的债务承担,而有些学者则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包括全部的债务免责和部分的债务免责,不包括并存的债务承担。笔者认为,采用后一观点对于司法实践更有现实指导意义。对于该法条的解释,因遵循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相结合的原则,即债务转移应当包括两种情况,全部或者部分转移。其中,债务的全部转移又称之为债务的概括转移,亦可称为全部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彻底脱离债的关系,而由新债务人承担全部义务,当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适当时,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对于债务的部分转移,可以视具体情况,如果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明确约定了偿还比例,并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则应视为按份之债,即原债务人只按约定的比例承担债务,对于已转移的部分债务免责。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比例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从立法目的来看,债务转移应体现出通过该制度首先是保障债权人利益,同时减轻债务人负担及约束第三人之目的。此时,如果一概认定部分转移债务的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仍对全体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债务的转移则对债务人失去了意义。 综上,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之含义,虽然目前法律尚未进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即在不改变债的同一性的情形下,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承受部分债务或加入债的关系而成为债务人,即为债务承担人。 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三种情况:债务部分转移中未明确约定比例的情况;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一起负担该债务的清偿;第三人自动加入债的关系成为连带债务人的情况。而按约定比例部分转移债务的情况应认定为部分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在此列。 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成立条件具有多样性,比如可以根据原债务人,债权人及第三人三者的约定,或原债的关系任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约定而发生,亦可以依据第三人的单方允诺而成立。 2.应以原以存在且有效的债务为基础,即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存在的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 3.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第三人的身份为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第三人得以属于原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即为连带之债。 4.原债之关系不具有专属性。该特征同债务转移及第三人代为履行。根据一般法理也可以得出该结论,因为具有专属性的债务如演出等必须依据特定人的资格或技能方可完成,故不可发生他人代替履行或协助履行的情况。 5.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无因性,但其无因性指的是债务承担不受原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也就是承担人不得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抗债权人。即虽然第三人替原债务人承担债务总是基于某种原因,不会无缘由的替别人承担债务,但债务承担不受此种原因的影响,即使原因行为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或者解除等都不影响债务承担的效力。 对于第三人加入,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约定或第三人单方允诺加入时,应否征得债权人同意始发生效力,学界观点虽然不完全相同,但都认可该行为总体上对债权人有益。比如认为债权人“基本上只取得利益,因为原债务人并未自此债务关系上免责,而取得较高之保障。于加入人与原债务人间订立并存债务承担契约之情形,不需经债权人之同意。”王利明教授虽然认为“原则上也应当由债权人就第三人是否可以加入债的关系做出同意的表示”,但同时认为“在一般的情况下,这种协议是对债权人是有利而无害的,可以将这种协议认为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债务人和第三人是当事人,而债权人是利益的第三人”。故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对此行为效力的认定,应为无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发生法律效果。 (四)并存的债务承担责任方式的认定 纵观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难以找到直接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则,在审判实践中,依然需要结合相关的法理及立法精神去思考,学界通说也倾向于认定对其应适用连带责任。首先,从立法价值取向看,连带责任制度最大限度地保证权利人的权利能得到充分、及时实现。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意思的价值性否定和对无过错受害人的充分保护,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保障以及救济的便利,减少举证的困难和分别追索的麻烦。其次,从其在实践中的运作方式看,连带责任制度通过转移风险,“将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的风险转移由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从而保障受害的权利人得到足够的赔偿”。 在本案中,适用连带责任来认定杨烨的责任方式,亦符合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正如上面论述的第三人加人债的关系是何原因,对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没有任何影响,此即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无因性特征,但第三人必定是出于某种原因而加人债之关系,一般来说是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本案中,杨烨之所以作出该承诺,原因即在于其与被告胡学军既有亲戚关系,又为同一工程的合伙人,且涉案款项也用于杨烨承建的工程,与其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杨烨出具该承诺正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因此,让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法律公平原则。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对相关行为进行约束时,适用法律原则来认定事实与责任也是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的方式。 综上分析,在本案中,杨烨出具承诺没有与债务人胡学军协商,因此,应认定为单方允诺,属于上文所述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第三种类型。杨烨出具承诺的行为性质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应视为其自动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胡学军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对于被告杨烨承担责任的认定是在经过了大量的法理思考,并结合着相关法律行为的实质进行比较,对相关法律进行创新性与拓展性解释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认定。 (一审合议庭成员:高翊沈恩德王龙璋 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刘金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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