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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个人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故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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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7)总第117期,第2227页: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担保合同无效不成立、公司法的规定、立法目的)

案情:2001年,中国进出口银行(原告)和四通集团公司(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一获得借款1.8亿,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提供担保,被告二向原告了被告二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被告二有11名董事,有5名董事和1名股东代表签字。2003年,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被告一偿还1.6亿元,被告二提供担保。被告一董事长签字,被告二向原告提交了董事会决议,有被告二两名董事签字。

被告一有1.36亿元没有归还,原告起诉至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查明,被告二有11名董事会成员,被告二做出的同意为被告一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两次所代表的被告二的股份都为91%以上。法院认为被告一有义务归还借款。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担保,违反了修订前的公司法的“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个人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或者章程有特别规定,故被告二以董事会决议形式为被告一提供担保,违反了修改前的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二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明知被告一为被告二股东,对该担保事实是明知的,故原告在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况下,接受担保,也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被告二应该承担被告一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

原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认为修订前的公司法的“董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个人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但是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故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该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中被告二股东章程没有固定公司不得为股东进行担保,且持有被告二公司90%股权的董事同意,并加盖了董事会公章,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法院改判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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