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律师官方微信 陈志合同律师官方微博
合同律师网LOGO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
合同律师咨询电话15800323008 13166335825(即微信)
合同律师邮件 582557938@qq.com
合同律师网首页 律师介绍 合同律师成功案例 智坚律所 智小小太极 联系合同律师
  当前位置: 首页 >> 2012《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2012《人民法院案例选》(合同) >>
王慎文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6511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王慎文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诉讼时效

案件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第197-202页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王慎文投资成立福利化工厂并开始经营。1991年,第二油矿将该厂注销。第二油矿因注销问题于1991年5月24日与王慎文协商赔偿,出具“欠款证据”。载明:“一、拆除了福利化工厂的水、电、气,造成该厂停产,赔偿直接损失49万元。停产损失300万元,决定赔100万元。二、第二油矿拘留王慎文16天....精神损失费35万元。三、一厂注销该厂的营业执照....造成该厂与河北杜王化工厂签订的合同终止,损失欠款50万元。第二油矿合计给付福利化工厂234万元。”第二油矿在该欠款证据上加盖了公章。由于油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王慎文分别于2003年、2005年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后分别撤诉。王慎文又于2007年11月7日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234万元,利息3765797元。

法院认为:

“欠款证据”实质内容是第二油矿因注销该企业而向投资人所做的赔偿协议。因而王慎文是该“欠款证据”中的赔偿权利人,故王慎文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第二油矿已出具“欠款证据”,并加盖了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慎文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本金2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王慎文于2003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故其已主张过权利,但油田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造成了王慎文的经济损失,油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准予以赔偿。王慎文已于2003年、2005年分别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让胡路法院提起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5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应至2007年12月1日,而王慎文于2007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第二油矿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油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法院判决

油田公司给付王慎文欠款234万元及利息。油田公司提起上诉。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口头起诉,即应当认定权利人提起诉讼,但对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视为未起诉。因而此种情形并不构成“提起诉讼”,故亦不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但起诉状副本或者法院已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将权利人起诉的事实告知义务人的,则构成《民法通则》第14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亦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王慎文2005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因其当天即申请撤诉,法院亦准许其撤诉,故应视为未起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慎文的诉讼请求。

 

 

王慎文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且起诉状副本未送达或者起诉事实未告知义务人的,应视为未起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商初字第4号

   二审:黑龙江省髙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24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慎文

   被告(上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公司)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6日,王慎文以大庆石油管理局第二油矿的名义投资成立福利化工厂并开始经营。1991年,第二油矿将该厂注销。第二油矿因注销问题于1991年5月24日与王慎文协商赔偿,并为其出具“欠款证据”。该“欠款证据”载明:“一、第一采油厂命令第二油矿拆除了福利化工厂的水、电、气,造成该厂停产,赔偿直接损失49万元。按停产10个月计算,停产损失300万元,决定赔100万元。二、第二油矿拘留王慎文16天,强迫王慎文在注销该厂营业执照报告上签字,同意注销该执照,欠执照款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三、1991年5月15日,一厂注销该厂的营业执照,1991年5月22日在大庆日报上登出该厂营业执照丢失。该执照不但没有丢失,第一采油厂还留下正本,在大庆市友谊工商行落了该厂账号并生产,造成该厂与河北杜王化工厂签订的合同终止,应付给该厂损失欠款50万元。第二油矿合计给付福利化工厂234万元。”第二油矿在该欠款证据上加盖了公章。由于油田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王慎文分别于2003年、2005年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胡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后分别撤诉。王慎文又于2007年11月7日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234万元,利息3765797元。

   原告王慎文诉称:1988年,原告投资30余万元在大庆萨尔图标二村开办大庆市标杆福利化工厂(以下简称福利化工厂),并于同年7月13日在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开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1991年4月被告下属的第一采油厂第二油矿(以下简称第二油矿)强行拆除了原告的福利化工厂水、电、气,并将原告非法拘禁16天,强迫原告在《注销福利化工厂营业执照报告》上签字将原告开办的福利化工厂予以注销,财产据为己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近400余万元。经交涉,被告同意赔偿249万元,并承诺该款“2002年6月25日一次付清,否则3分利息给付”。综上,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在有效期内不履行承诺,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34万元,利息3765797元,本息合计61057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欠款证据出自伪造。

   【审判】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欠款证据”上书写的是“第二油矿向福利化工厂赔偿欠款情况如下”,该句话从表面意思分析是第二油矿向福利化工厂所做的赔偿协议,但由于福利化工厂于1991年5月10日被第二油矿申请注销,因此,该“欠款证据”实质内容是第二油矿因注销该企业而向投资人所做的赔偿协议。因而王慎文是该“欠款证据”中的赔偿权利人,故王慎文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第二油矿已出具“欠款证据”,并加盖了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慎文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本金2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欠款证据”上载明的“2002年6月25日一次付清,否则3分息给付”已经司法鉴定认定该句话为添加书写形成,且该句话所加盖的“张慧星”名章亦经司法鉴定确定与样本名章不一致,故对该句话的效力不予认定,应认为“欠款证据”中对利息未予约定。鉴于王慎文于2003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油田公司给付欠款,故其已主张过权利,但油田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造成了王慎文的经济损失,油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准予以赔偿。同时,该“欠款证据”应视为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债务人履行义务。且王慎文已于2003年、2005年分别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让胡路法院提起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5年12月1日起重新计算,应至2007年12月1日,而王慎文于2007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第二油矿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油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判决:一、油田公司给付王慎文欠款234万元;二、油田公司以23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王慎文经济损失(自2003年9月18日起计付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4541元,由油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油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油田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王慎文提供的两份证据系伪证。(3)王慎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王慎文在庭审中辩称:(1)第二油矿虽系福利化工厂的主办单位,但该厂系王慎文出资创办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该企业注销时所有的债权债务亦由王慎文承担。(2)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中断。王慎文于2003年、2005年两次提起诉讼虽都撤诉了,但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商终字第24号判决认为:王慎文提供的另一份“欠款证据”行成时间的证据系王慎文书写,均加盖二油厂公章,一个在右上角,一个在左下边角,公章均未压字。同时查明,二油矿于1991年向大庆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福利化工厂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该院作出(1991)经字第57号判决书,确认双方所签联营合同无效。2005年11月29日王慎文又向让胡路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又撤诉。虽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理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口头起诉,即应当认定权利人提起诉讼,但对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视为未起诉。因而此种情形并不构成“提起诉讼”,故亦不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但起诉状副本或者法院已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将权利人起诉的事实告知义务人的,则构成《民法通则》第140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亦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王慎文2005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因其当天即申请撤诉,法院亦准许其撤诉,故应视为未起诉,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油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判决: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庆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慎文的诉讼请求。

 



[返回]

上海市律师协会 上海合同法律咨询中心 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 上海诉讼法律网 天涯社区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上海高级法院 上海第一中级法院 上海第二中级法院
北京法院网 浙江法院网 安徽高级法院网 江苏法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工商管理局 上海检察院 北大法律信息网 中国法律信息网 被强制执行人查询
爱建网 金融界 丁丁地图 赶集网 搜狐
雅虎 新浪 百度 谷歌 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

上海申诉网 陈志合同律师博客

版权所有: 上海合同律师网

Copyright ©2010-2021 www.htfla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信息产业部ICP备案号:沪ICP备09069354号
合同法律师;合同律师;上海合同法律师;上海合同律师
技术支持:爱建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