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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震诉沈琦无名合同纠纷案—无名合同纠纷法院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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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震诉沈琦无名合同纠纷案无名合同纠纷法院管辖问题

 

关键词:诉讼程序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总第84辑第212-218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1344-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

被告沈琦通过第三人陈耀旸与原告王震合意共同出资成立一个合伙项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约定原告王震以其在富力德公司的100万元出资占该项目70%的股权,被告和第三人各出资20万元,各占项目15%的股权。第三人陈耀旸、被告沈琦分别将10万元和20万元出资款汇人富力德公司账户。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宁波富力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支出确认书》。原告认为,按照投资比例进行注资的约定,被告沈琦应再履行209698.23元的合伙出资义务。

 

法院认为

    签订《股份制合同书》并无异议,根据该合同书约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从事的主要合伙事务是入股出资富力德公司进行新西兰纽爱多奶粉代理事宜,而该公司注册登记地为北仑区,将富力德公司的注册登记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法院裁定:

驳回被告沈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辖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
 

 

 

 

 

 

 

 

 

 

 

 

 

 

 

 

 

 

 

 

王震诉沈琦无名合同纠纷案
无名合同纠纷法院管辖问题

    关键词:无名合同; 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合同义务类型
    [裁判要点]
  因合伙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存在争议,而《民事诉讼法》未对此类纠纷的管辖权作出明确规定时,合同履行地应结合《合同法》第62规定,根据合同义务类型,即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标准明确案件的管辖权。
  [相关法条]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1344-1号(201314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辖终字第60号(20132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震诉称:20119月,被告沈琦通过第三人陈耀旸与原告合意共同出资成立一个合伙项目,由原告出资设立的宁波富力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德公司)出面代理新西兰纽爱多奶粉在中国大陆华东地区的销售业务。同年108日,三人签订《股份制合同书》,约定原告王震以其在富力德公司的100万元出资占该项目70%的股权,被告和第三人各出资20万元,各占项目15%的股权。2012428日、57日,第三人陈耀旸、被告沈琦分别将10万元和20万元出资款汇人富力德公司账户,并由被告负责项目的业务部门。20126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宁波富力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支出确认书》,确认扣除先前投入的130万元,截至201267日项目总亏损为1431321.53元。原告认为,根据《股份制合同书》全体合伙人按照投资比例进行注资的约定,被告沈琦应再履行209698.23元的合伙出资义务。
  被告沈琦辩称:本案合同性质存在争议,并非原告诉称的合伙协议,而应是股权转让协议,法院未对合同性质审理查明前,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即使合同性质为合伙协议,合同履行地应在代理销售业务实际发生经营的地点,即销售代理协议上记载的代理商富力德公司营业地址宁波市高新区,该地址也是代理商富力德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而该公司现有的在北仑的注册地址是为注册登记而虚拟的地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被告沈琦在上海的住所地是确定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约定:“甲方王震(富力德公司)与乙方陈耀旸、沈琦就人股新西兰纽爱多奶粉代理事宜达成协议:一、公司的名称:宁波富力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出资方式及数额。甲方出资:(占该项目70%股权),乙方出资:陈耀旸20万元(占该项目15%股权),沈琦20万元(占该项目15%股权)……八、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宁波富力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支出确认书(一期)》载明:“各股东(王震70%;陈耀旸15%;沈琦15%)……根据股东协议,三方应出资比例分别为……股东确认签字……”。富力德公司与CeresLimited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上载明,乙方富力德公司法定地址为宁波市高新区翔云路。富力德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为北仑区。被告沈琦的身份证住址为上海市普陀区。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14日作出(2012)甬仑商初字第1344-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沈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被告沈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220日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过《股份制合同书》并无异议,根据该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从事的主要合伙事务是人股出资富力德公司进行新西兰纽爱多奶粉代理事宜,而该公司注册登记地为北仑区,原审裁定将富力德公司的注册登记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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