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傅某诉姜某雇主责任赔偿纠纷案
—在提供劳务中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
关键词:合同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第197-205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和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韩某是受害人傅安全的妻子,原告傅某是受害人儿子。2008年9月底,受害人与被告姜某口头约定,受害人于2008年10月1日将被告和他人及物品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被告给付受害人运送费用。2008年10月1日4时30分左右,受害人驾驶其兄名下微型普通客车,遇钱某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轿车,致微型普通客车与钱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的询问笔录记载,民警问被告:“这次活动是你组织的,气球、布标是你采买的,受害人的车费由你承担;你是这次活动的组织者,你和受害人及其他几名乘客是雇佣关系,对吗?”,被告回答:“是的”。二原告表示此笔录中被告已认可与受害人及他人是雇佣关系。被告表示其当时所说的雇佣关系,实际上是租车、雇车的意思,不是雇佣受害人。
2009年1月1日,二原告起诉钱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和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合理损失共计493093元,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万元,钱某赔偿其余款项的50%,计191546.5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获全部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1546.5元。
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依据该规定,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主要判断雇员是否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而本案中原告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2008年10月1日的询问笔录主张被告自认与受害人系雇佣关系,但被告在答辩中予以否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傅安全在姜某的指示监督下工作,定期由姜某提供报酬等事实的存在,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傅安全按照姜某的要求在特定的时间,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将姜某和他人及物品拉至指定地点,姜某给受害人运送费用,因此受害人与姜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法院判决: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韩某、傅某诉姜某雇主责任赔偿纠纷案
—在提供劳务中如何区分雇佣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
关键词:提供劳务;雇佣关系;运输合同;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使用人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提供运输劳务人是否以提供劳务为主要服务标的,提供运输劳务是临时性的还是相对固定的,使用人是否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等情况是法院判断雇佣关系成立时应当综合考虑的主要因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和民一初字第1244号(2009年12月14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一终字第355号(2010年8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傅某分别是受害人的配偶和儿子。2008年10月1日,被告姜某雇佣受害人驾驶津AS5313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去东丽湖干活,途中与案外驾驶的津E03923威志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与事故另一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获全部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1546.5元。
姜某辩称:姜某找受害人把物品和人拉到指定地点,给他租车费200元,他们之间是临时租车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交通事故不是姜某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是受害人妻子,原告傅某是受害人儿子。2008年9月底,受害人与姜某口头约定,受害人于2008年10月1日将被告和他人及物品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被告给付受害人运送费用。2008年10月1日4时30分左右,受害人驾驶其兄名下的津AS5313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接被告和他人及物品后,沿气象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康路交口时,遇钱某驾驶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津E03923威志牌轿车,由西康路由南向北驶来,钱某进人路口未发现受害人的微型普通客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微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钱某驾驶的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微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导致受害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姜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钱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证人耿某陈述:其和受害人是朋友,与被告只是认识。2008年9月27日、28日左右,受害人给耿某打电话说,姜某处有活,让耿某另外再找一个人一起去干。10月1日早晨4点,受害人到耿某家拉上另一个人李某,并告诉耿某把他们送到地方后受害人就走,另外还有地方需要拉活。证人朱磊陈述:朱磊和受害人是朋友,他们干活一直都租受害人的车。
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的询问笔录,其中该笔录中记载,民警问被告:“这次活动是你组织的,气球、布标是你采买的,受害人的车费由你承担;你是这次活动的组织者,你和受害人及其他几名乘客是雇佣关系,对吗?”,被告回答:“是的”。二原告表示此笔录中被告已认可与受害人及他人是雇佣关系。被告表示其当时所说的雇佣关系,实际上是租车、雇车的意思,不是雇佣受害人。
2009年1月1日,二原告起诉钱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和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合理损失共计493093元,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万元,钱某赔偿其余款项的50%,计191546.5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和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二原告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一中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与被告姜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依据该规定,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主要判断雇员是否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而本案中原告依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2008年10月1日的询问笔录主张被告自认与受害人系雇佣关系,但被告在答辩中予以否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傅安全在姜某的指示监督下工作,定期由姜某提供报酬等事实的存在,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傅安全按照姜某的要求在特定的时间,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将姜某和他人及物品拉至指定地点,姜某给受害人运送费用,因此受害人与姜某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姜某承担雇主责任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