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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永南服饰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同时租用、同时终止”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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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永南服饰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同时租用、同时终止”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关键词:约定解除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总第86辑第174-181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永南公司分别与被告万嘉公司、案外人十方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万嘉公司的租赁期限为201051日至20152月底;租赁物为永南公司北区除小楼以外的厂房;补充协议约定“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十方进出口有限公司须同时租用、同时终止”。十方公司发函给永南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愿意支付剩余租期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解除时间为20111123日,并在20111123日全部搬离永南公司厂房。永南公司发函给万嘉公司要求万嘉公司在20111130日前搬出永南公司的厂房,支付剩余租期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办理终止手续。被告万嘉公司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永南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立即搬离原告的厂房,并支付违约金152659.50元,赔偿擅自拆变结构损失和擅自搭建南钢棚的损失113500元,租金、水电门卫费等费用按实结算。


法院判决:

一、原告永南公司与被告万嘉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11126日解除;二、被告万嘉公司腾房,并结清厂房占用费(按同期租金计算),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三、被告万嘉公司支付原告永南公司违约金35175元;四、驳回原告永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十方进出口有限公司须同时租用、同时终止”,该约定应认定为万嘉公司与案外人十方公司租赁时间应是一致的。永南公司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认为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要求万嘉公司腾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基于在二审审理期间,永南公司表示对原判的违约金愿意放弃,应予以准许。万嘉公司诉称永南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同意十方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对其构成违约,理由不足,难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号第一、二、四项;

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号的第三项。

 


宁波市鄞州永南服饰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同时租用、同时终止”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关键词:房屋租赁;合同相对性;约定解除合同
  [裁判要点]
  两份约定租赁期限相同的合同主体并不必然成为履行该约定条款的共同体,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断三个主体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是两个存在一定联系的独立合同还是三方合同。“同时租用、同时终止”条款实则是对合同解除的约定,一份合同的提前终止导致另一份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享有解除权一方有权行使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号(2012312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21号(20127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南公司)诉称:20101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案外人宁波市十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均为201051日至20152月底,小楼底层延租到4月底,同时约定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同时租用、同时终止,并约定违约方需支付剩余租期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等内容。2011823日,十方公司单方给原告永南公司发函,要求提前终止与永南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愿意支付剩余租期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解除时间为20111123日,并在20111123日全部搬离原告厂房。原告永南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同时租用、同时终止,因十方公司的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视为万嘉公司提前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因此,永南公司于20111125日发函要求万嘉公司在201111月底搬出永南公司的厂房,支付剩余租期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办理终止手续。被告万嘉公司未给予任何答复。故永南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万嘉公司立即搬离原告的厂房,并支付违约金152659.50元,赔偿擅自拆变结构损失和擅自搭建南钢棚的损失113500元,租金、水电门卫费等费用按实结算。
  被告万嘉公司辩称:万嘉公司与十方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永南公司与十方公司之间的合同如何约定与万嘉公司无关;补充协议中的“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十方进出口有限公司须同时租用、同时终止”条款约定的义务人应是永南公司;本案纠纷虽由十方公司违约引起,但永南公司应在十方公司向其提出提前终止合同时,要求十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应选择支付违约金条款,以遵守其与万嘉公司的约定。故本案中违约的先是十方公司,后是原告永南公司,而被告万嘉公司并未违约。永南公司要求万嘉公司赔偿擅自拆变结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万嘉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永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20日,永南公司分别与万嘉公司、案外人十方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万嘉公司的租赁期限为201051日至20152月底;租赁物为永南公司北区除小楼以外的厂房,包括主楼4630.63平方米、变电48.96平方米、门卫9.6平方米,合计4690平方米;第一、二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7.50元,第三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第四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8.50元,第五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9元;永南公司与万嘉公司、十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十方进出口有限公司须同时租用、同时终止”。2011823日,十方公司发函给永南公司,要求提前终止与永南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愿意支付剩余租期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解除时间为20111123日,并在20111123日全部搬离永南公司厂房。永南公司于20111125日发函给万嘉公司要求万嘉公司在20111130日前搬出永南公司的厂房,支付剩余租期租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并办理终止手续。万嘉公司于20111126日收到该份函件。
  [裁判结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312日作出(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巧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南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11126日解除;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房,并结清厂房占用费(按同期租金计算),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三、被告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南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35175元;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南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永南公司与被告万嘉公司均不服判决,分别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永南公司表示坚决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但对原判的违约金愿意放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于2012725日作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永南公司与万嘉公司于2010120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宁波市鄞州万嘉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十方进出口有限公司须同时租用、同时终止”,该约定应认定为万嘉公司与案外人十方公司租赁时间应是一致的。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十方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并腾退承租的房屋,永南公司得知后于20111125日曾发函要求万嘉公司腾退其承租的房屋,但万嘉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至今未予撤离,故永南公司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认为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要求万嘉公司腾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基于在二审审理期间,永南公司表示对原判的违约金愿意放弃,应予以准许。万嘉公司诉称永南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同意十方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对其构成违约,理由不足,难以支持。至于永南公司提出的增加涉案房屋的占用费及要求万嘉公司搬离厂房时恢复原状的诉请,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不作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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