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三辑,总第45辑,第124—134页:宝坻县长城公司诉中博科贸公司给付对其承租房进行装修的工程欠款并要求出租人57619部队因占有添附的装修物而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
案情:1997年11月19日,北京中博科贸公司(被告一)和中国人民解放军57619部队(第三人)的北京办事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北京昆明湖路34号院楼的房屋租给被告一使用,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746625元,被告一逾期交纳租金三个月,视为被告一自动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被告一装修改造部分做如下处理:被告一违约而解除合同,原告无偿获得该部分;第三人违约而解除合同,该装修按10年折旧计算,原告付被告一该部分净值。合同签订后,被告一进行装修。1998年竣工验收后,被告一将房屋租赁给中国技术经济研究会(被告二)培训中心自行经营,但被告一没有向第三人按约定交付租金。1999年12月1日,第三人和被告一协议,暂时停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一仍未能给付房租,合同终止。
1998年1月30日,被告一持与第三人的合同和天津市宝坻县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租赁的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350万元,被告一于1998年5月30日前付70%,余款在1998年7月底前付27%,余款3%为保证金在1998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给付原告工程款34万元。装修工程于1998年5月30日交工,1998年8月25日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确认工程合格,工程造价为385万元,除已付的34万,尚欠351万元,约定于1998年12月18日前全部付清。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在未能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前,原告为被告一所装修的工程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暂由被告一管理使用,上述财产被告一不得抵押、变卖和转移”,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351万元的欠条一张。1999年12月3日,原告因向被告一索款未果而诉至法院。
天津市宝坻县法院查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开办单位,被告二没有向被告一投入应投入的注册资金1060万元。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装修合同有效。被告一应该给付装修费351万元,被告二在对被告一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将查封装饰物的楼房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并以此获得收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第三人应在总装修费385万扣除被告一实际租用期间共计553天,折旧(以十年折旧期计算)后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装修费的责任。法院于2000年5月10日判决被告一给付原告工程费351万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在32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不服上诉称其和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一约定在被告一未付清装修费的情况下,原告的装饰无权不发生移转,其约定合法有效,应给予保护(确认原告对所装饰物享有物权)。另,在一审中,法院已将装饰物进行了查封,第三人在未经法院许可和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查封物的楼房租给案外人使用,并以此获得收益;经第三人同意,案外人已经将部分装饰物拆毁重新装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于2000年8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不服上诉于天津第一中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又向天津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与本案诉讼标的即装修工程合同费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天津市高级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法院认为:被告一应认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的责任由被告二承担。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添附附属物属于添附的性质。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时,依照一物一权主义,动产所有权归于消灭而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有不动产所有人第三人所有。所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内容为装修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作为装修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应向特定的合同义务主体即被告一主张权利。第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牵连关系,不负有给付工程款即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一和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问题是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法院于2002年1月21日判决撤销原一审和二审判决,判决被告二支付原告工程款351万元即逾期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