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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兰英诉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航空有限公司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违约与侵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2辑总第84辑第190-197页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系高位截瘫人员,委托朋友帮其预定一张航班机票,购票时未申明原告是残疾旅客。2011年10月8日早上6时,原告独自一人到达昆明机场并于6时41分办理了登机手续,到服务台申请专用窄型轮椅服务,被告表示需提前申请,临时申请原告需有人陪同或者有医院证明,原告目前情况只能改签。原告就离开了总服务台,独自通过安检到达登机口准备登机。在登机口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原告不具备该次航班乘机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不予承运。原告对被告的处理意见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双倍返还机票款及相应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连带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中国民航报》《中国民航》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 根据中国民航局制定的《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残疾乘客,其一人乘坐飞机需要航空公司提供机上专用窄型轮椅等服务或者登离机协助时,应在定座时提出,最迟不能晚于航班离站时间前72小时,并应提前3小时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本案中,原告系高位截瘫人员,其自身一人显然不能正常登离机,需要航空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帮助才能正常登离机,但从本案原告具体购票的情况看,原告从订票到登机时间不超过12小时,且在订票时未申明其因身体健康状况需要航空公司提供专门服务和帮助,也未提前3小时到达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在登机过程中也无人陪同,故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以原告不具备该次航班乘机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不予承运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国民航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其经民航四川监管局批准的国内客运手册的操作规程。但从原、被告具体订立并履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来说,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应当是具体合同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关于中国民航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残疾旅客的具体要求和规定,以及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制定的国内客运手册中的具体操作规程,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自身是明知且必须遵守的,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普通旅客是不够清楚的,通常旅客订票选择的只是具体的航班时间和价格。《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故我国法律对于公共运输中可能会导致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应当由承运人明确告知旅客,而不是要求旅客主动告知承运人。原告作为残疾旅客,有必要了解一些民航部门的相关规定,以方便其出行。其在定座时未明确告知其身体健康状况,自身存在不当之处,但因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具体订立运输合同时,未明确告知购票人对于病残等特殊旅客的一些特殊规定和要求,亦未主动询问其是否属于病残等特殊旅客,且其在电子客票上未明确标明对残疾旅客的具体要求和规定,其订票网站亦未开设针对病残旅客的专门订票通道或者窗口,以便和普通旅客有所区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特别条款,对原告没有提出特殊要求。故原告在购买了机票后,在被告未明确告知其对病残旅客的特殊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按正常程序和时间登机属正常行使合同权利,原告的行为达不到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构成违约。《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本案中,原告从成功定购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机票时起,双方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即生效并成立。在未约定特别条款时,被告应当按照电子客票上载明的被承运人及承运时间和航班履行承运义务。但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航班承运原告,在原告达到登机口乘机时也未提供必要的协助,导致原告被拒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未能按计划出行到达目的地,其也表示不愿意再改签机票,故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实质是单方解除了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因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原告支付的机票款,即人民币860元,该款应当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提出双倍返还机票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事发后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积极委托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及时为原告提供了必要的帮助和协助,并支付了一定费用,避免了原告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未能按期到达目的地,客观上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及出行等造成了一定影响和损害,原告需要另外选择其他交通工具并有人陪同才能到达目的地,自然会产生一些额外的费用和负担,此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来承担。故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安排食宿及两次就医,已支付了一定经济赔偿费用的情况下,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作为原告不能正常乘机而产生的交通费及陪同人员的相应费用。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中国民航报》《中国民航》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因延误给旅客造成的精神损失,且合同纠纷中并没有赔礼道歉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在事后也积极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退还原告机票款人民币86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朱兰英诉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航空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残疾旅客被航空公司拒载如何认定违约责任 关键词: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拒载权;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根据《合同法》第298条规定客运合同中的安全运输事项应由承运人明确告知旅客,而不是要求旅客主动告知承运人。承运人在未明确告知病残旅客的特殊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拒载,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件索引] 一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3207号(2012年2月24日) [基本案情] 原告朱兰英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因老人去世,于早上6时到昆明机场,准备乘坐E U2224航班飞往成都,当原告顺利通过安检到达登机口时,该航班工作人员以残疾人坐轮椅为由不允许原告登机,并拒绝为原告退、改签机票,当时工作人员(徐静)称原告可出安检区重新购票再次进来坐其他飞机,因为原告乘坐的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在昆明机场没有设立柜台也无相关负责人,无法办理轮椅旅客临时申请服务。原告要求机场相关负责人为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一等半天过去无人为原告解决登机一事。无奈之下,原告准备自己登机却遭到机场工作人员阻拦,在争执中,原告被机场工作人员强行推出登机口,致其从轮椅上跌下3次,造成手部、头部、骶髋多处受伤。原告以往乘坐飞机从未遭到拒载,昆明机场恶劣态度及间接性暴力行为,是对残疾旅客的严重歧视。2011年10月13日,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成都航空有限公司的地面服务代理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告知函》,称“您的客票有效期为1年”、“给予人民币10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等解决意见,并表示“如您不同意上述解决意见,可以通过正规法律途径和程序解决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双倍返还机票款及相应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2)二被告连带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中国民航报》《中国民航》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 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民事案由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间的权利义务仅仅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双方主体之间。本案中原告朱兰英搭乘的班机属于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所有,其机票上也明确显示由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来承运原告朱兰英,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和成都航空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是承运人,原告是乘客,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解决。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该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将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属于高位截瘫的病残旅客,其无人陪伴前来乘机,没有向承运人申请,也没有预先经过承运人的同意就前来乘机,承运人无法对其进行安排,有权拒绝其乘机。(3)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中国民航报》《中国民航》杂志上赔礼道歉。本案属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赔礼道歉仅仅适用于侵权行为中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人格权行为,并不适用于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购票订座时,未说明其是高位截瘫的残疾人,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且其未按民航局相关规定提前到候机楼办理登机手续,导致被我公司拒载,其责任在于原告,我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我公司拒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违约。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被我公司拒载,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机票及其他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被告无义务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兰英系高位截瘫人员。2011年10月7日晚,原告委托朋友帮其预定一张2011年10月8日早晨从昆明飞往成都的航班机票,其朋友于当晚23时36分在昆明航艺贸易机票售票处(KMG342)成功定购了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的EU2224航班,机票总价格为人民币860元,起飞时间为上午7时45分,购票时未申明原告是残疾旅客。2011年10月8日早上6时,原告独自一人到达昆明机场并于6时41分办理了登机手续,之后原告到昆明机场总服务台申请专用窄型轮椅服务,经机场工作人员与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电话联系,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表示需提前申请,临时申请原告需有人陪同或者有医院证明,原告目前情况不能申请轮椅,只能改签。机场工作人员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就离开了总服务台,独自通过安检到达登机口准备登机。在登机口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原告不具备该次航班乘机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不予承运。原告得知情况后对被告的决定不能接受,同机场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并滞留候机厅。后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委托其地面服务代理人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协调为原告改签航班,免费安排原告食宿,并送原告两次就医,与原告沟通后续处理事宜。2011年10月13日,经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成都航空有限公司的地面服务代理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告知函》,称原告的客票有效期为1年,可以无条件改签,也可以免收退票手续费办理退票手续,给予人民币10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以及帮助解决原告父亲陪同原告返回成都的机票等解决意见,并表示如原告不同意上述解决意见,可以通过正规法律途径和程序解决此事。原告对被告的处理意见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双倍返还机票款及相应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2)二被告连带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中国民航报》《中国民航》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是云南机场集团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告知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航空运输合同,被告违约并侵权。 3.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市场营销中心情况说明和李湘君关于朱兰英订票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所购机票的订票及办理流程。 4.成都航空有限公司网页,证明被告清楚明确告知病残旅客乘机应提前申请。 5.成都航空国内客运手册,证明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有明确规范的关于特殊旅客订票及服务的流程,在旅客满足承运条件要求时,将予以承运。 6.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关于EU2224航班朱兰英旅客未能成行时间相关情况的报告、告知函、给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的传真函件,证明事件发生后被告向主管部门汇报了事件经过,并积极进行后续工作安排,给原告提供相应帮助。 [裁判结果]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官民一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朱兰英机票款人民币860元。二、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兰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兰英对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本案二被告是否均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是选择以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询问原告亦明确按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来主张其权益,故本案属合同之诉,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应法律、法规来处理。根据《合同法》第293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购买了航班客票,从机票定购成功时起,双方即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应当只是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故与原告发生合同纠纷时,只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的地面服务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拒载是否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被拒载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国民航局制定的《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残疾乘客,其一人乘坐飞机需要航空公司提供机上专用窄型轮椅等服务或者登离机协助时,应在定座时提出,最迟不能晚于航班离站时间前72小时,并应提前3小时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本案中,原告系高位截瘫人员,其自身一人显然不能正常登离机,需要航空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帮助才能正常登离机,但从本案原告具体购票的情况看,原告从订票到登机时间不超过12小时,且在订票时未申明其因身体健康状况需要航空公司提供专门服务和帮助,也未提前3小时到达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在登机过程中也无人陪同,故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以原告不具备该次航班乘机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不予承运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国民航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符合其经民航四川监管局批准的国内客运手册的操作规程。但从原、被告具体订立并履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来说,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应当是具体合同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关于中国民航局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残疾旅客的具体要求和规定,以及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制定的国内客运手册中的具体操作规程,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自身是明知且必须遵守的,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普通旅客是不够清楚的,通常旅客订票选择的只是具体的航班时间和价格。《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故我国法律对于公共运输中可能会导致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应当由承运人明确告知旅客,而不是要求旅客主动告知承运人。原告作为残疾旅客,有必要了解一些民航部门的相关规定,以方便其出行。其在定座时未明确告知其身体健康状况,自身存在不当之处,但因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具体订立运输合同时,未明确告知购票人对于病残等特殊旅客的一些特殊规定和要求,亦未主动询问其是否属于病残等特殊旅客,且其在电子客票上未明确标明对残疾旅客的具体要求和规定,其订票网站亦未开设针对病残旅客的专门订票通道或者窗口,以便和普通旅客有所区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特别条款,对原告没有提出特殊要求。故原告在购买了机票后,在被告未明确告知其对病残旅客的特殊规定和要求的情况下按正常程序和时间登机属正常行使合同权利,原告的行为达不到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构成违约。《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本案中,原告从成功定购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机票时起,双方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即生效并成立。在未约定特别条款时,被告应当按照电子客票上载明的被承运人及承运时间和航班履行承运义务。但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航班承运原告,在原告达到登机口乘机时也未提供必要的协助,导致原告被拒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未能按计划出行到达目的地,其也表示不愿意再改签机票,故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实质是单方解除了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因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原告支付的机票款,即人民币860元,该款应当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提出双倍返还机票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且事发后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积极委托被告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及时为原告提供了必要的帮助和协助,并支付了一定费用,避免了原告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未能按期到达目的地,客观上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及出行等造成了一定影响和损害,原告需要另外选择其他交通工具并有人陪同才能到达目的地,自然会产生一些额外的费用和负担,此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来承担。故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安排食宿及两次就医,已支付了一定经济赔偿费用的情况下,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作为原告不能正常乘机而产生的交通费及陪同人员的相应费用。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在《春城晚报》《都市时报》《中国民航报》《中国民航》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因延误给旅客造成的精神损失,且合同纠纷中并没有赔礼道歉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成都航空有限公司在事后也积极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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