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总第90辑第238-243页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1年4月13日,原告佳德物业公司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借款利息及费用约定为,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续费7.2%。担保方式: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振州、毋尚梅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广厦公司如违约应按每天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日,李振州、毋尚梅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按上述欠款数额的日2%支付违约金;为原告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
广厦公司辩称企业之间借贷,系无效合同。借款本金实际为5984万元。
法院认为:
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尚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广厦公司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5.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李振州、毋尚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厦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维持原判。
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裁判要点]
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形作出认定,对于借贷双方之间发生的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2013年11月2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2014年5月22日)
[基本案情]
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提供总额为8000万元的二年期借款,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手续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日,李振州、毋尚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以二人所持有的广厦公司的股权为广厦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同时承诺以二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佳德物业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向广厦公司如数提供了借款,但广厦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佳德物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2)广厦公司按上述欠款数额的日2%。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4)李振州、毋尚梅对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由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广厦公司答辩称:(1)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企业之间借贷,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佳德物业公司只能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其主张手续费、违约金诉求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和《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借款协议》无效,李振州、毋尚梅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也无效,李振州、毋尚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佳德物业公司支付给广厦公司的借款本金为5984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佳德物业公司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已经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5984万元,广厦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984万元而非8000万元。(4)《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过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调整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且佳德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5)佳德物业公司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和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借款利息及费用约定为,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续费7.2%。担保方式: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振州、毋尚梅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广厦公司如违约应按每天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日,李振州、毋尚梅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判决:一、广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5.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振州、毋尚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佳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广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尚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