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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三君诉宜兴市邦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预付式消费卡的性质及转让中的担保义务 关键词:债权转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总第89辑第136-141页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王三君与被告邦德公司之间长期进行酒的买卖。双方经结算邦德公司尚欠448800元未支付。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王三君先预付一部分款项,再由王三君提货进行扣减余额。后双方形成对账明细一份,该对账明细显示,2012年4月28日王三君付“东锦消费卡”50万元,后显示余额为985340元。该金额后被划去,在之后2013年6月23日的交易后又显示余额为909764元。在对账明细的底部并有张伟军签名并书写的“与王三君酒款,以上价格冲账”的字样。王三君共计交付邦德公司东锦大酒店消费卡18张,后卡号为NO.66666 1655号至尊卡已经开卡使用。邦德公司辩称其接受该消费卡后,该消费卡无法使用,不能作为预付货款使用。 审理中,邦德公司表示,对于对账明细上的“余额中至:849600 + 9600=859200元”的字样是由其公司会计在法定代表人张伟军签字之后,在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但邦德公司表示,其公司不认可王三君将消费卡作为预付款支付的行为。原告王三君诉请被告邦德公司返还欠款4480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东锦大酒店的消费卡能否作为预付款的对价予以支付。本案所涉的东锦大酒店消费卡,是一种内有储值金额,能在东锦大酒店作为货币进行消费的预付储值卡。因此,这类消费卡是具有价值、能够在特定场所作为货币消费的支付手段。故该类消费卡的发行、流通、使用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当然能够作为一定的支付对价予以确认。预付式消费卡具有代币券和现金的一些表象特征,但与货币也有着本质的区别,通常情况下不能作支付的手段流通。但如一方同意接收消费卡作支付方式,性质上属于原持有消费卡的一方将对商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接收消费卡的一方,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支付消费卡的一方仅对该债权的有效存在负有担保责任,但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负担保义务。据此,邦德公司尚需支付王三君448800元。 法院判决: 邦德公司支付王三君款项448800元。邦德公司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达成了和解,邦德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253号民事裁定书: 准许撤回上诉。 王三君诉宜兴市邦德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预付式消费卡的性质及转让中的担保义务 关键词:债权转移 [裁判要点] 预付式消费卡具有代币券和现金的一些表象特征,但与货币也有着本质的区别,通常情况下不能作支付的手段流通。但如一方同意接收消费卡作支付方式,性质上属于原持有消费卡的一方将对商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接收消费卡的一方,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支付消费卡的一方仅对该债权的有效存在负有担保责任,但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负担保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1084号(2013年12月13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253号(2014年5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三君诉称:其与邦德公司之间长期进行酒的买卖。双方经结算邦德公司尚欠448800元未支付。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邦德公司立即归还欠款448000元。 被告宜兴市邦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辩称:王三君以消费卡支付货款,消费卡不是货币,没有流通和支付功能,因此,不能作为预付货款使用,其接受该消费卡后,该消费卡无法使用,其公司要求将未消费的卡退还给王三君。请求驳回王三君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三君与邦德公司间有酒类商品买卖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王三君先预付一部分款项,再由王三君提货进行扣减余额。后双方形成对账明细一份,该对账明细显示,2012年4月28日王三君付“东锦消费卡”50万元,后显示余额为985340元。该金额后被划去,在之后2013年6月23日的交易后又显示余额为909764元。后邦德公司的会计在对账明细上书写“余额中至:849600 + 9600 = 859200元”的字样。在对账明细的底部并有张伟军签名并书写的“与王三君酒款,以上价格冲账”的字样。2013年6月23日后王三君又共计提取酒类合计410400元。 另查明:王三君共计交付邦德公司东锦大酒店消费卡18张,其中白金卡10张(卡号分别为:NO.88888 2121、 2122、 2123、 2125、 2126、 2136、2137、 2138、 2151、 2152,白金卡内总额均为每张卡1万元)、至尊卡8张(卡号分别为:NO.66666 1655、 1656、 1657、 1658、 1659、 1660、 1661、1662,至尊卡内总额均为每张卡5万元)。后卡号为NO.66666 1655号至尊卡已经开卡使用。 审理中,邦德公司表示,对于对账明细上的“余额中至:849600 + 9600=859200元”的字样是由其公司会计在法定代表人张伟军签字之后,在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并表示,对于收到的消费卡,在收到后第一次去消费时就未能正常消费,后因东锦大酒店营业一直不正常,在2012年12月份就真正关门了。王三君表示,在对账明细中,50万元的消费卡是折价449436元进行计算的,但邦德公司表示,其公司不认可王三君将消费卡作为预付款支付的行为。 [裁判结果]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宜商初字第1084号判决:邦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三君款项448800元。邦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双方达成了和解,邦德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邦德公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东锦大酒店的消费卡能否作为预付款的对价予以支付。本案所涉的东锦大酒店消费卡,是一种内有储值金额,能在东锦大酒店作为货币进行消费的预付储值卡。因此,这类消费卡是具有价值、能够在特定场所作为货币消费的支付手段。故该类消费卡的发行、流通、使用等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其当然能够作为一定的支付对价予以确认。本案中,王三君已于2012年4月28日将该消费卡交付邦德公司,邦德公司也已经接受,应视为邦德公司认可了王三君将消费卡作为预付款支付方式的行为。尽管邦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关于对账余额的结算是其公司会计在其签字后再行书写的,但会计是公司内部具有结算职能的人员,故其与王三君结算的行为应视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该结算金额应对邦德公司具有约束力。至于之后该消费卡已无法使用的问题,应由邦德公司向东锦大酒店另行主张,而不应再在本案中行使抗辩。据此,邦德公司尚需支付王三君44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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