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诉杨雄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放弃任意解除权
关键词:约定解除权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第122-130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原告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雄伟曾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2010)沪海民第826号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方律师施天佑作为其诉陈绍永、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案号为2010甬象商初字第408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该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实际执行到金额(案件对方已付和将要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的10%;该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等事项。
自2010年3月起,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即着诉讼代理业务,2010年6月1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杨雄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公告送达生效后,被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7月29日,因原、被告就律师费支付事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律师费39000元,并确认被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通知无效,经象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杨雄伟支付原告39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在案件执行阶段有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发律师函、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有关文书等权限。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雄伟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寄发终止委托通知函,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执行)委托代理关系。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杨雄伟先后于2012年1月18日、6月12日、7月17日领取了(2010)甬象民执字第2781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陈绍永、章胜利支付的执行款50577.31元、130712元、232200元,合计413489.3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1348元。
法院认为:
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约定对此排除适用。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故应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此系原、被告真实合意,也符合双方选择风险代理之目的,应予遵循。鉴于合同对约定解除的事由并未作出列举说明,故应按法定的解除条件考量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双方于2011年7月因被告拒付律师费及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就此诉至法院后,象山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按双方意思表示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执行委托书,应严格按此执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双方均应按该生效调解书的相关规定履行。
法院判决:
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41348元及办案杂费324元。杨雄伟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39号判决:维持原判。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诉杨雄伟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放弃任意解除权
关键词: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放弃
[裁判要点]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主要是以委托合同的无偿性为基础,故在有偿委托合同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203号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39号
[基本案情]
原告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杨雄伟曾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2010)沪海民第826号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方律师施天佑作为其诉陈绍永、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案号为2010甬象商初字第408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该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实际执行到金额(案件对方已付和将要支付给被告的金额)的10%,被告不预付律师费,但应在收到对方相应执行款后三日内按10%的比例向原告付清,律师费不包括原告方代被告支付的费用及办案杂费;为履行该合同,经被告要求或同意,原告方律师需到上海市以外地区出差的,被告需另行据实负担交通、食宿及其他经被告方认可的费用;该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等事项。被告于签约当日向原告方律师施天佑支付办案杂费1万元。
自2010年3月起,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即着手(2010)甬象商初字第408号案件的立案准备、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出席庭审等诉讼代理业务,2010年6月1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象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杨雄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公告送达生效后,被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7月29日,因原、被告就律师费支付事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律师费39000元,并确认被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通知无效,经象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出具(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杨雄伟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出具给原告前述委托代理合同项下案件执行阶段的授权委托书;二、被告杨雄伟于2011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39000元。在扣除原告方退还的办案杂费8000元后,被告杨雄伟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方39000元,并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在案件执行阶段有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发律师函、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有关文书等权限。
2011年10月27日、11月14日,被告杨雄伟向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分别发送“关于履行执行代理事务再次敦促函”与“再三敦促函”,一方面,敦促原告方律师施天佑尽快来象山履行执行代理职责;另一方面,表示其仍将按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负担执行阶段办案杂费的义务。原告方律师施天佑接敦促函后,于2011年11月1日致函被告要求其预付办案杂费并对敦促函相关情况作出说明。2011年11月22日,施天佑来象山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执行事务,支付来回车费146元、145元、出租车费7元与8元及中餐费18元,共计324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杨雄伟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寄发终止委托通知函,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执行)委托代理关系。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杨雄伟先后于2012年1月18日、, 6月12日、7月17日领取了(2010)甬象民执字第2781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陈绍永、章胜利支付的执行款50577.31元、130712元、232200元,合计413489.31元。
原告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办案杂费人民币324元;三、在判决主文中写明“除了原告已诉执行款外,凡被告执行到(2010)甬象民执字第2781号案件被执行人陈绍永、章胜利金额的,执行法院自动扣划该金额的10%至原告账户,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1348元。
被告杨雄伟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终止双方签订的(2010)沪海民第826号委托代理合同;二、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执行授权委托书。
[裁判结果]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甬象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雄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1348元;二、被告杨雄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办案杂费324元;三、驳回被告杨雄伟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杨雄伟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法律服务事项签订风险代理型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方已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的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义务,基本实现了被告方的胜诉目的;后原、被告之间就律师费的支付发生纠纷,经该院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按约定支付办案杂费后向原告方支付当时已执行到位标的的10%,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再次授权原告方在一定权限内代理相关执行事务。因而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现行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约定对此排除适用。根据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非因法定或合同约定事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故应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此系原、被告真实合意,也符合双方选择风险代理之目的,应予遵循。鉴于合同对约定解除的事由并未作出列举说明,故应按法定的解除条件考量合同解除条件成就与否。再者,在双方于2011年7月因被告拒付律师费及单方解除代理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就此诉至法院后,象山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按双方意思表示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执行委托书,应严格按此执行。现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双方均应按该生效调解书的相关规定履行。被告关于终止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执行授权委托书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杨雄伟上诉称: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2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书面通知书,被上诉人已收到解除通知。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合同已解除。
被上诉人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不能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曾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发过《解除诉讼代理合同通知函》,后被上诉人增加了一项诉请,即:上诉人的《解除诉讼代理合同通知函》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该函被(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调解书否定。调解书是具有法定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没有权利凭着自己的解除通知否定调解书,上诉人要解除合同,先要撤销1443号调解书。双方为风险代理合同,被上诉人应该收取的律师费与上诉人执行款挂钩,如上诉人能随意解除合同,会损害被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后,收取律师费的利益。上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其有法定的随意解除权。此系上诉人断章取义,如上诉人根据该条款解除合同,应先行赔偿被上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还应包括履行以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2011)甬象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同继续履行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执行委托书,现上诉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