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性质存有争议如何认定
关键词:合同解释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第206-213页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0年3月,原告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双与被告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方签订GRF薄壁构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品名为GRF标准构件,规格为500mm×500mm×200mm,组装费为33. 8元/只,价款支付为货到付款,施工费一栏划去,合同下方手写有“另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务必送贰仟个到甲方施工现场”。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约定:(1)开工前甲方必须确保施工作业等达到具备施工的条件。(2)甲方须提供满足乙方正常施工所需要的水、电、提升设备等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11)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执行,如一方未能依约执行,按货款总额的25%承担违约金。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6月1日,提供箱体14419个,已付货款404000元。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在产品发出表上签字确认为“经双方核对实收两种箱体共计壹万肆仟肆佰壹拾九只,其中部分货款未付”。 GRF是一种专利代称, GRF构件外形类似于箱体,外层浇灌水泥,可以用在建筑物的每一层楼层里。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供了构件施工流程图,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
在再审中,法庭要求双方对构件的价格组成作出说明,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供了价格组成明细及《合肥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期刊一份;安徽中擎建设公司未提供其与业主方的招投标清单及结算单,以辅助说明涉案合同价款是否包含施工费。安徽中擎建设公司称因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未施工,另行安排他人施工支付费用115352元。诉请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支付安装费115352元及违约金87500元。
法院判决:
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支付安装费115352元及利息。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上诉。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错误。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第一,关于合同文本的理解。关于合同文本,双方各自均作出对己有利的主张。双方分别主张的条款,都具有相对应主张的性质。比如,合同约定了施工义务,则可以理解为施工合同;施工费一栏被划去,也可以理解为排除了施工义务,同时货到付款又具有明显的买卖合同特质。如果双方主张的条款分属不同的合同,则可以按通常理解对合同性质作出认定,但如果两类条款同属一份合同,则会产生直接文本意思上的矛盾,相应的合同性质也会变得模糊。对于存有矛盾的合同条款,应当就条款之间的效力作进一步的分析,不能轻易地认定一类条款的效力必然高于或低于另一类条款。就本案而言,如果对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作常规意义上的同等效力理解的话,同时基于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现实,施工费一栏被划去与约定施工义务二者的指向是直接相反的,二者的效力可以作相互抵销。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主张的货到付款,是价款支付方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手写的大致内容为三日内送货到现场。该两处的表述都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同时手写部分又可以辅助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指向。综上,对合同矛盾条款效力进行分析比较,买卖合同较之于施工合同更具有优势,应当认定诉争合同更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
第二,双方签订合同后的行为表现。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同,前者以完成一定的工程作业为目的,后者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二者在合同履行中会表现出较大差异。基于意思表示的一贯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表现,可以作为对合同理解的辅助性依据。本案中,自双方签字后3个月内,合肥强强科技公司送货14419只,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付款404000元如果合同约定的33. 8元/只以货款计,总额为487362. 2元,已付404000元,尚欠83362. 2元。如果合同约定的33. 8元/只以包含施工计,总额为487362. 2元,其中既应包括材料费也应包括相应的施工费,扣除另付给他人的施工费115352元,货款额应为372010. 2元。相较而言,合同约定价如以货款计,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履行状况是相符的,如以含施工费计,则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实际支出超过了应支出,此与签字确认尚欠货款相矛盾。同时,自合同签字时起,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即要求送货至施工现场,双方约定的要货提前三天通知,也可以说明对于用货的数量及进度并非由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掌握。综上,根据双方的发货、款项支付及结算确认等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表现出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进行买卖交易,涉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
另外,构件安装是否复杂,也是合同约定价是否包括安装费的考虑之一。如果较为简单,可以附随在卖方送货义务中一并完成;如果较为复杂,超出买卖合同的正常包容范围,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根据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供的施工流程图,以及本案的施工技术交底方案,构件安装是较为复杂的,应属一个相对独立的施工操作,已超出买卖合同的一般权利义务范围。
同时,本案中GRF构件系根据规格需要进行制作,内层包含一些建材,外层浇灌水泥。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供的价格组成为:水泥等材料费17.8元/只、人工费2. 5元/只、场地费1.2元/只、运输费3. 76元/只、专利费1元/只、税费利润为7.54元/只,共计33. 8元/只。上述价格组成较为具体,也符合构件制作的正常需要,应当认为具有合理性。同时,根据构件产品的制作过程,合同中约定的组装费,也可以作对构件本身组装费用的理解。对于价格的组成,在整个施工环节应当具有同质性,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合理的价格组成。安徽中擎建设公司未依法庭要求提供结算单及招投标清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上述对合同主要条款的效力分析,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应当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指向是买卖交易,即诉争合同为买卖合同。同时,依据双方货款的支付及结算情况,以及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主张已付他人的施工费用,合同约定价如以货款计,与诉前的已付款项及确认尚欠货款情况相符,如以包含施工费计,则存在实际支付超过应支付的矛盾。同时,合肥强强科技公司对价格组成不包括施工费作了合理性说明,而安徽中擎建设公司未能对价格组成包括施工费进行有效举证或作合理性说明。故,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该份合同为买卖合同。
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安徽中擎建设公司诉讼请求。
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合同性质存有争议如何认定
关键词:合同性质;合同解释;文本条款
[裁判要点]
在一份合同文本中,存有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条款,对该份合同性质的认定,需重点分析、比对矛盾条款之间的效力,全面把握合同条款之间的相互关系,同时充分考虑双方签订合同后的行为表现,并结合行业惯例,以尽可能合理、准确地探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15号(2011年12月15日)
二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一终字第63号(2012年4月6日)
再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再终字第6号(2014年9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与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合肥强强科技公司)签订GRF构件下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提供构件及组装,费用为33. 8元/只。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6月3日,提供构件14419个,已付款404000元。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未进行安装,导致工程另发包给他人,施工费用为8元/只。请求判令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支付安装费115352元及违约金87500元。
被告合肥强强科技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买卖合同,组装费是构件制作费,而不是施工费。合同中明确将施工费一栏划去,约定的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对方诉请安装费及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合同名称虽为施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应为买卖合同。首先,从价款约定看,将施工费一栏划去以及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次,从履行方式看,合同约定甲方要货需提前通知乙方,同时约定了甲方的材料验收人,亦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最后,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2010年6月3日,合肥强强科技公司制作了产品发出表,并由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备注。该节事实亦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该案应认定为买卖合同,不应判决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支付安装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合同名称为GRF薄壁构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品名为GRF标准构件,规格为500mm×500mm×200mm,组装费为33. 8元/只,价款支付为货到付款,施工费一栏划去,合同下方手写有“另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务必送贰仟个到甲方施工现场”。合同中权利与义务约定:(1)开工前甲方必须确保施工作业等达到具备施工的条件。(2)甲方须提供满足乙方正常施工所需要的水、电、提升设备等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担。……(7)乙方负责按照图纸编制施工方案并按建筑单位标准的施工方案、技术要求、质量目标和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要求施工。……(11)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执行,如一方未能依约执行,按货款总额的25%承担违约金。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6月1日,提供箱体14419个,总货款487362. 2元,已付货款404000元。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在产品发出表上签字确认为“经双方核对实收两种箱体共计壹万肆仟肆佰壹拾九只,其中部分货款未付”。同时,在历次审理中,安徽中擎建设公司称因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未施工,另行安排他人施工支付费用115352元。另,GRF是一种专利代称, GRF构件外形类似于箱体,外层浇灌水泥,可以用在建筑物的每一层楼层里。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供了构件施工流程图,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
在再审中,法庭要求双方对构件的价格组成作出说明,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供了价格组成明细及《合肥市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期刊一份;安徽中擎建设公司未提供其与业主方的招投标清单及结算单,以辅助说明涉案合同价款是否包含施工费。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安装费115352元,并从2010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清息止。宣判后,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六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错误。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六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安徽中擎建设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合同文本的理解。关于合同文本,双方各自均作出对己有利的主张。双方分别主张的条款,都具有相对应主张的性质。比如,合同约定了施工义务,则可以理解为施工合同;施工费一栏被划去,也可以理解为排除了施工义务,同时货到付款又具有明显的买卖合同特质。如果双方主张的条款分属不同的合同,则可以按通常理解对合同性质作出认定,但如果两类条款同属一份合同,则会产生直接文本意思上的矛盾,相应的合同性质也会变得模糊。对于存有矛盾的合同条款,应当就条款之间的效力作进一步的分析,不能轻易地认定一类条款的效力必然高于或低于另一类条款。就本案而言,如果对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作常规意义上的同等效力理解的话,同时基于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现实,施工费一栏被划去与约定施工义务二者的指向是直接相反的,二者的效力可以作相互抵销。合肥强强科技公司主张的货到付款,是价款支付方式,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手写的大致内容为三日内送货到现场。该两处的表述都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同时手写部分又可以辅助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指向。综上,对合同矛盾条款效力进行分析比较,买卖合同较之于施工合同更具有优势,应当认定诉争合同更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
第二,双方签订合同后的行为表现。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同,前者以完成一定的工程作业为目的,后者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二者在合同履行中会表现出较大差异。基于意思表示的一贯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行为表现,可以作为对合同理解的辅助性依据。本案中,自双方签字后3个月内,合肥强强科技公司送货14419只,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付款404000元如果合同约定的33. 8元/只以货款计,总额为487362. 2元,已付404000元,尚欠83362. 2元。如果合同约定的33. 8元/只以包含施工计,总额为487362. 2元,其中既应包括材料费也应包括相应的施工费,扣除另付给他人的施工费115352元,货款额应为372010. 2元。相较而言,合同约定价如以货款计,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履行状况是相符的,如以含施工费计,则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实际支出超过了应支出,此与签字确认尚欠货款相矛盾。同时,自合同签字时起,安徽中擎建设公司即要求送货至施工现场,双方约定的要货提前三天通知,也可以说明对于用货的数量及进度并非由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掌握。综上,根据双方的发货、款项支付及结算确认等情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表现出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进行买卖交易,涉案合同应为买卖合同。
另外,构件安装是否复杂,也是合同约定价是否包括安装费的考虑之一。如果较为简单,可以附随在卖方送货义务中一并完成;如果较为复杂,超出买卖合同的正常包容范围,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根据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供的施工流程图,以及本案的施工技术交底方案,构件安装是较为复杂的,应属一个相对独立的施工操作,已超出买卖合同的一般权利义务范围。
同时,本案中GRF构件系根据规格需要进行制作,内层包含一些建材,外层浇灌水泥。合肥强强科技公司提供的价格组成为:水泥等材料费17.8元/只、人工费2. 5元/只、场地费1.2元/只、运输费3. 76元/只、专利费1元/只、税费利润为7.54元/只,共计33. 8元/只。上述价格组成较为具体,也符合构件制作的正常需要,应当认为具有合理性。同时,根据构件产品的制作过程,合同中约定的组装费,也可以作对构件本身组装费用的理解。对于价格的组成,在整个施工环节应当具有同质性,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合理的价格组成。安徽中擎建设公司未依法庭要求提供结算单及招投标清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上述对合同主要条款的效力分析,以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应当认定双方真实的意思指向是买卖交易,即诉争合同为买卖合同。同时,依据双方货款的支付及结算情况,以及安徽中擎建设公司主张已付他人的施工费用,合同约定价如以货款计,与诉前的已付款项及确认尚欠货款情况相符,如以包含施工费计,则存在实际支付超过应支付的矛盾。同时,合肥强强科技公司对价格组成不包括施工费作了合理性说明,而安徽中擎建设公司未能对价格组成包括施工费进行有效举证或作合理性说明。故,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该份合同为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