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芳泽诉王俊英赠与合同纠纷案
——不动产赠与中受赠人侵害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撤销赠与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第89-94页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7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被告王俊英(菲律宾籍)系原告王芳泽(菲律宾籍)之长子。2003年3月11日,王芳泽购买讼争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6年4月14日,王芳泽将讼争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王俊英名下,且讼争房产的原始产权证原件一直由王芳泽保管,租金收入由王芳泽委托他人代为收取。2012年12月14日,王俊英在《厦门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称讼争房产因保管不慎遗失,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办遗失补证,于2013年3月18日领取补办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并进而收取讼争房产的租金。
2012年8月20日,菲律宾永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王俊英在菲律宾共和国地方审判法院国家首都司法区奎松城225分院起诉王芳泽(民事案号:Q-12-71813),主要理由为王俊英经董事会任命为上海丰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12年7月,王俊英发现王芳泽未经上海丰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者菲律宾永恒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偷偷与新亚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开展上海丰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售事宜,更为严重的是王芳泽声称其为上海丰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唯一正式代表人。请求确认上述出售行为无效,并判令赔偿相关诉讼费用。
2012年10月15日,菲律宾共和国地方审判法院国家首都司法区奎松城225分院作出裁定书(民事案号:Q-12-71813),驳回菲律宾永恒贸易有限公司及王俊英在诉王芳泽案的起诉。同日,该分院还作出裁定书(民事案号:Q-12-71813)驳回菲律宾永恒贸易有限公司及王俊英“重新考虑之动议”。
2013年2月15日,菲律宾永恒贸易有限公司及王俊英在菲律宾共和国地方审判法院国家首都司法区奎松城分区起诉王芳泽(民事案号:Q-13 -72747),起诉内容与2012年8月20日菲律宾永恒贸易有限公司及王俊英在菲律宾共和国地方审判法院国家首都司法区奎松城225分院起诉王芳泽(民事案号:Q-12-71813)一案中诉状内容及诉求基本一致。
2013年7月16日,王芳泽提交《请求重新考虑之共同动议》,针对王俊英诉王芳泽、Henry Meridores、 Jenny Meridorse伪证及公文作假(XC-03-INV. 13-B-0163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控告。菲律宾共和国司法部市检察官办公室奎松市,助理检察官Nicasao C. Rosales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建议在王芳泽诉王俊英私人伪造公文案中指控王俊英犯有“伪造公文罪”。菲律宾共和国马尼拉首都审判法庭奎松市第33分庭于2013年12月19日发出逮捕令,命令执法部门逮捕王俊英。
原告诉请撤销王芳泽对王俊英厦门市厦禾路828号104单元店面的赠与;王俊英立即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将厦门市厦禾路828号104单元店面过户登记至王芳泽名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俊英是否存在侵害王芳泽权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侵害的情况应包括身体健康、精神、人格权、财产权等方面的侵害。
本案中,讼争房产的原始产权证原件一直由王芳泽保管,对此王俊英是知道的,但却称产权证保管不慎,并登报遗失,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补办产权证,进而收取讼争房产的租金,王俊英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王芳泽的权利。此外,子女乃父母亲的精神寄托与依靠,王俊英作为王芳泽的长子,在其母亲(2005年)去世后,理应对年迈的父亲怀有尊重、爱护之心。但是王俊英虽然在法律上接受了父亲王芳泽的巨额财产赠与,但事实上并未实际交付,且基于经济利益纠纷方面的原因对本应安享晚年的父亲王芳泽进行刑事控告,企图让年迈的父亲王芳泽受到刑事制裁,致使本案所涉赠与依据的父子亲情的基础丧失。无论刑事控告结果如何,必然是对王芳泽精神层面的严重伤害,王芳泽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王芳泽对王俊英的赠与。
王芳泽诉王俊英赠与合同纠纷案
——不动产赠与中受赠人侵害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不动产赠与;解消性身份行为;精神侵害;严重侵害;撤销赠与
[裁判要点]
撤销赠与事由之一的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认定应综合考量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基于该身份关系受赠人的行为性质对赠与人的精神伤害。若受赠人实际实施了解消性身份行为,且该行为可对赠与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的,则可认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783号(2014年6月19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905号(2014年12月3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芳泽(菲律宾籍)诉称:其于2003年购买厦门市厦禾路828号104单元店面,后赠与并登记至王俊英名下。2012年8月24日,王俊英伪造其签名后在菲律宾起诉王芳泽,企图侵占其公司股权,后又伪造菲律宾证券交易委员会执行及调查处起诉及执行部主任签名出具伪造的声明,企图侵犯其公司财产。更为严重的是,王俊英于2013年2月又在菲律宾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起诉王芳泽及其儿子王俊雄、女儿犯有伪造公文罪及王俊雄犯有伪证罪。王俊英作出上述严重侵害王芳泽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已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请求:撤销王芳泽对王俊英厦门市厦禾路828号104单元店面的赠与;王俊英立即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将厦门市厦禾路828号104单元店面过户登记至王芳泽名下。
被告王俊英(菲律宾籍)辩称:涉案房产不是王芳泽对其的赠与,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王芳泽也未有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王芳泽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驳回王芳泽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俊英系王芳泽之长子。2003年3月11日,王芳泽购买讼争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6年4月14日,王芳泽将讼争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王俊英名下,且讼争房产的原始产权证原件一直由王芳泽保管,租金收入由王芳泽委托他人代为收取。2012年12月14日,王俊英在《厦门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称讼争房产因保管不慎遗失,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办遗失补证,于2013年3月18日领取补办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并进而收取讼争房产的租金。
2012年8月20日,菲律宾永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王俊英在菲律宾共和国地方审判法院国家首都司法区奎松城225分院起诉王芳泽(民事案号:Q-12-71813),主要理由为王俊英经董事会任命为上海丰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2012年7月,王俊英发现王芳泽未经上海丰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者菲律宾永恒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偷偷与新亚鞋服贸易有限公司开展上海丰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售事宜,更为严重的是王芳泽声称其为上海丰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及唯一正式代表人。请求确认上述出售行为无效,并判令赔偿相关诉讼费用。
2012年10月15日,菲律宾共和国地方审判法院国家首都司法区奎松城225分院作出裁定书(民事案号:Q-12-71813),驳回菲律宾永恒贸易有限公司及王俊英在诉王芳泽案的起诉。同日,该分院还作出裁定书(民事案号:Q-12-71813)驳回菲律宾永恒贸易有限公司及王俊英“重新考虑之动议”。
2013年2月15日,菲律宾永恒贸易有限公司及王俊英在菲律宾共和国地方审判法院国家首都司法区奎松城分区起诉王芳泽(民事案号:Q-13 -72747),起诉内容与2012年8月20日菲律宾永恒贸易有限公司及王俊英在菲律宾共和国地方审判法院国家首都司法区奎松城225分院起诉王芳泽(民事案号:Q-12-71813)一案中诉状内容及诉求基本一致。
2013年7月16日,王芳泽提交《请求重新考虑之共同动议》,针对王俊英诉王芳泽、Henry Meridores、 Jenny Meridorse伪证及公文作假(XC-03-INV. 13-B-0163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控告。菲律宾共和国司法部市检察官办公室奎松市,助理检察官Nicasao C. Rosales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建议在王芳泽诉王俊英私人伪造公文案中指控王俊英犯有“伪造公文罪”。菲律宾共和国马尼拉首都审判法庭奎松市第33分庭于2013年12月19日发出逮捕令,命令执法部门逮捕王俊英。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978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芳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芳泽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78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王芳泽对王俊英位于厦门市厦禾路828号104单元的赠与;三、王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将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28号104单元过户登记至王芳泽名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俊英是否存在侵害王芳泽权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侵害的情况应包括身体健康、精神、人格权、财产权等方面的侵害。
本案中,讼争房产的原始产权证原件一直由王芳泽保管,对此王俊英是知道的,但却称产权证保管不慎,并登报遗失,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补办产权证,进而收取讼争房产的租金,王俊英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王芳泽的权利。此外,子女乃父母亲的精神寄托与依靠,王俊英作为王芳泽的长子,在其母亲(2005年)去世后,理应对年迈的父亲怀有尊重、爱护之心。但是王俊英虽然在法律上接受了父亲王芳泽的巨额财产赠与,但事实上并未实际交付,且基于经济利益纠纷方面的原因对本应安享晚年的父亲王芳泽进行刑事控告,企图让年迈的父亲王芳泽受到刑事制裁,致使本案所涉赠与依据的父子亲情的基础丧失。无论刑事控告结果如何,必然是对王芳泽精神层面的严重伤害,王芳泽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