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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 第69-71页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9年9月22日,原告宝兴大坪矿与被告李竞签订《协议书》,约定:宝兴大坪矿提供合法采矿手续,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矿区新增林地、公路合作期满后归宝兴大坪矿所有;李竞向宝兴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如宝兴大坪矿违约,应赔偿李竞所有投入的费用。李竞按约提供前期投资并进行开采。原告宝兴大坪矿诉请法院确认《协议书》无效,李竞停止生产并退场、返还矿山及相关设备设施。 法院认为: 根据《协议书》内容,结合宝兴大坪矿被许可采矿的期限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事实,应当认定宝兴大坪矿将许可有效期间内的采矿权都交由李竞行使,《协议书》的目的是转让采矿权。由于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民事行为,还需报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变更登记能够完成的前提下,采矿权才能依法转让。本案《协议书》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进行评判,都不具有上述规定中可以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当事人私下为此法律未授权之行为,对其效力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本案《协议书》由于李竞作为个人,并无受让采矿权的市场主体资格,就协议本身而言,应当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属无效。 法院判决: 宝兴大坪矿与李竞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李竞退出依《协议书》占有的矿山。李竞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竞向宝兴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李竞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竞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所有的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而本案中《协议书》首先明确约定,宝兴大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宝兴大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均是以宝兴大坪矿的名义。虽然《协议书》约定李竞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与宝兴大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约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兴大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因此,《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的诉讼请求。宝兴大坪矿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驳回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的再审申请。 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与李竞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无效不成立 [裁判要点] 应区分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和采矿权承包两种流转方式的不同。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除收取固定费用或者收益外不再履行作为采矿权人的全部法定义务,亦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若当事人签订采矿权承包合同,同意他人与之共同进行采掘活动或者将开采权中所包含的经营管理权属赋予他人,但采矿权的权利主体不发生变更,发包人作为采矿权人不退出矿山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相关法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99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65号 [基本案情] 宝兴大坪矿是在宝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一家联营企业,取得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被许可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2009年1月20日,宝兴大坪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竞签订《承诺书》,约定宝兴大坪矿将其享有的部分矿权交李竞开采,合作期间,宝兴大坪矿负责办理矿山所需的一切手续,并承担费用;李竞负责协助宝兴大坪矿整理办理矿山所需的资料和文件。该《承诺书》签订后,李竞即按照约定到矿点开采,并进行前期投资。2009年至2011年,李竞在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矿点过程中,按约向宝兴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支付宝兴大坪矿所欠的贷款利息30万元。李竞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矿点期间,使用的工作人员除杨芳全外,均为宝兴大坪矿原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人员;李竞向宝兴县安监局申请复工,向宝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产品准运证》的行为,均以宝兴大坪矿名义实施。相关行政机关在该期间,也均以向宝兴大坪矿发出文件的形式行使对矿山的行政管理职权。 [裁判结果]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宝兴大坪矿与李竞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李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依《协议书》占有的矿山;三、驳回宝兴大坪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竞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165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协议书》系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应为无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的主体。而《协议书》约定,宝兴大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证照,负责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提供一切合法采矿手续,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亦均是以宝兴大坪矿的名义进行。李竞向宝兴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自行组织生产、营销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虽然《协议书》约定李竞的经营期限与宝兴大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体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兴大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宝兴大坪矿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 决 书 (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竞,女,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经营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佐洪(特别授权),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特别授权),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永富乡。 法定代表人王正一,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树枝(特别授权),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竞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以下简称宝兴大坪矿)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竞以及委托代理人李佐洪、王平,被上诉人宝兴大坪矿的委托代理人邓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宝兴大坪矿是在宝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一家联营企业,取得雅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被许可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大理石荒料开采、销售;大理石板材加工、销售。该企业共有四名股东,包括三名自然人和一名事业法人。 2009年1月20日,宝兴大坪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竞签订《承诺书》,约定宝兴大坪矿将其享有的部分矿权交李竞开采,合作期间,宝兴大坪矿负责办理矿山所需的一切手续,并承担费用;李竞负责协助宝兴大坪矿整理办理矿山所需的资料和文件。该《承诺书》签订后,李竞即按照约定到矿点开采,并进行前期投资。 2009年9月22日,宝兴大坪矿三名自然人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一、妥善处理本矿与李竞的合作问题。对于因停工而给李竞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今后的合作提出如下意见:1.合作开采五号点的时间,在原定五年的基础上增加五年;2.前三年每年李竞向本矿交费捌拾万元,以后每年向本矿交壹佰万元;3.本矿的神钢PC200型挖掘机壹台,在合作期限内由李竞使用,待抵押贷款还清后,可归李竞所有;4.对于此次停工给李竞造成的损失……我矿应补偿李竞玖拾肆万元,该款在明年和后年的合作交费中冲抵。李竞须承担2010年的银行贷款利息叁拾万元(此款在2011年的上交费中抵扣)。在期限内,该合作方享有生产、经营和其他方共同合作开发关系的自主权。如需新增林地、修公路、建平台等其他费用均由该合作方承担,期满后,新征地林地和公路设施、平台无偿归本企业方所有。 根据该《会议纪要》,宝兴大坪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竞签订《修正〈2009年3月1日承诺书〉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共同修正2009年3月1日承诺书,并签订新的协议书(注:2009年3月1日承诺书和给李竞的任命书失效)。(一)甲方应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以后凡属国家规定新增的合法手续,均由甲方自行完善、具备,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提供采矿现场;(三)甲方应配合乙方生产、营销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手续;(四)甲方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乙方承担使用的保养费用;(五)乙方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和采矿的相关规定进行生产营销;(六)乙方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七)乙方承担生产、营销的经济风险,享有责、权、利;(八)乙方有权处理在矿山的荒料、毛料、片石,收入由乙方所有;(九)乙方保证上交给甲方税后利润,前三年每年交纳人民币捌拾万元,以后每年壹佰万元,交款时间每年3、6、9、12月30日;(十)乙方与其他社会关系合作开发,所有生产的利益及风险与甲方无关;(十一)乙方如需要建设新平台采矿,乙方承担每年捌拾万元。涉及到新增林地、公路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作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十二)甲方补偿乙方损失款人民币94万元,该款项资金用于上交矿山生产营销,顺延期限费用(该赔偿乙方与甲方继续合作开发矿山才认可,否则甲方不认可该款赔偿)。乙方负责为甲方承担甲方在银行的贷款利息,期限1年30万元,乙方为甲方交纳的利息款,在以后上交的生产营销利润费中扣除延时给乙方;…(十四)甲方、乙方如遇自然灾害或因为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造成的停工,按协议书期限顺延;(十五)乙方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为干涉乙方的自主权。乙方自行承担生产和经营人员工资、福利、保险、医疗、劳保等责任。(十六)注,2009年至2010年3月1日上交生产营销利润80万元,余额肆拾万元计入损失补偿费总额壹佰贰拾肆万元之中。此外,该《协议书》特别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协议各项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协议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期限为10年。宝兴大坪矿在甲方处盖章,并由王强签名;李竞在乙方处签名,并摁捺手印。 2009年至2011年,李竞在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矿点过程中,按约向宝兴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支付宝兴大坪矿所欠的贷款利息30万元。 2011年11月13日,宝兴大坪矿向李竞出具加盖其公章的《委托书》,载明:兹根据“修正《2009年3月1日承诺书》的协议书”的协议精神,特委托李竞女士(身份证号:*7)负责大坪矿与她合作开采矿山范围内的生产、安全、销售等经营管理活动。委托时间为与李竞合作协议时间一致,具体为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随协议终止而终止。 另查明,李竞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矿点期间,使用的工作人员除杨芳全外,均为宝兴大坪矿原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人员;李竞向宝兴县安监局申请复工,向宝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矿产品准运证》的行为,均以宝兴大坪矿名义实施。相关行政机关在该期间,也均以向宝兴大坪矿发出文件的形式行使对矿山的行政管理职权。在该期间内,宝兴大坪矿根据宝兴县委、县政府的要求,成立了安全生产管理科,并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1年2月14日发出《大坪大理石矿山成立安全生产管理科人员名单》、《关于对张光黎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宝兴大坪大理石矿领导现场带班作业表》、《宝兴大坪大理石矿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机构人员名单》等一系列文件、通知,任命张光黎为大坪大理石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科科长,杨芳全为大坪大理石矿一、二采区专职安全员、安全生产管理科副科长;成立以王强为指挥长的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指挥部。 原判认为,一、双方签订《协议书》实质上是以承包为名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根据《协议书》“宝兴大坪矿应配合李竞生产、营销的法律法规相关手续;李竞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和采矿的相关规定进行生产营销;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及承担其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竞承担生产、营销的经济风险,享有责、权、利;李竞有权处理在矿山的荒料、毛料、片石,其收入由李竞所有;李竞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宝兴大坪矿不得以任何方式行为干涉李竞的自主权,李竞自行承担生产和经营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医疗劳保等责任;李竞保证上交给宝兴大坪矿税后利润,前三年每年交纳人民币捌拾万元,以后每年壹佰万元;协议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的约定,结合宝兴大坪矿被许可采矿的期限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的事实,应当认定宝兴大坪矿将许可有效期间内的采矿权都交由李竞行使,《协议书》的目的是转让采矿权。 二、双方通过《协议书》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采矿权从权利分类上来看,属于物权中的一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采矿权的取得、转让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依法进行。宝兴大坪矿作为《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矿区范围和有效期限内从事开采行为均应由其实际实施,并排除他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合法性。如果宝兴大坪矿在享有采矿权的有效期间内需要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因此,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民事行为,还需报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变更登记能够完成的前提下,采矿权才能依法转让。本案《协议书》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进行评判,都不具有上述规定中可以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当事人私下为此法律未授权之行为,对其效力应当作出否定的评价。 另外,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为企业法人,个体采矿的应当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上述规定对进入采矿权市场的主体有严格准入标准,不具备矿业权开采资质的受让人进入矿业权市场,不但破坏国家的矿业政策,妨碍矿业主管部门的监管,也将破坏自然环境,导致发生地质次生灾害,危害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再者,在受让人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情况下,其从事采矿权生产经营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也不具备进行采矿权交易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协议书》由于李竞作为个人,并无受让采矿权的市场主体资格,就协议本身而言,应当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当属无效。因此,宝兴大坪矿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三、关于《协议书》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协议书》被确认为无效,双方因《协议书》各自取得财产均应返还对方,因此,宝兴大坪矿请求判令李竞停止生产、立即退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从诉讼中宝兴大坪矿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明《协议书》签订时其向李竞交付了矿山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据,宝兴大坪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宝兴大坪矿要求李竞向其交付相关设备设施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兴大坪矿与李竞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李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依《协议书》占有的矿山;三、驳回宝兴大坪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宝兴大坪矿负担41200元,李竞负担41200元。 宣判后,李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如果诉讼双方的经营合同属擅自转让且无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建议相关管理机关吊销涉案采矿权。二、双方签订协议后,已经在当地安监、国土部门的监管下履行了三年时间。宝兴大坪矿是因李竞爆破开采了大量矿石后,为了攫取价值过亿的矿石,提起的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无效,严重背离社会诚信,不具正当性。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或承包合同,而是合作开发合同。1.据双方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和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不涉及“承包”,而是“合作开发、租采”等,因此本案相关协议不是采矿权承包合同。2.本案相关协议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性质。采矿权主体没发生变更与让渡,企业的主要生产技术人员、组织机构没发生重大变化,对外开展生产经营销售活动的主体名义没有发生变化,行政监管对象没发生变化,合作经营期限固定期满即终止(虽然本案采矿权有效期也截止于2019年12月22日,但有效期届满前是可以依法延续的)。以上事实均表明本案相关协议不是转让采矿权、更不属于倒卖采矿权牟利的情况,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合作经营形式或矿权租赁经营合同,仅涉及矿山企业经营权的变更而不涉及采矿权本身的转让。一审判决认定其为转让采矿权是牵强附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将(煤)矿权纠纷区分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煤)矿经营权转让纠纷等不同纠纷类型,并将煤矿以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给他人经营的情况划入(煤)矿经营权转让纠纷,直接明了地规定煤矿企业开办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可以将煤矿以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给他人经营。因履行煤矿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煤矿经营权转让纠纷。审理煤矿经营权转让或财产权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效力做出认定。当事人以转让采矿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该指导意见在本案中具有重要的现实借鉴意义。3.现行矿产资源法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但法律并不禁止采矿权有条件地转让和流转,也不禁止矿山企业将其经营权转让。从1986年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到1998年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采矿权的转让和流转总体上采取的是逐步放开的立法态度。特别是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第六条明确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第四十九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因此,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现行规章允许采矿权合作开采、出租。本案相关协议更符合采矿权租赁性质或矿山企业经营权转让协议性质,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作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错误。在宝兴当地,类似矿山合作开发情形普遍存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不反对。合作开发不危害经济,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顽疾,有利于地方工业经济发展。上诉人在当地安监部门、地矿部门、环保部门的严格监管下正常履约近三年时间,能正常依规取得矿山复工、矿产品准运证等相关手续,也从未有妨碍行政监管、破坏自然环境、危害公共安全的任何事件发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已经影响到了案件的公正判决。本案一审受理后,上诉人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2)雅民管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李竞对裁定提出上诉,经一审法官做工作,又申请撤回上诉。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李竞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否被准许,应由二审法院作出。一审法院终止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2012)雅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宝兴大坪矿与李竞签订的《协议书》有效;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兴大坪矿承担。庭审中将上诉请求的第二项明确为驳回宝兴大坪矿的诉讼请求。 宝兴大坪矿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名为承包,实质是转让采矿权,依法应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竞提交一份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一审所举无原件的《购销合同》,已被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为客观事实,拟证明李竞生产经营时均是以宝兴大坪矿的名义,双方是合作关系。宝兴大坪矿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李竞的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雅民管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竞对管辖权的异议。李竞于2012年9月29日提交《民事上诉状》,向本院提起对(2012)雅民管字第18号民事裁定的上诉。2010年10月11日李竞又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撤诉书》,要求撤回对(2012)雅民管字第18号民事裁定的上诉。 宝兴大坪矿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确认宝兴大坪矿与李竞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李竞立即停止在宝兴大坪矿的生产并退场,将矿山及相关设备设施交付宝兴大坪矿;3.本案诉讼费由李竞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两方面: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审理中,李竞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2年9月28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雅民管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李竞对管辖权的异议。李竞于2012年9月29日提交《民事上诉状》,对(2012)雅民管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随后又于2010年10月11日李竞又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撤诉书》,要求撤回对(2012)雅民管字第18号民事裁定的上诉。至此,李竞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该裁定的上诉。一审法院基于李竞已经放弃上诉,没有向本院移交相关上诉材料,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李竞的相关诉讼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须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李竞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宝兴大坪矿与李竞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从《协议书》的内容看,李竞向宝兴大坪矿支付固定数额的费用,李竞自行组织生产、营销的人员,承担工资费用,照章纳税。李竞享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而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是将采矿权所有的全部权益进行转让,并且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而本案中《协议书》首先明确约定,宝兴大坪矿具备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的证照,保证在法律规定和允许的情况下的一切合法采矿手续,由宝兴大坪矿提供采矿现场和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任何变化。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外关系上均是以宝兴大坪矿的名义。虽然《协议书》约定李竞的经营期限为10年与宝兴大坪矿现有的采矿许可期限大约一致,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宝兴大坪矿在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因此,《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原判认定为转让性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宝兴大坪矿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外,采矿权不得转让”;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只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宝兴大坪矿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判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宝兴大坪矿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无效要求李竞立即停止在宝兴大坪矿的生产并退场,将矿山及相关设备设施交付宝兴大坪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竞主张驳回宝兴大坪矿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0元,由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玫 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 代理审判员 刘 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王正一,该矿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家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以下简称宝兴大坪矿)因与被申请人李竞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兴大坪矿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宝兴大坪矿与李竞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修正〈2009年3月1日承诺书〉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性质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合法采矿权的承包人应具备采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李竞不具备采矿权受让人主体资格,《协议书》因合同主体资格不适格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行为无效,因此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给他人开采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而《协议书》有效,二审判决的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宝兴大坪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竞提交意见称:宝兴大坪矿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宝兴大坪矿作为甲方与李竞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认定。从查明事实来看,《协议书》约定协议期内一切合法采矿手续及新增手续均由宝兴大坪矿办理;宝兴大坪矿在协议期内只收取固定的生产营销利润费;由宝兴大坪矿提供矿山的现有电力设施、公路、炸药库房等基础设施;如果有新平台、新增林地、公路,协议期满后归宝兴大坪矿所有。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期内一切合法手续及新增手续仍以宝兴大坪矿名义办理,宝兴大坪矿仍享有采矿权,须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采矿权承包合同的特点。从“如甲方违约改换合作关系,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投入的费用”的约定来看,宝兴大坪矿对于涉案矿山仍有着强控制权,这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具备的特点。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性质为采矿权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宝兴大坪矿与李竞之间系采矿权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擅自转让采矿权的问题;涉案矿山的采矿权主体始终是宝兴大坪矿,并没有变更为李竞,亦不存在采矿权主体因不具备采矿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宝兴大坪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宝兴县大坪大理石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甄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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