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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诉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买卖合同纠纷中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证据规则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8辑总第102辑第140-145页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13年8月5日,原告金聚达公司与被告玉馨公司签订了《燃煤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燃煤10000吨,每吨燃煤为310元,每吨运费为65元。2014年1月8日,原告金聚达公司与被告玉馨公司又签订了《燃煤购销合同》,采购5500吨海塔尔矿燃煤,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聚达公司向被告玉馨公司供应燃煤共计15588.7吨,另外协助运输政府协调煤2000吨,运费为65元/吨,共计130000元。被告玉馨公司已向原告金聚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3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有3045914.5元煤款及运费款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玉馨公司支付原告金聚达公司煤款及运费3045914.5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法院认为: 原告金聚达公司从海塔尔矿仅购买了8661.29吨燃煤,剩余6927.41吨燃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是从其他渠道购买的,但是原告金聚达公司无法提供供应的6927.41吨燃煤就是海塔尔矿生产,更无法提供燃煤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证据。原告金聚达公司给被告玉馨公司出具386张海塔尔矿过榜单,确有伪造过磅单,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过榜单经原、被告之手,不能证明原告金聚达公司只提供被告玉馨公司157张真实过磅单,对原告只提供给被告海塔尔矿燃煤5185.5吨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金聚达公司供应给被告玉馨公司剩余6927.41吨燃煤,被告玉馨公司工作人员已经签收,对其燃煤数量应予以认可。对其价格,为了充分体现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考虑原告金聚达公司未能提供其燃煤为海塔尔矿生产和燃煤质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考虑被告玉馨公司未尽到检查、检验之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参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西海煤炭公司市场部部长杨锡智谈话笔录中反映基低位发热值低于4500KCal/kg燃煤以170元/吨价格计算为宜。价格应为1177659.7元,运费按照合同约定65元/吨计算为450281.65元。政府采购煤2000吨运费1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金聚达公司恶意履行合同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玉馨公司应支付原告金聚达公司煤款及运费总计5005925.1元,除去已支付的3000000元,被告玉馨公司应向原告金聚达公司支付2005925.1元。 法院判决: 被告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煤款和运费共计2005925.1元。玉馨公司提出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诉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买卖合同纠纷中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合同效力 合同履行 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14号(2015年6月1日)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121号(2015年10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聚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燃煤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金聚达公司给被告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馨公司)供应燃煤10000吨,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燃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金聚达公司给被告玉馨公司供应燃煤5500吨。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燃煤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有3045914.5元的煤款及运费款未予支付,被告玉馨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玉馨公司支付原告煤款及运费3045914.5元及2014年1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玉馨公司答辩称:1、原告金聚达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原、被告签订《燃煤采购合同》和《燃煤购销合同》前已经向原告说明,因被告无磅秤、化验条件,全部磅单由被告派遣人员对数量进行签字确认,燃煤质量均以青海省西海燃煤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海煤炭公司)装煤过磅收煤通知单(海塔尔矿)数据为准,但被告组织人员对公司账务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过磅通知单存在磅单号重号情况。后又查出原告给被告拉运燃煤共计18038.95吨,其中包括被告自行购买的燃煤4000吨。而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给原告实际出售了5185.5吨燃煤,其中12853.45吨燃煤在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无存根,原告存在伪造海塔尔矿过磅单签字、吨位的嫌疑;2、原告金聚达公司给被告玉馨公司提供的燃煤未达到《燃煤采购合同》、《燃煤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金聚达公司与被告玉馨公司签订了《燃煤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燃煤10000吨,每吨燃煤为310元,每吨运费为65元。2014年1月8日,原告金聚达公司与被告玉馨公司又签订了《燃煤购销合同》,采购5500吨海塔尔矿燃煤,约定燃煤达到第四条要求,在5000KCal/kg的基础上,定价为320元/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运费65元/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聚达公司向被告玉馨公司供应燃煤共计15588.7吨,另外协助运输政府协调煤2000吨,运费为65元/吨,共计130000元。 [裁判结果]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被告刚察县玉馨供水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煤款和运费共计2005925.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驳回原告青海金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玉馨公司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青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燃煤采购合同》和《燃煤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聚达公司未按照《燃煤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向玉馨公司提供产地为海塔尔矿燃煤的供货义务,部分燃煤金聚达公司是从其他渠道购买,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违约。玉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金聚达公司供应的燃煤进行签字验收,亦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向金聚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在2013-2014年金聚达公司拉煤情况统计表载明,双方确认金聚达公司向玉馨公司供应燃煤共计15588.7吨,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证实,金聚达公司在此期间从西海煤炭公司海塔尔矿购买燃煤数量为8661.29吨。据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价格310元/吨计算海塔尔矿燃煤8661.29吨,其余6927.41吨以市场价170元/吨计算,运费按合同约定计算,除去玉馨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玉馨公司应否向金聚达公司支付煤款和运费共计2005925.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玉馨公司上诉称,金聚达公司向玉馨公司供应燃煤共计14038.95吨,其中海塔尔矿燃煤数量为5185.6吨,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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