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2.《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三辑,总第45辑,第207—223页:尹方军诉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据上未写明还款期限的借款案
1997年4月25日,经中间人五台乡信用社主任朱加伍介绍,德惠市五台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向尹方军(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写明“双龙贷款利息按日计算”,有被告公章即书记于凤江、会计肖井学、中间人朱加伍签字。欠据上未写明还款日期。原告诉称1997年4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为20万元,约定以贷款利率按日给付,利息0.12%,借期一年。届满后被告称资金困难要求延期给付,但被告于1998年6月经介绍人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1999年冬季给付利息2万元。被告答辩称否认欠款事实和口头约定为一年,但否认给付过利息,并称此案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对约定一年借款反悔,称是律师误写。被告对原告主张一年借期认可,但对给付利息一节予以否认。
长春市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有欠据为证,欠款应予确认。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虽然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一年还欠款,但在庭审中又否认该事实,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口头约定的事实存在,仍应以欠据为凭,且被告不承认已给付原告5万元是利息款,被告应以欠据为准给付原告欠款和利息。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
被告不服上诉称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原告于2001年9月23日才向我方要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吉林省高级法院查明:原告承认收到还款5万元,其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在一审中的诉状中写明“借款期限是一年”,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又否定借款一年,称为律师误写。
吉林省高级法院认为:被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是一年,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借期是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原告没有足以推翻其承认“借期是一年”的相关证据,因此,认定借期是一年。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没有中断。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