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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奔驰新车漏油法律分析
陈志 律师
20190422 本文将分成七个部分进行探讨
第一部分:“女研究生哭诉维权事件”的基本事实(来源于网络) 第二部分:研究生实际维权的方式 第三部分:西安利之星奔驰发动机漏油案的法律适用分析 第四部分:假如研究生向法院诉讼维权 第五部分:“女研究生哭诉维权事件”给我们的思考 第六部分:假如本案存在其他存在严重的问题 第七部分:相关的消费者购车退车赔偿的典型案例
第一部分:“女研究生哭诉维权事件”的基本事实(来源于网络)
2019年2月25日,研究生作为买方(女,研究生学历,三十余岁,鉴于消费者是研究生的特殊性,以下简称“研究生”。网络上也有观点认为该消费者不是研究生,仅为毕业于上海理工大学的本科生,而且其实是一个老赖,但是和本文无关)与西安利之星奔驰4S店作为卖方,签订了购买全新进口奔驰CLS300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总价款为66万,首付20万,余款为贷款。
3月22日,研究生与家人前往西安利之星提车未果,西安利之星称,要做新车检测(PDI)。
3月27日,研究生将车开出,但行驶才5分钟左右仪表盘即出现“下一次加油时,加注1L发动机油”的提示。于是研究生马上打电话给西安利之星销售,对方表示这是发动机没油了,让研究生开回店里给车加油。西安利之星称正常,建议第二天进店解决。 3月28日上午,西安利之星称车要做系统升级,下午告知是发动机漏油。研究生没有同意拆发动机,要求退款或换车,西安利之星称需等待3天。
4月1日,西安利之星称“退款比较麻烦,可以换车,再给一定补偿。”研究生同意了,西安利之星保证再给3天时间,一切办好。 4月4日,西安利之星又变了说法,希望给车换一个发动机,再给一定补偿,研究生未同意。 4月8日,西安利之星称“根据国家三包,这个车只能换发动机”。研究生表示不能接受。 期间,研究生打110报案未果,打12315投诉未果,打奔驰总部投诉未果,联系朋友让媒体曝光,被告知媒体和这些大企业关系非常好,媒体不会曝光。
4月9日,研究生来到西安利之星车辆展示销售区,坐在一辆红色奔驰车的引擎盖上哭诉。 4月10日左右,“奔驰女车主哭诉维权”视频在网上流传,11日引发大量网民关注。
4月11日下午,西安当地成立由工商、质监、物价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涉事门店汽车质量问题。
4月13日研究生与西安利之星负责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人员见面,研究生称自己本来可以全款购买轿车,自己在上海有房子,但西安利之星称奔驰金融贷款利息低,用各种方法“引诱”自己使用奔驰金融。此后,研究生付完首付款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开通奔驰金融,还被迫交纳服务费1.5万元,西安利之星还要求把钱转至一个私人账户,并且没有发票。交完这笔服务费,才接着为她办理后续业务。研究生表示,并不理解自己交纳的这笔服务费,到底获得了什么服务。
4月13日,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对涉事奔驰轿车进行封存,该局称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车辆进行检测。 研究生在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西部电子商城工商所向联合调查组递交资料,配合调查,并提出八项诉求: 1.调查该车车辆历史,要求知晓该车到店至销售期间的基本情况; 2.车辆PDI检查是否真实,检查人员有无资质,3月2日到3月27日期间又做了哪些检查,车辆的检查有没有检查到问题,检查人员有无资质; 3.没有任何利益的第三方对车辆进行检测,如果是质量问题依法赔偿,如果是三包问题,我们也愿意接受,我们合法维权; 4.调查4s店在销售过程中是否侵犯了我的知情权,是否有强制消费,收取的金融服费是否合理?要求调查是否存在违法; 5.规范汽车行业车辆PDl检查; 6.奔驰官方要给一个正式的道款和情况说明; 7.对个人精神方面的损害给予补偿; 8.对汽车行业销售方面乱象进行整治,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4月15日,陕西消费者协会表示,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收金融服务费不合法,若与经营者协商未果,可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考虑走法律途径维权。 4月16日,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成立了由副局长牵头的专案组处理此事。税务机关也进入西安利之星现场,对所有收据进行核实。
4月16日,研究生与西安利之星达成《谅解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 1、西安利之星为研究生更换同款的奔驰新车。 2、西安利之星督促第三方机构免除并返还研究生支付垫资服务、代办挂牌、抵押登记等服务费共15575元。 3、西安利之星为研究生提供到店专人服务,及不低于原车辆标准的装修。 4、西安利之星支付研究生交通补偿费10000元。 5、西安利之星为研究生补办生日并承担全部费用,邀请研究生前往奔驰厂家参观汽车制造过程。
4月中旬, 西安市市场监管局下发《关于开展汽车销售市场经营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即日起对全市4S店等汽车销售企业经营行为中,存在的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及不正当竞争问题展开整治。具体包括限定购买指定车险、限定接受代上牌登记服务、限定办理指定金融贷款、限定接受汽车装饰服务等。西安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副局长刘林表示,如果消费者曾经或者正在遭遇汽车消费领域乱象,都可以通过12315和12345两个渠道反映线索。
第二部分:研究生实际维权的方式
(一)研究生首先和卖方西安利之星沟通,在没有结果后联系过奔驰厂家,奔驰厂家的答复和西安利之星的答复是一致的。研究生希望通过媒体曝光也无果。 如果研究生向消费者协会举报,一般也会无果,消费者协会的性质本文不做评论。
(二)研究生向公安机关报案 很多年未办理刑事案件,故对于刑事报案部分,只简单论述。 研究生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应该是打110电话,以刑事犯罪为理由报案,公安机关显然不会受理。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西安利之星销售的新车质量存在问题,哪怕存在欺诈的行为,很难认定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故不构成刑事犯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的范围,因此研究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会予以立案。故研究生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无法维权。
如果研究生通过堵门等方式维权,则西安利之星可能会打110进行报案,公安机关了解案情后,一般也不会处理。但是如果研究生行为过激或多次堵门并影响了西安利之星的正常经营,则研究生可能会被行政拘留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 (三)研究生向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局偏向于对市场主体的行政管理,研究生向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举报西安利之星,则市场监督管理局有义务进行初步的审查,审查后可能认为双方是一个经济纠纷,是退车还是换发动机,属于双方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在此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一个裁判机关,故不予处理也正常。
很多人认为向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举报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一定具有查处的义务,此为一种误解。 很多的消费纠纷存在争议,市场监督管理局只是一个监管机关,有权对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但是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一个裁判机关。 研究生如果向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举报,应该也没有用处。
“12315”的性质和意义: “12315”是指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电话和全国互联网平台。12315的管理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12315”是为了切实解决广大消费者"投诉难"的问题,及时、方便、快捷受理消费者诉求,1999年3月1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原信息产业部的大力支持下,在全国统一开通了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专用电话。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12315电话为依托,建立了以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集受理、查处、监管为一体,覆盖全国城乡的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服务网络。12315专用号码的启用,进一步畅通了消费者的诉求渠道,更加方便工商部门及时受理和处理消费者申诉举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及时有效地查处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平、公正,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相关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质量监督机构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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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研究生“泼妇”式维权
泼妇一般是指凶悍,不讲道理,无理取闹,执拗不听劝的女人。研究生自称为“泼妇”,网络上也喜欢用“泼妇”式维权来形容本案研究生。用“泼妇”这个词形容研究生消费者是一个非常夸张的说法。其实从视频维权的内容看,研究生达不到“泼妇”的标准,还是属于理性维权,这种维权也是合法的。研究生是以弱势群体的名义来维权的。
西安利之星作为销售商同意作出让步并能够协商解决,不是销售商和厂家本身愿意让步协商,也不是行政部门的压力导致(行政部门往往和销售商、厂家的利益一致,事发于3月27日,在视频于2019年4月11日发布引起巨大舆论影响后诸多行政部门才急忙介入)。而是广大网民的舆论压力导致,是销售商或者厂家出于巨大的市场利益考虑。
本案的研究生维权具有以下几个特殊性: 1、视频显示新车当天就漏油,发动机有质量问题显而易见,证据充分(如果是开了几天再漏油,可能研究生就说不清)。 2、奔驰品牌是国际知名的大品牌,比较重视自身的品牌声誉(如果是小品牌,可能关注度就很低了)。 3、视频显示研究生多次理性交涉均未果(已经交涉了十几天)。 4、视频显示研究生寻求通过其他方式维权(12315打过,110打过,希望通过媒体曝光),已经穷尽通常的维权方式。 4、视频显示研究生维权有礼有节,语速和语调充满气氛愤的情绪,但是又非常理性,说话逻辑清楚。由于高学历,说出来的话可信度比较高。 5、4月13日的录音显示西安利之星强制要求研究生办理金融贷款,并支付了一万五千多元的金融服务费,还没有发票,且是按照西安利之星的要求支付给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个人。很显然,如果说发动机漏油的文件可能会有一点争议,则金融服务费完全是西安利之星的过错。
双方很快达成了协议,研究生未来还要去奔驰总部参观,享受vip一对一的待遇。从法律上说,女研究生获得的利益是最大的。 女人比男人柔软灵活,消费者如果是男人,估计不会达成这样的协议。
奔驰的公关能力还是很强的。及时处理了这次危机。不像有的企业家,明明在美国犯了强奸罪,虽然逃避了刑事责任,但是没有悔过的任何表现。
奔驰作为一个豪车品牌,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竞争优势,不会因为这件事情而受到大大影响,比如这位研究生虽然如此待遇,但是依然没有选择退车而是继续履行购车合同。
奔驰未来如果出现大的危机,可能是被比如特斯拉,比亚迪这样的新能源车替代。
但是,本案“哭诉”维权只能视为一个特殊的案例,不具有代表性。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维权是不会成功的,即使有消费者在公开场合焚烧这些知名品牌的轿车。
我们需要考虑如何维护一般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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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西安利之星奔驰发动机漏油案的法律适用分析
(一)以《合同法》为法律依据 就本案来说,新车发动机漏油应该属于严重质量问题,假如研究生选择退车或换车,如果西安利之星同意退车,则为协议解除合同,一般不会有太多争议。西安利之星如果同意换车,则视为合同继续履行。
如果西安利之星不同意退车或换车,则研究生可单方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本案最好的结果是研究生退车成功,全额收到已经支付的款项,并获得从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大约为年利率4%左右)。 虽然退车可以,但是研究生支付的以下费用无法要求西安利之星承担:1、精神损失赔偿,因为合同诉讼中,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失。2、鉴于法律的专业性,如果研究生聘请了律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律师费也需要研究生自行承担。3、研究生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都需要自行承担。
最坏的结果是,西安利之星给予更换发动机(说明西安利之星的解决方案是合理的),法院驳回研究生要求退车的诉讼请求,研究生需要承担大多数诉讼费。
《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解除合同的通知与异议】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补救措施】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八条 【质量不符时的风险承担】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物的瑕疵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二)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法律依据 研究生买车自用,属于消费者,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一般可以给予研究生更多的权利保障(相对于《合同法》)。 但是本案中,如果确实是新车,研究生提车开走后发动机才漏油,则研究生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能获得比《合同法》更多的权利保障。
相关法律规定 《德国民法典》(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1页) 第十三条 [消费者]称消费者,谓所有非为营业或独立执行业务活动之目的而订立法律行为之自然人。消费者仅以自然人为限,法人不属之。法律行为之目的,应在私人领域或非独立之职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56条规定,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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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家用汽车产品、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为法律依据 《家用汽车产品、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很多人简称为“《汽车三包法》”)是更多的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定,可以更细化的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研究生以《家用汽车产品、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为依据,可能会让退车的诉讼风险更小,但是如果获得退车,实际的法律效果,和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得的最好结果一致。
《家用汽车产品、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二十条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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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三个法律之间的关系。 1、研究生向西安利之星购买奔驰汽车,首先是一个买卖合同,应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由于研究生购车是用于自己消费,故属于消费者,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更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规定,应该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是针对汽车的销售维修更特殊的规定,故如果《家用汽车产品、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有特殊的规定,应该更优先适用。 综上,法律适用顺序为:首先是《家用汽车产品、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其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后是《合同法》。 发动机应该属于轿车的主要部件,在新的奔驰发动机漏油情况下,应该可以认定为质量存在重大瑕疵,故应该可以要求退车或者换车。 ---------------------------------------------------------------------
--------------------------------------------------------------------- 第四部分:假如研究生向法院诉讼维权
研究生维权的方式是首先与西安利之星沟通,在无果后再向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举报和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采取“泼妇”式维权无果后,可能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了。
假如研究生计划诉讼并向我进行法律咨询,则我会告知其以下内容(以我在上海的执业经验为依据,西安也许不一样,但是一般情况下,上海的司法环境不会比西安差。虽然我曾经在西安生活过一年多,西北人相对南方人来说更朴实一点):
如果研究生提起诉讼,则首先需要聘请律师,按照66万元为诉讼金额,律师可能需要支付1万元至3万元(如果要求三倍赔偿,则起诉金额为200万元,律师费会更高点)。 研究生不请律师,自己提起诉讼也可以。
研究生需要向西安利之星所属的区法院提起诉讼,递交了诉讼材料后,在正式立案前,很多法院可能要求进行诉前调解。
诉前调解主要有几个原因: 1、我国这几年司法改革一个重点就是减少法官数量(以增加法官的待遇),但是案件数量在增长的,导致大量案件不能及时审理完毕,这样法院就要求立案庭推迟案件的受理,因为一旦立案,法院就受审判期限的限制,案件过多的推迟审结,影响法院的年度考核业绩。虽然强制调解会引起原告的不满,但是对于法院来说,不会体现在考核数据上。 2、我国政府追求和谐社会,如果调解结案,则体现出和谐社会的意义,政府认为调解结案更能体现和谐社会。 研究生诉西安利之星的车辆买卖合同,材料递交给法院后,可能只有经过诉前调解无法解决后,法院才会正式立案。 研究生不同意调解是否可以?法院立案庭不会有公开的文件说必须进行调解,但是很多法院会口头告诉原告,必须先调解,只有调解无果,调解部门出具调解不成的书面文件后,才会转到立案庭。很多法院专门有个机构叫诉讼调解中心,这个机构相当于在法院立案庭之前又增设了一个法院调解程序。
担任调解员的一般是居委会或街道的退休干部,或者退休的法官,这些退休的人员愿意发挥余热(也适当的会得到一些经济上的补贴),会比较有耐心的组织调解。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要求原被告双方各让一步,比如调解员会仔细的听双方的意见,比如给研究生做工作,建议研究生换发动机,觉得也挺好,如果坚持诉讼的话,会有诉讼风险,而且需要花费时间和律师费等等。如果研究生坚决不同意调解,则调解员也会做西安利之星的工作,劝西安利之星给予换车。
法院立案庭收到材料后,会将材料转交给诉调中心,诉调中心再查看案件类型,指派专门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在有空时,会看看案件材料,然后一般会电话联系双方,约双方到法院来面谈。诉前调解需要多少时间不好说,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运气好一个月或者两个月结束,运气不好拖延三五个月也是完全可能的。
如果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进入法院正式的立案程序。诉调中心会将诉讼材料递交给立案庭,立案庭会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立案,并向原告发送诉讼费缴费通知及开庭传票。研究生作为原告,需要预交诉讼费,66万元的起诉金额,需要预先缴纳的诉讼费为1万余元(如果要求三倍赔偿,则起诉金额为200万元,预先缴纳的诉讼费为2万余元)。
有的法院会同时向被告发开庭传票。 一审的审判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6个月。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则为3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则诉讼费减半收取)。
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一般认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对于发动机漏油到底是发生在何时还不明确,对发动机漏油的质量问题,尚需专业机构来检测,彼此争议也很大。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鉴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影响又很大,所以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研究生退车的主要理由是新车发动机漏油,即使我们作为普通人也认为这个问题很严重,应该可以退车。 但是发动机漏油的严重程度如何?是否可以达到退车的要求?法官从证据的角度,往往无法直接做出判断(虽然法官作为个人认同可以退车),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提出进行质量的鉴定,法官会要求原告或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一般高级法院有一个鉴定机构名录,只有极少数鉴定机构才能进入这个名录,法官会将鉴定的申请向高级法院提出,高级法院一般会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取一个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会根据案件材料给出一个鉴定费通知书,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及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或者被告预交鉴定费用。本案中的质量鉴定费用,少的需要几千元,多的需要几万元。 从提出鉴定申请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法院的审理期限内。
鉴于鉴定的繁琐及鉴定费开支,法官一般也会进行调解,征求双方的意见,方式和诉前调解的模式差不多,先告知双方诉讼风险,再告知其实对方的解决方案也挺好,而且调解结案诉讼费也减半。 法官一般都喜欢调解,调解后就不用写判决书,也不用考虑判决被上诉,对于法官的业绩考核也有帮助。
如果开庭审理后,无法调解,则法官会做出判决,判决一般给予十天的履行期限,给予十五天的上诉期限。
如果研究生或西安利之星不服判决,则需要向西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方需要预交诉讼费。二审一般是三个月内审结。
西安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为生效判决,如果研究生或西安利之星不服该判决,可以向陕西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陕西省高级法院收到材料后,一般会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并立案,立案后进行审查,一般会有一个法官和上诉的一方,或和双方进行一次谈话。如果法官认为生效判决确实有问题,且值得改判,则首先需要在审判监督庭内部讨论,通过后,再在高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讨论,通过后才正式的进行再审。我猜测能够真正进入再审的估计百分之一。陕西省高级法院再审的时间如果在六个月到两年,我认为都是正常的。
如果研究生或西安利之星任何一方对陕西省高级法院的裁判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的程序和陕西省高级法院的程序差不多,只是时间会更长。
当然,对于陕西省高级法院的裁决不服,还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抗诉,但是检察院的抗诉要求会更高。
如果研究生维权,彻底解决争议,则本案涉及的应该是三个合同: (1)研究生和西安利之星之间有《车辆买卖合同》。 (2)研究生和奔驰金融公司之间有《购买车辆贷款合同》。 (3)4月16日,研究生与西安利之星达成的《谅解协议书》中约定:西安利之星督促第三方机构免除并返还研究生支付的15575元。故研究生和第三方机构之间有《办理车辆贷款服务合同》,通过该合同,研究生支付了金融服务费15575元。不过该合同可能没有给研究生。该第三方机构应该是西安利之星为了获得利润的一个合作公司,或者是西安利之星控制的公司。但肯定不是奔驰金融公司和西安利之星。
这三个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确实又是三个完全不同的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研究生诉讼的话,应该需要按照三个独立的案件来进行诉讼,成本又将提高很多。
鉴于上述情况,研究生提起诉讼非常不经济,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成本高。诉讼程序有立案、调解等过程,以及存在法院受理案件很多的情况下,并且在和谐社会下能调解就调解。
其次, 审理时间问题,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简易程序3个月,诉调阶段1到2个月,整个诉讼时间差不多要8到10个月,加上二审,整个案子解决下来要一年左右甚至更多的时间。 还存在鉴定问题:是不是需要鉴定?鉴定时间差不多要2-3个月。
再次,诉讼中,中国人讲人情关系,经销商在当地具有人脉和经济优势,可能会影响法官的公正裁判。
最后,研究生可能需要按照三个案件来起诉。
所以,研究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某种意义上看是一个明智的决定。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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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部分:“女研究生哭诉维权事件”给我们的思考
本案虽以双方的和解而告终,但留给我们的是更深层次的思考。
1、行政部门加重处罚并不能规范经销商的经营的处罚,因为目前的处罚在很多方面已经很严厉了。过重的处罚可能将给予公务人员更多的寻取灰色收入的机会(权力寻租、政府的合法伤害权)。
据说行政部门对西安利之星作出了停止两个月的经营,金融服务费的问题应该不会导致销售车辆的停止,这涉及到粗暴执法的问题。销售商确实在处理研究生这个事件中有所欠缺,但这毕竟只是民事争议。 行政部门加重从重处罚西安利之星,是否存在滥用行政权力的情形?但是我们国家的国情,经销商是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虽然经销商有不妥当的地方,但是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侵犯了企业的正常的经营权。实际上也反映了一个现状,即行政部门滥用执法权,按照吴思在《潜规则》中所述的“合法伤害权”,行政部门在正常情况下不处理这类发生了的事件,经营者可以为所欲为,行政部门的官员可以获取灰色收入。等到影响重大事件,行政部门又作出严厉处罚以安抚公众的情绪,如果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实际上公权力的滥用无法受到遏制。这个案子没有闹到这么大,行政部门是不是不会作出如此大的处罚。 对于经营者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造成的经营损失将会是非常大的,这件案子舆论关注度非常高,所以行政部分处罚弹性空间很小。 如果案子的关注度没有这么高,行政部门处罚可能涉及到其他问题,如给公权力创造了极大灰色收入。
金融服务费和销售车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乱收金融服务费很多汽车经销商都存在这个问题,不仅仅是退服务费的问题。这涉及另外一个问题,行政部门处罚权的问题,很显然,这又给行政部门收受灰色收入的机会,这是因为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经销商只能尽力的做好和行政部门领导的私人关系,才能避免或减少处罚。 2、2、如果说希望行政部门加大监督管理,则可以要求行政部门在收到举报后及时的处理,如果不及时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但是我国对行政诉讼是比较敏感的。而且如此一来,行政成本将极大的提高。目前以行政不作为处罚公务人员的案例比较稀少。 当然,如果规范行政行为,规范公务人员,属于宪法和行政法等相关法律的议题,本文不做探讨。 3、法律应该赋予消费者更广泛的诉讼权利,比如允许公民代理。以前可以由亲戚朋友代理案件,按照新的《民事诉讼法》则不可以。此项规定违背代理的基本原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代理人,也可以作为委托人。此为私权利的自然延伸。亲戚朋友当然可以代理诉讼类事务,但是法律却规定不可以代理诉讼,此立法其实侵犯个人基本权利。当然,公民代理不能收取报酬,因为法律服务属于政府特殊管制的行业。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17-06-27 执行日期:2017-07-01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说明:与原民事诉讼法相比,本次修改限制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删除了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将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仅仅限定在: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4、可以立法要求经销商和厂家承担消费者的律师费,总体而言,立法上对普通消费者的司法救济明显不够。 在目前诉讼中,比如小额借贷,交通事故等各类诉讼中,维权一方的成本比较大。最简单的例子,朋友借了2000元不归还,如果诉讼话,请律师的费用需要自己承担。 5、可以将经销商和厂家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扩大。鼓励促使消费者积极维权。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经销商和厂家对消费者的赔偿太低,范围也太狭窄。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乔治·阿克尔罗夫以一篇关于"柠檬市场"的论文摘取了2001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 所谓“柠檬市场”也称次品市场,是指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即在市场中,产品的卖方对产品的质量拥有比买方更多的信息。在一个柠檬市场上,只要你是消费者,你总有机会中奖、从而沦为弱者。在新车市场“柠檬市场”效应同样发挥作用。很显然卖家比买家拥有更多的信息,两者之间的信息是非对称的。 西安利之星对卖给研究生的那辆奔驰新车的情况了解要远远大于研究生的。研究生哪里知道汽车销售行业有那么多猫腻呢? 消费者要想摆脱弱势群体的地位,关键是要打破柠檬市场,建设一个透明、公正、诚信和守法的市场。 针对汽车产业在美国很多州都有所谓的柠檬法,专门保护汽车的消费者,主要是在一定时间内,厂商没有办法维修,也就认为该车是“柠檬”,也就是残次品,厂商有义务将“柠檬”车买回。 6、销售商和厂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其实销售商和厂家是有利益冲突的。 厂家首先考虑的是维护其市场声誉,但是也需要考虑经销商的利益。销售商开始是同意退车的,后来又不同意,可能觉得消费者好说话。厂家如果对经销商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厂家可能会更关注经销商的行为。
7、对消费者的救济应该更多的体现在司法救济上,只有通过处于中立位置的法院的裁判,才能够查明案件的事实,并给予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每一次审判其实都是一次普法。 8、研究生和西安利之星的争议中,从普通人的观点看,西安利之星确实有不妥之处。但假如同样的情况下,其他的消费者要求退车之外另要求一倍或三倍的赔偿,这样的要求是否合理?或者新车不是发动机漏油,而是其他的质量问题(比如运输过程中对车体有轻微的损伤,比如导航仪不是最新款的,比如轮胎的型号不对),消费者是否可以要求退车(经销商只同意维修)?这些问题中,消费者的诉求未必具有法律依据,行政部门无法做出判断,最终还是需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给予评判。 9、舆论的监督其实也非常重要,让媒体给予关注,会更加有效。目前传统媒体没有关注,只有已经引起舆论巨大影响的事件,传统媒体才开会关注。政府对舆论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则新闻就不会获得良好的发展。 10、奔驰厂家(包括其他品牌厂家)是否知道消费者支付金融服务费(研究生支付了金融服务费15575元)? 我认为从事实上应该是知道的,但是从法律上是不知道的。 车辆买卖合同和金融贷款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金融服务实际上是贷款服务,经销商为了提高汽车销量,给那些想买车却没钱买车的人提供的一项政策,贷款制度是没有坏处。 问题在于,经销商为了达到自己的利益,像本案这样强制要求研究生进行贷款,在贷款之后,经销商会额外得到一笔补贴,同时也会收到一笔费用如金融服务费。实际上经销商带有欺诈的性质,让研究生本来不需要贷款的情况下,进行贷款。这主要是因为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存在冲突。但是厂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1、 消费者通过贷款购车,可以扩大销售量,厂家当然愿意,如果有全款支付能力的也要贷款,对于厂家也没有损失。厂家和经销商既有合作关系,也有利益的冲突,如果经销商能够额外的从购车的消费者处收取一笔金融服务费,对于厂家也没有直接的损失,而且由于厂家考虑到经销商实际收取的金融服务费,也就会相应的减少经销商实际的卖车差价,但是总体的经销商的利润还是会有保障的。 12、 目前西安研究生的事件发生后,未来收取金融服务费应该会减少甚至消失,但是“羊毛出在羊身上”,经销商的利润减少了(甚至亏损),就会要求厂家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原来对于消费者免费的服务也开始收费。如果厂家在金融服务费减少后给予经销商额外的补贴,也应该会部分的以向消费者提高售价或降低成本,或减少服务的方式来弥补这方面的开支。
13、 最近杭州的轮胎的三倍赔偿案件,也值得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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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假如存在其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西安利之星作为奔驰汽车的销售者,应保证其所售的产品的质量。针对发动机漏油的质量问题可能存在的不同情况,西安利之星所负的法律责任亦是不同的:
(一)西安利之星出售该车时不知道发动机漏油。 如果西安利之星4S店不知道汽车发动机漏油,那就得看西安利之星收到奔驰公司汽车时,是否在约定或发的合理期间由有资质的专业的人士进行过PDI检测,是否进行过汽车车身和各零部件的检查,如果经过专业人士的检测,并没有发现该车发动机有漏油的情况,说明该车的发动机漏油属于隐蔽的质量瑕疵。该瑕疵很可能是汽车出厂时或者运输途中就已存在,过错不在西安利之星,但其作为汽车的销售者,应对自己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根据《合同法》第111条,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研究生可依法要求西安利之星或退或换或修,这是她的权利。西安利之星承担了责任后可向生产者奔驰公司追偿。
如果西安利之星不知道该汽车发动机漏油,又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合理期间履行PDI检测和外观、零部件检查义务。那么,即使该瑕疵很可能是汽车出厂时或者运输途中就已存在,西安利之星也要承担隐蔽质量瑕疵的法律责任,对奔驰女车主依法或退或换,这样其承担了责任之后也不能向生产者追偿。PDI检测是一项售前检测证明,是新车在交车前必须通过的检测,越是高档车辆,其电子自动化程度越高,检查的项目也就越多。如未做PDI的新车,会始终处在运输模式运行,很多系统未被激活,只能简单行驶。如果在这种功能不全状态下使用,会严重损害车辆,给驾驶员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
(二)西安利之星出售该车时知道发动机漏油。 如果西安利之星经过检验检测,而且知道该汽车的发动机漏油问题存在,他又卖给消费者,那就不只是质量瑕疵的问题,还涉及到欺诈。他是否构成欺诈呢?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第149条,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第一,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故意,是指欺诈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如果西安利之星明知道该车有漏油问题而故意隐瞒这种真实情况而卖给女车主,而女车主对此浑然不知,符合此要件。 第二,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通过语言、文字或活动有意隐瞒事实或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欺诈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不作为主要是指在法律上、交易习惯上或契约上有告知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西安利之星明知汽车有缺陷,还与研究生签订销售合同将车卖给她,具有欺诈行为。 第三,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即被欺诈人并非因自己疏忽之故,而是因欺诈之故陷于错误。车主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该车存在质量瑕疵,西安利之星的销售人员并没有告诉她该车有问题。研究生车主作为非专业的消费者,是不可能发现汽车的隐蔽的质量瑕疵的,如果不是销售者隐瞒真实情况,告知其虚假的情况,她是不会花66万来买该车的。 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正是西安利之星的欺诈行为导致她错误的以为该车是好车才买下的。西安利之星的欺诈行为与女车主陷于错误而买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西安利之星第一次出售时知道发动机漏油,被退车后,第二次进行出售。 西安利之星第一次出售汽车时知道发动机漏油,被退车后,第二次进行出售的,这说明西安利之星在第一次销售时根本不知该车存在隐蔽的质量瑕疵。 分两种情况:一种是该车被退后,经过修理,解决了漏油等质量问题,是可以再次投放市场销售的,但销售时得向消费者说明,未做说明的可能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与此同时,还构成欺诈,这与前面得关于欺诈得论述是相同的,此处不复累述。 第二种情况是,该车第一次出售时发现质量问题而被退后,西安利之星不加修理,再次投放市场。此时,西安利之星故意隐瞒该车质量瑕疵,涉嫌欺诈。这又与前面的论述相同。
最后,关于汽车发动机漏油问题探析
车子漏油有两种可能:一是车子出厂前就存在问题:二是存放过久出现问题,虽然说这是汽车本身质量问题,但是以旧款车冒充新款车来销售,是不是够成欺诈,是不是可以要求三陪赔偿? 还有一个举证义务:研究生如何证明西安利之星经销员告知她是新款车:一是合同中明确约定;二是电话录音;如果有证据证明,这是构成欺诈,适用三倍罚则规定。 如果研究生在二级经销商购买的,而不是在如同西安利之星4S店购买的奔驰轿车或者购买的一个小品牌汽车,那么就不会引发社会的如此大的关注。研究生购买的奔驰是大品牌,更容易引起普通人的关注,才会对研究生的“泼妇“维权行为有所回应。 西安利之星开始同意退车,后来提出换车,最后又提出仅仅同意换发动机,和西安利之星作为经销商的利润有关,这也是正常的行为,虽然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 所以,立法的目的不是限制经销商和厂家获取利润的行为,而是在他们犯错误时,给予严厉的惩罚。 同样,对于政府官员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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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相关的消费者购车退车赔偿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项菲诉北京东方国岸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关键词:49表见代理(连带责任、双倍赔偿) (陈志第三稿20180402)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76—80页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3)延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2年9月,原告项菲找到被告北京东方国岸经贸有限公司下属的汽车交易市场的负责人苗秋全,花费135,000元购买轿车一辆。苗秋全找到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晓伟,给原告开具被告畅达特公司的发票一张。2002年10月,原告发现车辆很多地方修理过,而被告没有告知过原告。 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按原告购车款的双倍进行赔偿,共计293 076元;被告支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有的误工费6 000元;损失20 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 000元;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及在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相关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支付此车易主所需的全部费用(牌照、保险、行驶执照、车船使用税)。 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项菲虽然未与东方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但项菲将全部购车款交给东方公司的苗秋全,并从苗秋全手中提走车辆,苗秋全作为东方公司下属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于苗秋全的特殊身份足以使善意相对人项菲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苗秋全具有代理权,所以苗秋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院认定项菲与东方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关系。本案苗秋全明知该车辆已进行过修理,在销售中未告知项菲,致使项菲购买瑕疵车辆,东方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以次充好的行为,因而构成欺诈。畅达特公司为东方公司出具售车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之规定,因此,畅达特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项菲不宜向东方公司返还车辆,该车辆应归项菲所有,但东方公司还应当按购车价款赔偿项菲损失,畅达特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原告项菲购买的捷达阿尔卑斯牌白色轿车一辆(产品型号及名称:fv7160gix;发动机号:atk197212;底盘号:lfvbaiig123034546)归原告项菲所有。被告北京东方国岸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项菲损失13.5万元,被告北京畅达特汽车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东方国岸经贸公司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0439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被告东方国岸经贸公司认为苗秋全只是一般工作人员,但其在与原告洽商购车过程中,无论双方商谈事项的地点及事项内容均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苗秋全具有代理被告东方国岸经贸公司的权限,而现在被告东方国岸经贸公司对苗秋全的行为不予认可,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看,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故原告和被告东方国岸经贸公司合同成立;被告东方国岸经贸公司在销售时,没有告诉原告该车已经修理过,为故意隐瞒瑕疵,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欺诈消费者,消费者可以请求双倍返还。被告畅达特公司代为开具发票,也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苏其远诉广州市逸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关键词:388 多倍赔偿 (第三稿20180323)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10页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7)番法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5年12月31日,原告苏其远与被告广州市逸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苏其远向甲方广州市逸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灰色奔驰s350l汽车一辆;车辆单价为人民币1 206 800元;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有义务按乙方要求替乙方换车或退款。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 206 800元款项。被告2006年3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一辆灰色奔驰s350l汽车,此后,因车辆出现故障,原告苏其远在2006年10月30日将粤awl777车辆送往奔驰车的特约维修单位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时原告被告知根据奔驰公司的维修电脑记录粤awl777车辆在2004年12月14日已进行维修,为此,其车辆的2年免费保修将在2006年12月到期。逸展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关于代销车辆的说明》称其代上海中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奔驰S350小汽车一辆给苏其远,代收取苏其远1206800元的车价款。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车辆非全新车辆,不符合约定,存在欺诈,诉请被告返还车款1 206 800元;赔偿损失8 244.62元。因本案存在法律竞合现象,经法院释明,苏其远认为其购买以上车辆系生活消费需要,其属于消费者,并明确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其纠纷,为此,苏其远改诉请被告逸展公司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206800元,赔偿一倍以上的损失人民币1206800元;苏其远退还车辆给逸展公司。 法院认为: 原告苏其远向被告购买灰色奔驰s350l轿车,虽此商品为高端品牌的车辆,但其亦为一款量产的汽车型号,原告苏其远购买此车辆的目的是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将车辆排除于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为此,原告苏其远向被告购买以上车辆是生活消费行为,本案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被告销售给原告苏其远的奔驰s350l汽车的出厂日期是2004年1月13日,与其销售合同中注明的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的说明相差甚远,而被告提出的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的说明亦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根据梅赛德斯一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及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确认以上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在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的两次维修的车辆便是讼争车辆。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亦是商品经营者,应当向原告提供销售车辆的真实信息,但被告在向原告销售诉争车辆时未将销售车辆曾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进行过两次修复作业的真实信息告知商品的消费者即原告,因诉争车辆进行的以上两次修复作业在进行维修后即已录入奔驰公司全国联网的奔驰车维修记录电脑系统,为此,即使诉争车辆在进行维修时不是在被告的控制下,但其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其应当履行一定程序了解销售车辆的真实信息。另,被告交付给原告苏其远的车辆从2004年12月起便被奔驰的特约维修服务商开始计算两年的免费保修期,而非从原告苏其远向被告购买车辆之日计算车辆的两年免费保修期,致使原告苏其远不能正常享受车辆的售后服务,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因被告在销售诉争车辆给原告时进行了虚假说明及以修复车冒充正品车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诉争车辆的购车款为人民币1206800元,其中车辆的净价款应为人民币1106466元,其余购车款100334元(购置税82051元、车辆保险费17720元、验车费260元、车牌封固费、车船使用税共303元)是逸展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上牌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因销售商品的净价款应认定为人民币1106466元,为此,逸展公司应赔偿苏其远损失人民币1106466元。对于逸展公司提出车辆销售方应为中信公司,其仅为代销方,应由中信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 被告广州市逸展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 206 800元给原告;赔偿损失1 106 466元给原告;苏其远将车辆退回给被告。被告逸展公司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逸展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2年6月18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2)133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3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并施行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逸展公司并不是奔驰品牌的特别代理或专门的经销商,其销售范围包括奔驰及其他品牌的汽车,其门店中并无苏其远所购买的该品牌、型号的现车,因此需向其他经销商进货。此应属正常的经销渠道。根据《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上海海关给检察机关的复函证明,案涉车辆的进口申报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11月25日办结报送手续,该车运到广州交给苏其远的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这一时间也是相对合理的。因此,2005年1月、11月该车并不在逸展公司的控制中,而因其所得到的该车进口单据证明该车在2005年10月31日在上海海关申报进口,因而未能发现该车曾在2005年1月、11月曾经维修的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逸展公司在交付汽车前已知悉该车曾经维修的事实,逸展公司在与苏其远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情形,也没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逸展公司并没有欺诈苏其远的主观故意,在本案中不构成欺诈。 逸展公司的行为虽不足以认定构成欺诈,但依照逸展公司与苏其远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苏其远向逸展公司购买的是05款奔驰S350新车,逸展公司实际交付的车辆在交付前曾经过两次维修,与苏其远所期待购买的新出厂未经修理的新车不符,致使苏其远购买新车的目的不能实现,逸展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苏其远请求由其退还案涉车辆给逸展公司,逸展公司退还苏其远的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可予支持。但鉴于逸展公司的行为尚未构成欺诈,苏其远请求按所购买汽车的价款赔偿数额过高,可按价款(一、二审认定的汽车净价款1106466元)的30%酌情予以赔偿。 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逸展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31939.8元给苏其远。维持一审判决其余部分。 陈志律师2018年4月4日星期三意见: 原告苏其远从被告广州市逸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可能需要考量合同法上的欺诈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的区别。 我认为再审改判值得商榷。被告广州市逸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案外人肯定有一方知道车辆已经销售过,车辆最终是销售给消费者。 如果案外人告知了被告关于维修的情况,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被告未告知则需要承担双倍赔偿。如果案外人未告知被告,被告在给予原告双方赔偿后,可以向案外人主张相应的损失。 被告以从案外人购买车辆,不知道车辆以维修过为理由主张不存在构成欺诈,则会加大被告和案外人共同欺诈消费者的可能。同时,改判也无法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的规定发挥作用。
案例三 朱旺发诉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关键词:388 多倍赔偿 (第三稿20180323)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10—14页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9年8月27日,原告朱旺发以77 300元的价格从被告方圆公司处购得轻型客车一辆,为此缴纳保险费4 488.81元、车辆购置税6 606元。购车后几天,朱旺发发现汽车左大灯质量存在问题,遂与方圆公司联系,方圆公司告知属于质量问题可以调换。9月15日,朱旺发与方圆公司人员一同去特约修理店将左大灯予以调换。9月17日,朱旺发为办理牌照而洗车时发现车辆水箱架子严重变形,并有电焊、榔头敲击疤痕;18日,朱旺发将该情况通知方圆公司,方圆公司人员经查看车辆,确认存在上述情况,且车辆底部其他部位均无问题;22日,方圆公司人员至朱旺发家沟通相关情况,并同意换车或者给予经济补偿,但未果;28日,本纠纷经诸暨市消保委调处,也未成。原告诉请解除购车合同;朱旺发退回车辆,方圆公司返还朱旺发购车款77 300元;方圆公司赔偿朱旺发因办理汽车牌照、保险等支出的费用11 094.81元,及经济损失77 3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水箱架子等处损坏及修理痕迹的形成时间。方圆公司答辩认为朱旺发在购车前对车辆进行了仔细检查,对该车质量予以认可,但本案事实是车辆左大灯存在质量问题,说明方圆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足以完全采信。诉争车辆水箱架子遭到碰撞损坏,而车辆外观表面及其他部位保持完好,一般系车辆在垂直地面方向遭受撞击所致。一般而言,垂直地面方向撞击由日常行驶造成的可能性较小,由生产商或者销售商在运输、储存、搬运过程中造成的可能性更大。从本次纠纷的发展过程来看,先是发现汽车左大灯有质量问题,方圆公司同意予以更换,再是发现汽车水箱架子存在问题,方圆公司在协商中也曾同意更换车辆或者给予经济补偿。朱旺发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该院推定车辆水箱架子的碰撞、修理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前。方圆公司把经过碰撞、修理的车辆作为合格产品销售给朱旺发,事实上已经构成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法院判决: 解除朱旺发与方圆公司之间的购车合同,朱旺发将黄海牌DD6470汽车退还给方圆公司;方圆公司赔偿朱旺发165 694.81元。被告方圆公司上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中,受损车辆仅水箱架子存在碰撞及修理痕迹,而车辆大梁、底盘等底部其他部位以及车辆外观均保持完好,原审判决根据上述基本事实推定车辆损坏一般系水箱架子受到垂直地面方向的撞击所致,并认定车辆损坏及修理发生在交付之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所作推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各项抗辩理由均不足以否定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车辆损坏发生在车辆交付前,并且存在电焊、敲击等人为修理痕迹,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对此应为明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方圆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购车合同,由朱旺发退还汽车,方圆公司返还购车款77 300元,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全额“双赔”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未区分欺诈的具体情节、程度轻重,只笼统地规定只要实施欺诈行为,即应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因此,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朱旺发购车过程中发生的税费损失,车辆仅有水箱架子存在碰撞损坏程度较轻,车辆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半年多时间,及车辆折旧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加以确定。 法院判决: 改判上诉人诸暨市方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朱旺发购车款77 330元,并赔偿朱旺发损失30 000元。其余判决维持。
案例四 迟立祥诉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隐瞒真实情况签订买卖合同构成欺诈案 关键词:388 多倍赔偿 ( 黄宇 第三稿20180323)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 总第58辑 第204—211页 宣城市中级法院(2005)宣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4年4月17日,原告迟立祥和被告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解放牌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皖J02651,发动机号为50371254;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34 000元,原告首付车款93 600元,于2004年4月17日一次性支付,余款人民币140400元,原告每月25日至28日按期向被告支付3900元,自2004年5月起至2007年4月付清。双方应在交付之时对交付车辆的状况全面进行检验,并在交付之时对车辆瑕疵提出异议,车辆交付后原告不得以车辆瑕疵等任何理由提出拒付车款异议。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4 040元,该履约保证金系担保本合同相关款项履行事宜。合同签订前,原告迟立祥于同月16日按被告亚夏公司核定交纳相关入户规费36 370元,车装空调费28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纳履约保证金14 040元,购车首付款93 600元,信誉保险费4212元,第一年保险费14 611.10元。 被告亚夏公司依约定办理所购车辆入户保险等手续后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原告迟立祥,并将解放商用车保用服务手册、产品合格证、每万公里定保车辆登记表、质量服务卡随车交付。产品合格证所载发动机号为50454337,每万公里定保车辆登记表载明2004年7月16日该车进行保养时行驶里程为9700km,质量服务卡载明用户单位黄山市亚夏公司、购车日期2003年6月14日、登记里程800km。车辆交付后原告即投入运营,同年5月中旬.该车在使用中出现故障,原告即对该车保养维修,同年5月22日在苏州一汽服务站保养时,原告发现该车发动机号为50454337,与合同约定、行驶证及机动车详细信息载明的发动机号50371254不一致,即与被告亚夏公司交涉,被告亚夏公司随即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被告所属黄山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黄山公司2003年6月12日向芜湖解放商务中心发订单调(CA3228车(实为本案所涉(ZA3168)两辆次日到黄山验收。芜湖商务中心于2004年5月26日给亚夏公司领导的函中称:合肥用户迟立祥所购自卸车行驶证上发动机号为50371254,5月22日在苏州一汽服务站保养时发现发动机号却是50454337,查明情况是,该车底盘调改装厂改装后回商务中心,库管员验车时发现缸体左右侧漏油,经服务站同无锡柴油厂联系后给予更换发动机总成,车辆维修好后于2003年5月31日交库管员验收,由于服务站交午时未告知库管员和计划处、部门经理更换了发动机总成,库管员检查缸体不漏油即办理了入库手续,致使合格证和铭牌上的发动机号未予变更。2003年6月17日,黄山公司调此车去销售,用户张曙云提车后两天因车有异常现象,将此车退回,黄山公司将退回的车放在宁国库,2003年12月服务公司将此车人户也未检查发动机号,只是将老拓印件交黄山公司入户,在几个公司入库、出库、入户、提车及新车定保过程中均未发现发动机号码不对,直到2004年5月22日在苏州万里保养才发现号码不对,此车非公司有意欺骗客户,车辆发现问题给予更换发动机解决质量隐患是一汽和国家允许的,公司错在没有告知而及时予以变更发动机,但对用户继续使用该车没有影响。被告一汽安徽公司系非生产汽车的经营性公司,原告所购车辆亦非其生产、经销。 法院认为: 原告迟立祥与被告亚夏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依法成立,但双方约定买卖的标的物在出售给原告迟立祥之前,被告亚夏公司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因质量问题被退回重新入户再行出售给原告,同时该车因质量问题更换了发动机。对此亚夏公司作为车辆销售的经营者是明知的,也知道发动机对于保证车辆质量的重要性。而亚夏公司在未告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售给原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应认定被告亚夏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亚夏公司所称合同未约定所购车辆系新车还是旧车,发动机更换系内部人员工作失误,但不影响车辆的使用,其不构成欺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或变更,虽然原告迟立祥未明确要求撤销该合同,但其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返还购车款,应视原告方有请求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依法应予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亚夏公司应将收取的首付购车款93 600元、履约保证金14 040元,原告迟立祥应将现由其控制、使用的车辆各自向对方返还。同时本案因系分期付款买卖,对因消费贷款引起的款额返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对该款项实际发生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迟立祥可依本案确定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行主张。原告迟立祥因购买车辆支付的入户规费、保险费、装车空调费、考察费属签订和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亚夏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迟立祥要求被告亚夏公司返还购车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全额退还购车款无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消费者权益法要求被告亚夏公司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辆系用于货物运输,而非用于生活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亚夏公司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一汽安徽公司非本案所涉标的物的生产者,亦非原告迟立祥与被告亚夏公司成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被撤销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故对原告迟立祥要求被告一汽安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 被告亚夏公司返还原告迟立祥购车款、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因购车支付的人户规费、空调费、考察费、保险费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7 233.10元;原告迟立祥同时向被告亚夏公司返还皖J02651CA3168解放牌汽车一辆。
案例五 原告王方明诉被告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汽车经销商配置的导航仪存在瑕疵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键词:双倍赔偿 陈志第五稿2018年7月25日星期三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42辑 第220-229页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9年7月17日,原告王方明前往被告铭晟车业欲购买一辆“雷诺”牌轿车,但无理想中的车型现货。后经铭晟车业销售人员推荐并经王方明看货,改为购买“斯巴鲁”牌汽车。双方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的品名及规格为“10款森林人2. 5XS豪华导航”,颜色为蓝色,价款为279800元,合同对质量验收、随车配件、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王方明与铭晟车业销售人员在一份空白“汽车验收单”上签名。 当日王方明因所带车款不足未提车,但为车辆交纳交强险保费1130元、商业险保费8215.66元。次日,王方明将车款2798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铭晟车业后,将所购车辆提走。该车发动机号为EJ25D823284,车辆识别代码为JF1SH95FOAG102724,出厂日期为2009年5月,车身为蓝色。同月22日,王方明又缴纳车辆购置税24700元。 此后,王方明在办理车辆上路等相关手续时,发现该车系“自动豪华版”,而非“豪华导航版”。同月28日,王方明通过公证处对该车导航仪的导航记录进行公证,公证结果显示,该车车载导航仪有2006年4月的导航记录。根据王方明的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涉诉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车不是“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豪华导航版”车型,而系“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自动豪华版”车型,该车车载DVD导航一体机系后期加装。现场勘查及技术分析中指出,车载DVD导航一体机为“键伍”品牌,相关连接线有明显改动、包扎痕迹,有一插件与线束直接包扎,另一插件已呈现松脱状态。庭审中,铭晟车业确认该车为“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自动豪华版”车型,并承诺应客户要求可以换装导航仪。 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车款279800元、赔偿损失279800元。 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豪华导航版”车型。王方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铭晟车业交付的车辆非约定车型,且车载DVD导航一体机系后期加装,故铭晟车业应承担违约责任。铭晟车业作为经营者,将“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自动豪华版”车型换装非豪华导航版车型的导航仪后销售给王方明,并对“豪华导航’系自动豪华加装导航仪的解释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倾向,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对王方明要求铭晟车业承担退车返款并赔偿一倍车款的诉讼请求子以支持。双方因退车后可能产生的其他事项可另行处理。 法院判决: 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798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800元;原告将斯巴鲁汽车提交给被告。被告铭晟车业上诉。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宣中民二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双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有效。关于汽车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在城市,汽车与很多人的出行及休闲生活密切相关,应属于《消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将汽车消费解释为生活消费,有利于打击和制裁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符合立法目的。在汽车经销商存在欺诈时,因汽车价格高昂,如果判决双倍赔偿有违公平原则,由此认为汽车消费不属于生活消费的理由是不合理的。 关于购买哪一种车型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方明所要购买的车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10款森林人2. 5XS豪华导航”。双方对“豪华导航”解释各执一词,但铭晟车业的理由不够充分。首先,2. 5XS豪华导航版车型与2. 5XS自动豪华版车型的区别在于豪华导航版带有智能钥匙系统,并带有DVD导航系统,销售价为289800元;而自动豪华版则没有该两项系统,销售价为269800元。铭晟车业有必要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特别是标的物的名称记载明确,从合同全部内容的完整性来看,称“豪华导航”即为“自动豪华版加导航”不具有说服力;其次,铭晟车业认为是王方明要求在自动豪华版车型上加装导航仪,但王方明予以否认。若王方明要求在自动豪华版车型上加装导航仪,铭晟车业应当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在合同中明确注明,仅凭其单方陈述,较难采信;再次,在合同签订后王方明尚未提车的情况下,铭晟车业即让王方明在汽车验收单上签名,该验收单上注明车辆型号为“森2.5自动豪华版”,不是所谓的“自动豪华版加导航”。铭晟车业作为汽车销售方,有义务在购买方提车时,向购买方说明或提请注意所购买车辆的规格和型号,特别是在汽车验收单上注明的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下,更应如此,而不是尚未交付就进行车辆验收。故铭晟车业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市场交易规则相悖。另外,即使王方明改变主意,同意购买验收单上的车型,铭晟车业也应当要求王方明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因此,铭晟车业交付的“2010款斯巴鲁森林人2. 5XS自动豪华版”车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型。 关于铭晟车业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车型为“豪华导航”,但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的是“自动豪华版”车型加装导航仪,与王方明意欲购买的车型明显不同。在加装导航仪的过程中,一是该导航仪并非原装,而是后期加装,且有明显已经使用过记录;二是铭晟车业作为销售方,擅自改装车辆内部线路,欲对原车辆性能进行改变,以达到营利目的,对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不能正确估计,有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欺诈之故意行为;铭晟车业无充分证据证明在“自动豪华版”车型上加装导航仪是王方明的真实意思表示。 王方明所付购车款比“自动豪华版”车型高10000元,比“豪华导航版”车型的价格又低10000元,价格的差异,导致王方明一直认为是铭晟车业给其的优惠价,其已陷于一种错误的判断;王方明提举的录音笔录也可以证实铭晟车业的工作人员在诉讼前一直坚持认为争议车上的导航仪系原装,直至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出来以后,铭晟车业才认为在加装导航仪的行为上存在不当之处,并建议协商解决。因此,可以认定铭晟车业在对王方明的车辆销售过程中有欺诈行为。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晟车业向安徽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皖民申字第03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 2009年7月17日下午3时许,王方明在吴林勇、朱前友的陪同下,到铭晟车业看此前订购的雷诺车有无到货。因雷诺汽车无现货,销售人员遂向王方明推荐斯巴鲁森林人汽车。王方明述称提车后使用该车行驶了七千余公里。2010年9月21日,一审法院扣划安徽铭晟车业有限公司款项588000元。宁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10年8月30日查封了涉案车辆,9月25日解除查封。目前,车辆仍由王方明持有。本案再审诉讼中,铭晟车业向本院表示,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其可以给予王方明补偿70000元。 法院认为: 车辆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款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应为何车型车辆问题。铭晟车业实行的是明码标价销售。一般而言,对于购买如车辆等重大价值的商品,购买者在购买时定当对其品牌、型号、质量、性能、配置、外观以及价格等等方面加以咨商、了解、权衡并慎重选择。王方明选购“10款森林人2.5XS”车辆,其应当了解此款车型的两种不同配置、价格以及是否可以增减配置等情况。所以,合同对标的物和价款的约定应是王方明选择并与铭晟车业磋商的结果,其与价目表不完全相同,不排除是双方当事人在价目表所载两种型号和价格基础上对于车辆内配置的取舍和价格的权衡后所作出的第三种选择。 合同签订后,铭晟车业向王方明提交了汽车验收单,王方明签字确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方明的签字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因而,此行为表明其对所购买车辆进行了实际查验,验收单上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为EJ25D823284、车架号码为JF1SH95FOAG102724“森林人2.5自动豪华版”车辆即成为双方约定买卖的特定标的物。由于王方明查验并提走所购车辆,根据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铭晟车业交付给王方明车辆符合合同的约定。 在一审诉讼中,陪同王方明买车的吴林勇、朱前友作证称,王方明当时签字的为空白验收单。因该两位证人为王方明买车的陪同人员,而汽车验收单为原始形成的书证,按照证据认定的一般原则,吴林勇、朱前友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不及汽车验收单证明力,故应确认王方明在合同订立后对合同标的进行了实际查验,并对铭晟车业交付的车辆表示了认可。王方明所投保的保险单对汽车验收单所证明的事实作出了进一步证明。保险单将车辆型号记载为“森林人2.0XS”越野车,与事实不符,显为误填,故不影响保险单对上述事实的证明效力。自动豪华版(豪华版)和豪华导航版的不同除了后者另配置DVD导航系统外,还配置一键式点火系统,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如果王方明在订立合同时认为其购买的是“森林人2.5XS豪华导航版”,其在提车并进行驾驶后就会立即发现该车不具有一键式点火系统,按情理即当提出异议,而其不仅未持异议的提走车辆,还实际使用了较长时间。说明本案存在着王方明接受铭晟车业交付的车辆型号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铭晟车业开据的销售发票虽未明确车辆为“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但载明的价格为此车型价格。可王方明此时仍未对所购车型提出异议,并以此票面金额作为计税依据,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因此,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明确了配置有DVD导航一体机的“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车辆为合同约定买卖的标的物。王方明认为合同约定的“豪华导航”就是“豪华导航版”,279800元为豪华导航版的优惠价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铭晟车业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及其范围问题。就车辆本身而言,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方明对车辆选定、验收和提车行为系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也没有证据证明铭晟车业对于所售车型具有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前者是因后者所导致,故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了其选定的车辆,符合合同的约定。由于车辆无质量和权利瑕疵,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豪华版)”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更不具有欺诈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铭晟车业交付的车型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构成欺诈,依据不足。 王方明认为其购买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非原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DVD导航一体机外观上有明显的“KENWOOD”即“键伍”标识,王方明在查验车辆过程中以及提车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明知并接受。导航中控彩屏有2009年7月17日之前的若干记录。在一审诉讼中,经鉴定,铭晟车业为王方明购买的森林人2.5XS自动豪华版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安装瑕疵。上述事实,铭晟车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可以认定铭晟车业为王方明所购买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的产品,且安装上存在着隐蔽瑕疵,王方明在验收和提车时不可能及时发现,故不能因为王方明已验收和提车而使铭晟车业免责。铭晟车业在不告知王方明真实情况下将已经使用过的产品作为正品销售给王方明,有以旧充新的故意和行为,构成对王方明的欺诈。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及其承担问题。由于铭晟车业为王方明购买的车辆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欺诈行为,故铭晟车业应承担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民事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铭晟车业向王方明交付的为其选定的车辆,仅是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为已使用过,其对车辆质量和基本性能不构成影响,合同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在双方履行合同后,王方明对涉案车辆已实际使用较长时间。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维护交易安全,避免扩大损失,双方当应继续履行合同。因铭晟车业在为王方明配置的DVD导航一体机存在违约欺诈行为,合同价款可按照DVD导航一体机配置价格减少10000元,除此之外,铭晟车业还应按照DVD导航一体机价格另赔偿王方明10000元。鉴于铭晟车业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可补偿王方明70000元,据此,铭晟车业在承担上述责任的基础上补偿王方明50000元。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正当且恰当,王方明的诉讼主张存在一定的正当理由,但其请求铭晟车业返还购车款并按合同价款一倍承担赔偿责任,与违约或欺诈程度及造成的损失不成比例。一、二审判决完全支持王方明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 法院判决: 撤销(2010)宣中民二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和(2009)宁民二初字第035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给付被申请人70000元;驳回被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陈志律师2018年7月25日星期三意见: 安徽高院的改判值得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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