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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高春伶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密民初字第2919号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长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土地规划科公职律师。 被告高春伶。 被告冯亮(系被告高春伶之夫)。 被告马辉。 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与被告高春伶、冯亮、马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高玲、邰大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排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春伶、冯亮、马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排山公司起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被告高春伶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装载机一台,被告交纳了首付款及费用84 945元,余款采取分期付款方法给付,付款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7562元。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购车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冯亮签订了同意书,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辉签订了担保书,承诺如高春伶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其负无限连带给付责任。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装载机。被告共计还款 155 360元,尚欠26 12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春伶、冯亮给付欠款26 128元、违约金12 250元,被告马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排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书、付款收据及工程机械销售单。 被告高春伶、冯亮、马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原告排山公司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书、付款收据及工程机械销售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高春伶(乙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临工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F,发动机号04040335515,车架号11014987。车价款245 000元,首付款73 500元。该合同还约定,任何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购销合同约定的购车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同日,冯亮签订了同意书,承诺愿意与高春伶共同偿还欠款;马辉签订担保书,作为担保方负无限连带责任。2004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工程机械销售单,约定月还款7562元,分24个月还清,共计应还款181 488元;首付款73 500元,各种费用11 445元,首付总计84 945元。同日,被告交纳了首付款84 945元,提走该装载机。2004年7月28日被告给付7560元,10月29日给付15 200元,12月24日给付7600元,2005年1月19日给付5000元,4月25日给付10 000元,7月22日给付10 000元,9月15日给付30 000元,10月20日给付15 000元,2006年6月4日给付20 000元,7月30日给付20 000元,9月25日给付10 000元,10月 5日给付5000元,总计还款155 360元,尚欠原告排山公司26 128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书、付款收据、工程机械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排山公司与高春伶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高春伶未能如约还款,被告冯亮亦未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二者均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春伶、冯亮给付所欠车款26 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春伶、冯亮逾期给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购车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购销合同约定的购车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此金额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马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要求被告马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春伶、冯亮、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春伶、冯亮给付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欠款二万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春伶、冯亮给付原告北京排山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辉在承担本判决第一、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春伶、冯亮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春伶、冯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春伶、冯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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