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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提供的证据中本方员工签名不真实,且在一审审理期间从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因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对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证据规则)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3014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天津市和平区飞龙汽车客运服务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飞龙汽车客运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卢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凤静,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马野,总经理。
  委托理人闫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飞龙汽车客运服务部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飞龙汽车客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高凤静,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3日签订供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本协议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协议期限为三年,上诉人必须保证在每月23日将所用油品的油款全部结清,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迟结算,上诉人必须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停止供油,并向上诉人追缴所欠油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履行了供油义务。自2003年2月24日上诉人开始陆续拖欠被上诉人油款,至200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0号柴油共计182159升,油款总计526470.35元。该油款上诉人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供油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在供油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被上诉人油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油统计表上部分数字更改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的质疑符合情理,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油统计表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给予合理的调整。因在2004年2月1日的第一次开庭中及在2004年2月10日对帐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原件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供油款526470.35元,违约金24529.24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双倍支付到给付之日;二、被上诉人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飞龙汽车客运服务部以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加油统计表不真实,上诉人方司机的签名有待于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加油统计表中加油数量有更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关于油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柴油有两个单价,应以哪个单价计算油款,原审法院未查实;因双方当事人对价款有争议,无法确定油款数额,造成延期支付油款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付油款数额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认为:对于加油数量及价款问题,原审法院均已核对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3日,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飞龙汽车客运服务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天津分公司签订供油协议。约定:油品的结算价格按照天津市成品油零售指定价格每升低于0.09元进行结算,根据天津市成品油零售指定价格的浮动,结算价格进行相应的浮动,但价差保持在每升在0.09元。结算时间即每月的23日,上诉人必须保证在每月23日将所用油品的油款全部结清,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迟结算,上诉人必须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否则被上诉人有权停止供油,并向上诉人追缴所欠油款。协议签订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天津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油义务,但上诉人自2003年2月24日起开始拖欠被上诉人柴油款。
  诉讼中,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加油统计表(证据一至证据五)。原审法院质证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加油统计表中部分加油数量有更改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数字少的数量作为实际加油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加油统计表中没有注明负10号柴油和0号柴油的实际加油量,故应按照0号柴油的单价计算柴油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加油统计表中部分没有上诉人司机签字,其所记载的加油量不应予以认定。
  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系2003年2月24日至2003年3月24日的加油统计表,加油数量认定为30304升,以0号柴油的单价3.10元/升计算价款为93942.4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系2003年3月25日至2003年4月23日的加油统计表,加油数量认定为33428升,以0号柴油的单价3.10元/升计算价款为103626.8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系2003年4月24日至2003年5月14日的加油统计表,加油数量认定为18707升,其中2003年5月10日前的加油数量为14292升,以0号柴油的单价3.10元/升计算价款为44305.2元;2003年5月10日后的加油数量为4415升,以调整后0号柴油的单价2.80元/升计算价款为12362元,合计56667.2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系2003年7月24日至2003年8月30日的加油统计表,加油数量认定为63637升,以0号柴油的单价2.73元/升计算价款为173729.01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系2003年9月1日至2003年9月26日的加油统计表,加油数量认定为36020升,以0号柴油的单价2.73元/升计算价款为98356.44元。以上柴油款总计为526321.85元。
  另查,根据2002年9月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区外销售机构名称有关问题的批复”(石油人字〔2002〕218号)文件及2002年12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分公司“关于公司所述销售机构名称调整的通知”(华北销字〔2002〕323号)文件的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销售天津分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
  再查,根据2003年1月30日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成品油价格的通知”(津价商〔2003〕41号)文件的规定,0号柴油的价格调整为3.13元/升,负10号柴油调整为3.32元/升,自2003年2月1日零时起执行。根据2003年5月9日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成品油价格的通知”(津价商〔2003〕219号)文件的规定,0号柴油的价格调整为2.89元/升,自2003年5月10日零时起执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其司机王平的证言,证明加油统计表中部分王平的签名不像其本人的签名。但王平未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加油统计表不真实,上诉人方司机的签名有待于确认,并要求对加油统计表中司机的签名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加油统计表、天津市物价局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加油统计表不真实,上诉人方司机的签名有待于确认一节,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加油统计表中上诉人方司机签名不真实,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从未对上诉人方司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因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对加油统计表中司机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原审法院在认定加油数量时,涉及到有更改的加油数量,原审法院将数字少的数量认定为实际加油量;涉及到上诉人司机未在加油统计表中签名确认的加油数量,原审法院已从被上诉人主张的加油数量中核减。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加油统计表中加油数量有更改,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油价款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涉及两种柴油型号即:负10号柴油和0号柴油。由于证据一中没有明确经上诉人方司机签名确认的负10号柴油和0号柴油的加油数量分别是多少,原审法院以0号柴油的单价3.10元/升计算该部分的柴油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至五均是0号柴油的加油统计表,日期在2003年5月10日前的柴油价款,按照天津市物价局津价商〔2003〕41号文件规定的成品油零售价格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以3.10元/升的单价计算;日期在2003年5月10日后的柴油价款,按照天津市物价局津价商〔2003〕219号文件规定的成品油零售价格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以2.80元/升计算证据二至证据三部分的柴油价款,以2.73元/升计算证据四至证据五部分的柴油价款。关于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供油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标准,亦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上诉人确实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日期给付被上诉人柴油款,上诉人应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实际欠款日期及本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加油数量及计算柴油价款的方法正确,但认定加油数量及计算柴油价款的数额有偏差,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飞龙汽车客运服务部给付被上诉人柴油款526321.85元;
  三、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飞龙汽车客运服务部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日期及本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原审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飞龙汽车客运服务部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上诉人承担10859元,被上诉人承担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上诉人承担10859元,被上诉人承担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武强
代理审判员   赵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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