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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投资收益,实成立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违反了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规避法律的意图明显,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专业证券公司,对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熟知,故其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委托理财、合同无效、担保无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67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继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清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雅维,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北京市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0日,宝钛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健桥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双方之间的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业务达成如下协议:宝钛公司保证其依法具有委托人资格,对其所提供的委托资产享有不受限制的合法所有权。健桥公司承诺已获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并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受托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接受宝钛公司存入的受托资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资产,保护宝钛公司的利益,不从事任何有损宝钛公司利益的活动;每季至少一次向宝钛公司提供准确、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不得挪用宝钛公司委托资产;不得将委托资产投资于自己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宝钛公司将其自有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投资。宝钛公司享有其所投资的国债的利息收益,并承担国债市场价格等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健桥公司不向宝钛公司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受托资产以宝钛公司名义在健桥公司宝鸡市的证券营业部设立账户,全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操作,由健桥公司进行专户管理,但不得与健桥公司自营、经纪账户混合使用。委托期限12个月,委托起始日及截止日均以健桥公司开具的《资产管理证明书》为准。健桥公司未经宝钛公司书面许可,自管理期初买入国债后至管理期末,不得擅自动用宝钛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和国债,不得擅自买卖国债。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各派两名代表组成清算组对委托资产进行清算,若期末国债年投资收益率高于3%,则健桥公司管理费用按高出部分收益总额的5%向宝钛公司收取;若期末国债年投资收益率低于3%,则健桥公司不向宝钛公司收取管理费用。健桥公司移交受托资产时,须保证宝钛公司账户内有保持期初数量的国债;委托期内国债派发的利息,期初购买国债剩下的资金余额等。
  同日,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签订《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2003年8月20日签署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做出修改和补充,补充协议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健桥公司不对宝钛公司账户内国债进行擅自买卖交易的前提下,宝钛公司同意健桥公司可对该部分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健桥公司自主使用。健桥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宝钛公司归还受托本金的同时,并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给宝钛公司投资收益,作为对宝钛公司授予健桥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健桥公司承诺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如健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和收益,宝钛公司有权向健桥公司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滞纳金等。
  同日,宝钛公司、健桥公司、担保公司三方还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愿意为《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向宝钛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对宝钛公司的资产6000万元的安全及投资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期满后六个月为止;本合同生效后,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如需变更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应征得担保公司的同意,由三方签订书面协议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宝钛公司将6000万元资金打到健桥公司指定账户上。2003年9月4日,健桥公司向宝钛公司出具了《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书》,委托金额6000万元,委托期为2003年9月4日至2004年9月4日。健桥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用上述资金购买了国债,并随即将全部国债进行了回购登记,之后再未进行国债交易。2004年4月21日,健桥公司向宝钛公司支付委托国债投资收益款270万元。同年6月28日,宝钛公司持有的所有国债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冻结并质押转移。
  因健桥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回购资金,宝钛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健桥公司归还其委托投资管理的6000万元资产,并承担利息损失41万元(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健桥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健桥公司和担保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健桥公司有权对宝钛公司的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健桥公司自主使用及健桥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宝钛公司归还受托本金的同时,并按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投资收益的条款,实际上在双方当事人间成立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资金出借人为宝钛公司,借款人为健桥公司。故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借贷关系的条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而该无效条款所涉内容正是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交易的关键性、实质性条款,是整个合同目的的指向。故该关键性条款的无效导致《补充协议》整体无效。虽然《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形式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在同日签订形式上合法的合同后,又签订了因内容违法而无效的《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是《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而当事人规避法律的意图明显,实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依法亦应认定无效。健桥公司主张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除保底收益条款外其余条款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宝钛公司主张《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委托国债投资管理保证合同》作为《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对于《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健桥公司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对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熟知,故其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健桥公司违法回购国债,挪用回购资金自主使用,致其不能及时向宝钛公司偿还资产,造成损失后果与合同无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宝钛公司不因合同无效的次要过错责任而对损失后果承担责任。健桥公司支付的270万元收益款应当折抵本金,健桥公司理应偿还宝钛公司除270万元以外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健桥公司主张的只需将宝钛公司期初购买的国债依数依原品种返还给宝钛公司,或者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将购买同数量同品种国债所需金额退还宝钛公司现金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不能成立。担保公司因《保证合同》无效及其未对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对主合同的无效状态不应知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宝钛公司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健桥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宝钛公司573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宝钛公司对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510元、保全费300520元,由健桥公司负担。
  健桥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个别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是健桥公司依数依原品种向宝钛公司返还期初购买的国债,或者按照清算时点的市场价格将购买同数量同品种国债所需金额返还,已经向宝钛公司支付过的270万元款项直接或折算成一定数量的国债予以抵销。且宝钛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部分损失。健桥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国债,不构成对宝钛公司的侵权。健桥公司偿还宝钛公司款项应从合同期满后即2004年9月4日开始计付。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双方形成了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诉讼费用的分担显失公平。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为:健桥公司依数依原品种向宝钛公司返还期初购买的国债,或者按照清算时点的市场价格将购买同数量同品种国债所需金额返还,已经向宝钛公司支付过的270万元款项直接或折算成一定数量的国债予以抵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照终审判决中宝钛公司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同宝钛公司起诉书诉请金额的比例,由宝钛公司和上诉人按比例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宝钛公司负担。
  宝钛公司答辩称,健桥公司与其同时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对《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这种签订合同的方式本身就是以同时签订一份“桌面协议”和一份“桌底协议”的形式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桌底协议”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健桥公司关于双方系约定了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理财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各种投资手段实现委托资产收益的最大化。而健桥公司在取得回购资金后未对委托资金进行任何证券投资,而是以占有回购资金自己使用为最终目的。按照合同约定健桥公司并不收取任何佣金,相反只是支付“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款。且《补充合同》明确约定管理期末归还的是受托本金,而非剩余的国债及资金。故双方之间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融资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健桥公司从宝钛公司取得的是6000万元资金,故合同认定无效后其当然应当返还相应的资金而非国债。对于合同无效健桥公司负有全部过错,故其应当赔偿宝钛公司的相应损失。原审法院关于计息起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利息和诉讼费用的负担等判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于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保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宝钛公司与健桥公司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关于“宝钛公司将其自有资金6000万元委托健桥公司进行国债投资;宝钛公司享有投资所生利息收益,并承担国债市场价格等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健桥公司不承诺收益或分担损失;健桥公司不得擅自动用宝钛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和国债,不得擅自买卖国债;健桥公司收取管理费用”等内容,属于委托理财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双方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宝钛公司同意健桥公司对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回购所得资金由健桥公司自主使用;健桥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向宝钛公司归还受托本金时,按照投资年收益率9%支付宝钛公司投资收益,作为对宝钛公司授予健桥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将双方签订的《受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所约定的由健桥公司代为进行国债投资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实质内容已经变更为宝钛公司同意健桥公司使用国债回购后的资金,由健桥公司向宝钛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使用费。双方以这种方式签订合同,实质上是在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双方系非法借贷的民事关系,健桥公司取得的是国债回购所得资金,而非国债,故在返还因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时,健桥公司应当返还其取得的相应资金。健桥公司关于其应当依数依原品种向宝钛公司返还期初购买的国债,或者按照清算时点的市场价格将购买同数量同品种国债所需金额返还,已经向宝钛公司支付过的270万元款项直接或折算成一定数量的国债予以抵消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已支付的270万元收益款折抵本金后判决健桥公司偿还宝钛公司5730万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健桥公司和宝钛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健桥公司作为专业证券公司,其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宝钛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在对返还的5730万元的利息计付上已有体现(即按照活期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计息起算日期和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原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于维持。健桥公司的有关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健桥公司和宝钛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前提下,将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全部判决由健桥公司负担确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负担部分为:一审案件受理费311510元和保全费300520元,合计612030元,由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 000元,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0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10元,由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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