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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质量争议 >>
使用者提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系列汽车存在制动效能水平低、刹不住等安全质量问题的公告,但该公告针对的是该系列车型的普遍情况,即该类型的车可能存在上述安全隐患,并不直接针对具体案件发生问题的车辆。(质量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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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六初字第126号


  原告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南大道陈家营469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本志,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199号嘉城大厦4单元3、4层E座。
  
  负责人程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十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5号发展大厦1510室。
  
  法定代表人牛山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可,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十铃汽车公司(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
  
  住所: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南大井六丁目22番10号。
  
  法定代表人井田义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可,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4888号。
  
  法定代表人竺延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昕,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493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丕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英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俊清,云南航丰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五十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五十铃汽车公司(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各方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7年1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本志、李海燕,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的委托代理人肖贤,被告五十铃(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十铃投资公司)、五十铃汽车公司(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五十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孙可,被告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昕,被告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英楠、耿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昌公司诉称:2005年5月,原告从第一被告昆明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二被告三一重工生产的厂牌号为三一牌SY5256GJB的搅拌车一辆。在购车仅隔一个月后的2005年6月25日,因该车质量不合格,刹车分泵分配不均匀,“跑偏”,以至发生交通事故,与牌照号为云A?J4720的红旗轿车擦挂,致使原告发生了不应有的严重损失。该车除搅拌罐外均为第四被告五十铃汽车公司制造,故对该车的质量问题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故时,云A?J4720红旗轿车在与原告车辆擦挂前没有采取任何刹车措施,可以推定该车也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应对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负有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认定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生产、经销的搅拌车(车架号:47000149,发动机号:6WF—126559,车牌号:云A?C8456)质量不合格;二、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质量侵权损失1847126元。
  
  被告三一重工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搅拌车的产品质量,事发后经检验,各项指标合格。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韩啸的操作不当,与车辆质量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五十铃投资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搅拌车的生产者和销售商,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五十铃汽车公司答辩称:涉案搅拌车的底盘是我方生产的,但该底盘的质量合格。本案的损害结果系驾驶员韩啸操作过错所致,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一汽股份公司答辩称:本案是由交通肇事引起,昆明交警支队已认定是搅拌车驾驶员的责任,原告主张红旗轿车没有刹车设施是错误的推理。我公司的产品不存在缺陷,是合格产品,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汽销售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生产厂家也不是销售商,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肇事的搅拌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红旗轿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由于被告五十铃汽车公司是日本公司,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5月,原告从第一被告昆明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二被告三一重工生产的三一牌SY5256GJB搅拌车(车架号:47000149,发动机号:6WF1—126559,车辆识别码:JALCXZ51K47000149)一辆。该车的底盘和发动机生产厂家为第四被告五十铃汽车公司。2005年6月25日,原告公司的员工韩啸驾驶该搅拌车在避让由案外人刘家杰所骑,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过程中,与昆明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总队的邹宇驾驶的云A?J4720号红旗轿车相撞,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6月25日,昆明市交警支队八大队委托云南省汽车产品及维修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韩啸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C8456(临),型号为SY5256GJB的事故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装置、前风窗玻璃刮水器进行检验,该检验站的检验报告认定,受检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合格,灯光装置、前风窗玻璃刮水器功能有效。2005年6月30日,昆明市交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昆公交八[2005]第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是韩啸驾驶机动车在设置有中心双实线的路段,跨越标线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加之刘家杰驾驶非法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划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所致。确定韩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家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5年8月25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因涉案的揽拌车检验鉴定已结束,将该车放还给原告。2005年10月25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啸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啸在驾驶机动车变更行车道超越前面的三轮车时,被超三轮车变更行车道左转,为避免与之相撞,韩啸左打方向,跨越道路中央双实线,占用了对向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韩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1月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昆刑终字第4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经济损失148064元、150464元和286698元(扣除了汇昌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汇昌公司对韩啸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此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向其追偿经济损失247500元,该损失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涉案搅拌车因事故发生停运损失1004400元。上述三方面的损失共计1847126元。原告以涉案的揽拌车质量不合格,刹车分泵分配不均匀,“跑偏”,以至发生交通事故,而涉案的红旗轿车在与揽拌车擦挂前没有采取任何刹车措施,推定存在质量问题,也负有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4年11月8日发布2004年第168号公告,主要内容为: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对日本五十铃C系列汽车制动系统改进后做了验证试验,结论为行车制动系O型试验的结果处于临界状态;试验中出现的中后轴车轮过早抱死、严重拖印和跑偏的现象不符合《试验方法》的要求。实施改进措施后的五十铃CXZ81K在用车,经检测其制动性能仍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五十铃汽车公司对五十铃CXZ81K/Q、CXZ51K/L/Q车辆实施的改进措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制动效能水平低、刹不住等安全质量问题。自公告之日起,停止上述类型车的入境。中国境内的日本产上述类型车,不管其是否实施了改进措施,应尽快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一次制动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使用,以避免安全事故。日本五十铃汽车公司应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上述类型车的安全行驶隐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断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审查各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根据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事实,第三被告五十铃投资公司和第六被告一汽销售公司并非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与本案无关,故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对于第二被告三一重工、第四被告五十铃汽车公司生产,第一被告昆明分公司销售的涉案搅拌车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日本五十铃C系列汽车存在制动效能水平低、刹不住等安全质量问题的公告,但该公告针对的是该系列车型的普遍情况,即该类型的车可能存在上述安全隐患,并不直接针对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搅拌车。本案肇事搅拌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检验,其制动系、转向系等部件合格、功能有效。虽然原告还提交了韩啸的刑事上诉状,称上述搅拌车存在制动效能水平低、刹不住、过早抱死、跑偏等不可弥补的产品缺陷,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被告方也提交了事故发生当天韩啸在接受交警支队八大队事故中队讯问时的笔录,其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与该上诉状的陈述并不一致,讯问时韩啸并未提到该搅拌车存在上述缺陷。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涉案搅拌车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本案交通事故不能成立,原告针对上述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于第五被告一汽股份公司生产的红旗轿车,原告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而推定该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相矛盾,故原告起诉第五被告的请求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各被告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3.71元由原告云南汇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五十铃汽车公司(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及其他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杨 越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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