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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风德诉德州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案
(产品责任)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06)民一初字第45号。 2.案由: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姜风德。 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德州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国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财栋,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宪龙,公司法律顾问。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庞爱民。 6.审结时间:2006年7月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北汽福田生产的北京牌农用三轮车一辆。2005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该三轮车从山东省武城县购买苹果一车,返回后将三轮车停放在角门处,晚上八点半左右,原告休息时听到有响声,便起身从院子里走到角门处,一打开角门,三轮车突然起火,原告立即报警。尽管周围群众和消防人员赶来,最终将火扑灭,但还是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就有14 606元。由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三轮车存在质量缺陷,发生自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 606元。 2.被告辩称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三轮车是事实,但被告出售的三轮车是合格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车存在什么缺陷,而且该失火事件的原因不排除其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疏忽大意及其他人为的可能。所以,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原告姜风德在被告亚飞公司处购买7YPJ—1150P2三轮农用运输车一辆,价格为10 480元。同年8月21日,原告进行了机动车登记,车号为鲁NV1160。2005年11月2日上午,原告驾车在山东省武城县购买苹果一车(1 000斤),下午返回后,将三轮车停放于角门处。晚上8时30分许,原告休息时听到响声,便起来从院子里走到角门处,当其打开角门时,三轮车突然起火。原告立即喊人救火并报警,经过周围群众和后来赶到的公安及消防干警的奋力扑救,最终将火扑灭。此次火灾不但将原告的三轮车烧坏,还将其房屋、货物、被褥、空调等物品不同程度的烧坏,其直接损失经价格认证部门认定为14 606元,其中三轮车损失4 120元。经公安机关了解和调查,排除了人为因素引起火灾的可能。 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轮车使用说明书、证人刘延民、纪书新的证言和本院的勘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三轮车没有安装电源总开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证据: 1.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 2.三轮车使用说明书一份; 3.照片一组(共三张); 4.申请证人刘延民、纪书新出庭作证; 5.公安机关证明一份及陵县公安局边临镇派出所对证人刘延臣的调查笔录; 6.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 另外,原告还申请本院对其三轮车是否装有电源总开关进行了勘验。 被告提供证据: 1.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7YPJ—1150P2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检验报告一份; 2.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7YPJ—1150P2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可靠性试验报告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三轮车使用说明书无异议,对证人刘延民、纪书新的证词也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样车的检验合格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三轮车没有质量问题。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通常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营销缺陷。(2)损害,即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践证明,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责任。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是:(1)三轮车发生的失火事件是否因为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第一,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三轮车使用说明书,原告所购买的被告的7YPJ—1150P2三轮农用运输车为电启动,在设计上有电源总开关。但根据证人刘延民、纪书新的证言和本院的勘验,原告及证人刘延民购买的该批三轮车在制造过程中并没有安装电源总开关,而后来证人纪书新购买的三轮车,却安装有电源总开关。这说明原告的三轮车存在制造缺陷,从而导致三轮车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具体到本案就是电路容易出现问题,引起失火。后来所生产的三轮车安装了电源总开关,也正说明生产者已认识到这一产品缺陷有可能导致的危险性,所以才加以改进。第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相关证人证言和物证,已经能够排除三轮车失火系人为因素引起,因此,应当认定三轮车因存在缺陷而发生自燃,并造成原告房屋、货物等物品被烧坏。被告对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其无权出具失火原因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在第一时间赶到火灾现场,其对现场进行必要的勘验,并对有关证人进行必要的调查,然后得出并非人为因素引起失火的结论并无不妥,其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一定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和价格认证部门的具体认定,能够证实原告所受直接经济损失为14 606元。被告虽对价格认证书和现场照片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所以其主张不能成立。以上证据满足了产品发生问题、造成损害、损害与产品发生问题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关于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7YPJ—1150P2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检验报告和可靠性试验报告不能否定原告购买的三轮车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综上,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三轮车由于存在产品缺陷而发生失火事件,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德州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风德三轮车损失费4 120元。 2.被告德州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风德其他财产损失费10 486元。 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9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涉及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在归责原则上主要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也就是说,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人也无须证明生产者和销售者有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对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的证明,法官完全可以采取一些灵活的证明方法以及间接反证等方法,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后,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事实推定,认定事实存在。对此,加害人可以反证推翻,否则,就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 庞爱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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