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一辑,总第39辑,第198—205页:大同包装公司因其债务人向其转让债权未通知次债务人代位起诉次债务人骆智平偿还到期债务案
案情:1998年11月30日,厦门市同安大同包装公司(原告)和林盈公司、林超群(第三人)达成一致,林盈公司承诺欠原告799483.62元于1999年12月30日前还清,第三人对林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2月18日,第三人和骆智平(被告)签订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合约书》,共同投资20万,第三人投资为60%,被告为40%。1997年12月31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一份《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确认至1997年12月31日,企业总投资为641727.89元,超出双方元投资额的441727.89元均由第三人单方出资代垫,被告尚欠第三人该代垫资款176691.16元。1998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欠第三人150511.28元。1999年8月26日,第三人出具一份《债权债务转让书》给原告,称其将对被告的债权中的15万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是原告未收到此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第三人在未说明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的一份15万元的假欠条,碍于第三人为被告的姨父,被告难以拒绝。后,第三人搞了《集资经营吸塑业终止书》及“清资报表”以和假欠条吻合。事实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出资的比例,被告也出资达到78000元,在双方终止合同时亦应审计盈亏状况。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约书的约定,其骗取的几份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证明所谓的欠款事实,反而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至于转让债权一事,被告直到起诉是才知道,原告以假欠条为依据而提起代位权诉讼,应该被驳回。第三人称原告诉讼中的事实和理由属实。
厦门市开元区法院认为:1、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2、第三人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3、原告直接向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