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三辑,总第37辑,第176—180页:农行荣阳市支行诉郑州碳素总厂负债未还又将该厂租赁给他人经营要求撤销其租赁合同案
案情:郑州碳素厂(被告二)向中国农业银行荣阳市支行(原告)借款本金2790.1万元,利息至今已逾2300万元。1999年,原告和被告二达成每季清息12万元的协议。次日,被告二以每年保底现金110万元为条件,将该厂资产租赁给了河南省长城众鑫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进行经营,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2000年9月20日,被告二、被告一和荣阳市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三)三方经协商,将承租人变为被告三,并订立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在此期间,原告和被告二达成的还款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原告以三被告恶意串通、规避偿还债务,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三被告间的二份合同。
荣阳市法院认为: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问题,故原告对被告的合同不享有撤销权。
原告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资产在被告二向我公司办理贷款时已经办理了抵押手续,三被告未经过我同意而签订合同,根据《担保法》是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不仅包括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且包括财产使用权的转让。
郑州市中级法院认为: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正常的经营活动,没有导致被告二的资产减少,也没有降低被告二偿还债务的能力,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法院于2001年8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