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一辑,总第51辑,第117—120页:代平、徐开荣、王兴银诉黄吉高、王林、雷维杜、邱钦权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约定违约金)
案情:四川省泸县恒发玻璃厂是本案代平、徐开荣、王兴银(三原告)和黄吉高(被告)、王林、雷维杜、邱钦权(第三人)于2001年兴办的合伙企业。2002年1月12日,该七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将企业发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期为两年,每年承包费为32万元。每月前一日支付当月的26666元,不能及时支付视为违约,承包期内的大小事故概由被告负责。承包期满,被告应保证机械、设备、炉窑正常运转,约定违约金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和三个第三人一起合伙经营企业。2002年7月18日,玻璃厂遭受雷击,造成烟囱、锅炉等损坏,经七个合伙人协商,由发包方出2万元给承包方维修,此款在2002年8、9月中已经扣除。后,承包人向玉河镇安办和先安监局反映玻璃厂烟囱存在不安全的隐患。玉河镇安办于2002年10月10日做出安全检查整改情况表,2002年10月16日泸县安监局下达安全监察整改指令书,要求玻璃厂整改。10月17日,被告停产后敬爱那个玉河镇安全检查事故情况表送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反映烟囱安全隐患在逃避违约责任。玉河镇经发办与七个合伙人座谈,将有关资料送泸州市危房办鉴定,费用由承包人负责。2002年11月6日,泸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下达了关于烟囱的安全鉴定意见,认定玻璃厂烟囱地基基础稳定,筒身无倾斜现象,现有裂缝主要是施工不符合质量规定要求和生产是高温使砖体膨胀所致。对烟囱采取加固措施后可以继续使用。玉河镇领导多次要求被告先回复生产。而被告因经营亏损决意不再承包,因而执意要解除合同拒不回复生产,使得生产不能恢复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于2002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承包费共202631.64元。2002年12月16日,七个合伙人协议解除了和被告的承包合同。该烟囱在被告承包前就出现裂缝,被告认为2万元维修费不够,但是未提供实际需要维修的证据。被告承包之前,雷维杜(第三人)承包,后其毁约承担了40万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经按照合伙分配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第三人辩称玻璃厂是被告承包的,第三人受雇于被告,不是合伙经营。被告停产是由于烟囱在修建时不合格,停产不是被告的责任。
四川省泸县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有效。在被告承包玻璃厂前,没有人提出过烟囱有安全隐患问题,被告承包后7个月内也未提出过烟囱有问题。因雷击损坏烟囱,发包方也提供了2万元修理。合同中也约定大小安全事故有被告负责,说明出现安全隐患也应由被告排除。被告拒绝支付承包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和第三人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被告和第三人一起将其股权凭证交到玉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做抵押,被告和第三人在财务收支票据上的共同签字和证人证言,说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另,被告不交纳承包费损害第三人利益,而在诉讼中第三人却竭力主张被告为违约,完全站在被告立场,明显违背常理。所以可以认定被告承包后又和第三人一起经营,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有固定的投资比例,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案比例支付承包费和违约金,法院于2003年2月26日判决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11月、12月承包费25014.92元,违约金202631.64元,被告和三个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诉称烟囱在修建时就存在质量瑕疵,其不应承担停产期间的承包费,2万元是对损失的补偿,不是维修烟囱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时,可以解除合同。五十余米高的烟囱开裂,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法定因素。被告没有过错,没有违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法院基本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供违约金低于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在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承包费的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于2003年7月31日判决将“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11月、12月承包费25014.92元,违约金187616.732元,共202631.64元,被告和三个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违约金187616.732元,被告和三个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