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第110—117页:烽火公司诉洛轴集团、第三人天地通公司广告场地租赁合同案
案情:洛阳市烽火广告公司(原告)诉称,2001年2月20日,我公司与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下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支付了租金,但是被告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却将该场地交付给洛阳市天地通广告装饰公司(第三人)设置户外广告,导致我公司与洛阳市青年通信有限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02674元。
被告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是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没有授权,也没有认可。而房地产公司并未办理营业执照。退一步讲,就算被告违约,被告应该在3月底前付清租金,但是原告一直到6月23日才支付租金,原告违约。第三人答辩称其和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房地产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2000年底,原告得知被告将涉案广告位招租,当时有多家公司竞争,后原告以价格优势中标,并于2001年2月20日和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12000元,于三月底前支付,租赁期间为2001年3月至2008年2月28日。后原告于2001年6月23日交纳了12000元租金,由房地产公司开具收据一份。后,2001年11月16日,被告的另一分支机构又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同一广告位合同,租金为10000元每年,期间为2002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投入使用。
原告于2001年9月25日和青年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价格为240000元每年,从2001年10月1日到2003年10月1日,约定任何乙方取消合同,需按发布费的20%支付违约补偿损失。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只好于2002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8000元,原告如果履行此协议需支出成本为142954.52元。原告于2001年2月8日委托河南天色公司制作宣传画册一本,包含有该广告位,费用为7330元。法院2002年5月17日对被告房地产公司经理梁晓宏的调查中,其称原告的报价比较合适,于是向集团领导总经理助理张利民汇报过,并获得同意。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院认为:被告的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的职能部门,对外公开进行租赁招标,应视为对被告的一种代理,即使没有授权,原告是从被告办公室获知,参加招标并中标,原告有理由相信房地产公司能够代表被告,符合表见代理。原告已经交纳租金。被告却让其下属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排除妨碍应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以被告和第三人的协议无效。第三人无主管故意,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向青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青年公司的支付违约赔偿金,此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可以获得的利益无法获得,亦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总值为收入减去成本,分摊到每天,按照第三人占用时间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画册损失的全额要求偏高,应酌情减少。法院判决被告应继续履行和原告的合同,赔偿原告直接损失48000元,宣传画册损失3665元,被告自2002年1月1日起之广告牌拆除之日止,按每日132.94元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和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5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