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二辑,总第40辑,第154—171页:王利毅等诉上海银河宾馆其子住宿时被第三人所害损害赔偿案
案情:1998年8月23日,王翰因至沪参加药品交流会,入住上海银河宾馆(被告)1911客房。当天下午4时40分,王翰被罪犯仝瑞宝杀害于客房内,被劫走23000元,及价值7140元的欧米茄手表一块。仝瑞宝于当天2时左右进入被告处,4时52分离开,此期间其在电梯内七次上下,被告没有对其登记,没有注意其形迹。王翰房间门上配有“窥视孔”、安全链和自动闭门器,门后张贴有安全告示,内有诸如“看清门外访客再开门”等内容。被告是涉外星级宾馆,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控设备。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等内容。1998年9月28日,王翰的父母王利毅、张丽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8860元,精神损失50万。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认为:王翰之死与财物被劫是罪犯仝瑞宝所为,被告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与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故原告有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翰和被告构成了合同关系,应该由合同法来调整,而不是由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来调整。被告未兑现其关于服务质量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数额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斟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称:被告过错于王翰之死有因果关系,王翰之死由罪犯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
被告上诉称:王翰住店不是生活消费。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使有违约过失,此过失不足以造成王翰死亡,过失和王翰之死没有因果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1、王翰和被告为合同关系,被告应该采取切实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使住客在宾馆内免遭非法侵害,否则即为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2、罪犯仝瑞宝之举动显属异常,被告疏于注意,致其监控、保安等用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形同虚设,是王翰出于极不安全的境地,可以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安全保护义务,构成违约。3、王翰未能充分利用被告提供的安全设施,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轻度之过失。4、被告与罪犯无主观的共同故意,无客观上的行为牵连,两者不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