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三辑,总第37辑,第209—216页:天津静海农行诉瀛海公司等将向其抵押并登记但属第三人所有的抵押设备用作偿还对他人的债务借款合同还款案
案情: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静海支行城关营业所(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4月24日,原告与天津瀛海集团公司(被告一)下属企业天津兴华塑胶线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与当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兴华厂设备10台套,抵押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5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62万元。抵押登记期间,原告于1998年7月29日向兴华厂放贷款262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到期后,兴华厂拒绝还款。后原告得知被告一用兴华厂的财产包括抵押物抵偿了所欠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被告二)的土地使用费。后兴华厂于1998年11月5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被告一承担。两被告擅自处理抵押物,应偿还贷款本金262万元及相应利息。
第一被告辩称:1、兴华厂从1990年起向原告借款,至1998年4月24日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262万元。1998年7月29日双方又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实际上原告并未向兴华厂发放新贷款,仍然是1990年的贷款余额。此“借新换旧”的合同明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是无效的。2、1998年4月24日原告与兴华厂签订合同的抵押物,是兴华厂1992年8月26日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中国银行天津国际信托资讯公司的,因兴华厂尚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完毕248万元租金及设备残值74000元,按合同约定该批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信托公司。兴华厂用信托公司的财产向原告抵押,违反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也应认定无效。3、由于原告和兴华厂的抵押合同无效,故被告一用兴华厂的房产和设备抵偿所欠被告二的土地使用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二辩称:被告一从1991年至今累计欠我村土地使用费9741.6万元,在兴华厂注销后,被告一于1999年2月1日以兴华厂的厂房、设备作价13817300元抵偿给我村,该抵债合同有效。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第三人)述称:1992年8月26日,我行于兴华厂签订92013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一抵押给原告的设备是我行的融资租赁物,因承租人至今尚未付清租金,故所有权属于我行。被告一未经我行同意擅自将我行所有的设备抵押给原告,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
天津市高级法院查明:被告一下属的兴华厂从1990年与原告有借贷关系,至1998年4月24日,欠本息262万元。双方与1998年4月24日签订农银抵借字第98098号最高抵押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在静海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兴华厂设备9台,抵押期间为1998年4月24日至2000年4月25日,最高抵押金额为262万元。抵押登记期间,原告于1998年7月29日以“借新换旧”向兴华厂放贷款262万元,期限6个月。并以登记抵押物设定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时,兴华厂未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之原告,原告对于部分抵押物属于第三人并不知晓。1998年9月10日,被告一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与被告二签订协议书,被告一用兴华厂的厂房、设备作价13817300元抵偿被告二的部分土地使用费。1998年11月5日,兴华厂办理注销登记,在申请书中载明“人员由村委会安置,设备、物资、设备贵村委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一负责承担”。 1992年8月26日,兴华厂与元第三人所属的中国银行天津国际信托资讯公司签订以融资租赁合同,由信托公司向兴华厂提供248万元的融资租赁资金,用于兴华厂购买设备;租赁期内,新华厂除非征得信托公司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给第三者;租赁期满,兴华厂应向信托公司交付租金完毕并支付设备残值74000元,故按合同约定该批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信托公司。但是兴华厂用部分租赁设备抵押给原告时未告知第三人。
天津市高级法院认为:1、原告与兴华厂的合同是有一个主合同借款合同和一个从合同抵押合同组成。合同有效。现兴华厂已注销关闭,债权债务由被告一负责偿还。2、兴华厂明知设备是第三人的,兴华厂在为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抵押给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一承担。3、签订抵押合同时,兴华厂有义务将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告知原告,但是该厂却隐瞒事实。诉讼中被告一又以此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恶意。但是不能因此得出原告抵押权无效的结论。因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该批设备作为动产事实上是由兴华厂占有和使用,购买设备的发票也是兴华厂开具和持有的,且设备上也没有属于第三人的任何标识。原告与兴华厂订立抵押合同时,没有理由不相信该批设备不属于兴华厂所有,原告无订约过错,因此,原告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而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予保护。4、被告一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和被告二签订协议书,将抵押物用于抵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虽然被告一和被告二已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是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权,因此,原告仍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二的损失可以向被告一追偿。法院于2001年3月26日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262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和兴华厂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可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