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244—251页: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
案情:1995年3月,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被告)与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海公司)成立合资经营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第三人),约定在三清山南部不再建设第二条缆车索道。同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如果需建设第二条旅游索道,由第三人投资承建。1996年7月,被告和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原告一)、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原告二)、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三)共同组建江西上饶金沙索道有限公司(第二个第三人),建设金沙至女神峰索道,并一直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开工建设,但是未得到批准。自1994年,三原告在三清山景区征地116亩,并和第二个第三人金沙索道公司用于准备工作花费130万元。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应该迅速给予办妥开工手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拖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1001万元。
江西省高级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第三人)不服上诉。最高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和新海公司的合同也为有效。虽然原被告的合同签订在后,但是被告和新海公司的合同仅约定由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建第二条索道,但没有约定索道长度、建设资金等详细内容。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三清山第二条索道并未由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第三人)实际投资承建。就合同标的来说,签订在后合同并不构成自始不能,且该合同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均不存在无效因素。所以,原被告的合同不因签订在后而无效或者与签订在前的合同产生效力上的差异。三原告和新海公司均可依各自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如果被告和三原告签订合同并履行,则导致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第三人)无法修建第二条索道,则在法律后果上可能构成被告对新海公司的违约。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第三人)可以请求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确认原被告合同无效。对于一审判决,由于建设索道的开工和实际履行需要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该行为不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为了避免判决在执行中与行政许可权产生冲突,法院将一审判决“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改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