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279—287页:桂馨源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3年9月,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和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两被告将被告一拥有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被告应该于9月30日前将200万元转入被告一帐户作为定金,逾期视为原告违约,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该在两个月内办理完市政府同意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的手续,原告在此后一个月内代替被告一交纳支付土地使用性质变更而向相关部门交纳的税费共600万元,被告将土地办理过户后,原告先支付600万元,余款待原告得到开发指标后一年内支付。2003年9月底,原告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2003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已经办理好土地用途改变的手续,要求原告提前支付600万元款项。12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被告发函给原告称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等问题也没有做明确说明,要求原告办理提供抵押的手续,并提出被告是一个改制的企业,原告不提供担保,就无法安置企业职工等问题。在原告拒绝担保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倍返还定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以存在风险为由,拒绝按照约定办理土地手续,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不服上诉。被告提出了由于国有土地使用费没有全部付清,也没有对该地块投入开发资金,更没有达到25%投资标准,也没有将地块转让的情况通知该地块的抵押权人工商银行,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法院认为,土地投资不到位,属于合同标的物瑕疵,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