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第92—99页:蒋金凤诉贵阳新添民房开发公司房屋买卖案
案情:1998年2月,蒋金凤(原告)和贵阳新添民房开发公司(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温泉路A6-1-23号门面房,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交付房屋。1998年11月,被告和潘兴慧(第三人)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被告将房屋A1-1-7出售给第三人,价款为11万多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交付了房款5万元,第三人在该房屋未经验收时,占有使用合同约定的门面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01年被告曾以侵权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返还门面,法院驳回被告诉请,被告上诉被驳回。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应该视为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故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万余元,赔偿原告9万余元。
原告不服上诉,贵州省高级法院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未附图固定所购房屋位置,未约定被告向第三人交房时间。法院认为原被告购房合同、被告和第三人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房屋的“转移占有”,是指被告以法律行为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本案的第三人在房屋未竣工验收,未经被告同意并办理交付房屋、转移占有,就擅自占据使用争议门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向第三人交付房屋、转移占有,故该房屋的占用权属于被告,第三人应该将其占有的门面交还给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先,且约定明确,故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规则,法院改判第三人将占用的房屋退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