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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方新民与乌鲁木齐市美阳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977号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5-04-14
【 审理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4)天民一初字第3455号
【 判决时间 】 2004年11月19日
【 审理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5)乌中民一终字第977号
【 判决时间 】 2005年4月14日
原告:方新民。
被告:乌鲁木齐美阳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美阳公司)。
第三人:孙燕。
原告方新民诉称:2002年8月26日,第三人孙燕与被告美阳公司签订了装修孙燕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红雁池家属院29号A座502室合同,约定由美阳公司负责洗浴间的电气淋浴器安装、调试,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23500元。施工中,第三人孙燕向美阳公司提供了钥匙。美居公司缺乏相应的安装技术,所用材料质量恶劣,致淋浴器漏水;且施工人员又疏于管理,漏水后使原告住宅被淹,房屋装修被破坏,造成经济损失7500元。现要求美阳公司和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或要求判令美阳公司返工,维修、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阳公司辩称:安装淋浴器不是我公司的施工范围,淋浴器也不是我公司购买安装的。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燕辩称:淋浴器是美阳公司安装的,损失应由美阳公司负责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第三人孙燕与被告美阳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并附施工图一份。合同约定:“由美阳公司装修孙燕位于乌鲁木齐市红雁池家属院29号A座502室,装修时间为2002年8月30日至10月10日,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23500元。”合同签订后,孙燕将房屋钥匙交给美阳公司供施工人员施工时用。施工期间,美阳公司水暖工将孙燕于2001年购买的电淋浴器安装在502室洗浴间内,完工后离去。2002年10月7日凌晨,该电淋浴器进水管爆裂,向外流水;因美阳公司施工期间将502室洗浴间下水管道入口堵塞,造成从淋浴器进水管流出的水积在室内,渗漏于楼下的原告方新民家里,造成原告房屋的装修部分被损害。2002年12月7日,孙燕的丈夫王伟委托公证部门对自己的房屋及原告房屋装修部分的损害情况进行勘验、拍照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房屋内的财产损害的价值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内的财产被损害的价值为2996元。原告方新民和第三人孙燕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美阳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复议。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美阳公司在施工期间,派其工作人员为第三人孙燕房屋安装淋浴器,其工作人员的安装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被告美阳公司在装修施工中,因疏于管理,将第三人孙燕房屋内的洗浴间下水管道人口堵塞,造成房屋积水渗漏于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内的财产被水浸泡,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以价格认证中心的作价2996元为准。原告要求第三人孙燕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阳公司在庭审中称孙燕与其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商定安装淋浴器,致使淋浴器漏水,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4年11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阳公司赔偿原告方新民财产损失2996元;
二、驳回原告方新民对第三人孙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美阳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与孙燕签订的装修合同中未约定给其装修淋浴器,我公司水暖工是在孙燕要求下给其安装的淋浴器,水暖工的安装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造成孙燕房屋漏水致使方新民房屋内财产受损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方新民损失,而应由孙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方新民答辩称:给孙燕安装淋浴器的水暖工是美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安装行为属职务行为。因美阳公司安装淋浴器缺乏相应的安装技术,造成淋浴器漏水,且美阳公司在施工中又疏于管理,造成洗浴间下水管道入口堵塞,致使屋内积水渗透到我房屋内,造成我房屋财产受损,美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燕答辩称:我与美阳公司装修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安装淋浴器,但装饰施工图中已标出洗浴间内要安装淋浴器,故其水暖工安装淋浴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于美阳公司缺乏相应的安装淋浴器技术,造成淋浴器进水管爆裂漏水,加之其在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造成洗浴间下水管道人口堵塞,致使我屋内积水渗透于楼下方新民家中,造成其房屋装修部分受损,美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美阳公司在为孙燕装修房屋期间,其水暖工为孙燕安装了淋浴器。由于美阳公司在此期间疏于管理,将孙燕房屋内洗浴间下水管道口堵塞,淋浴器水管爆裂漏水,造成房屋内积水渗于方新民屋内,致使方新民财产受损害,美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美阳公司上诉称水暖工给孙燕房屋内安装淋浴器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造成漏水致使方新民财产受损害亦与公司无关,应由孙燕承担赔偿责任,因美阳公司对此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装修期间造成孙燕房屋洗浴间下水管道口堵塞,致使孙燕房屋内积水是不争的事实,故美阳公司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4月1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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