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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名称】 李金森与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5)许民一终字第8号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5-04-06
【正文】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4)魏民一初字第231号
【 判决时间 】 魏民一初字第231号
【 审理法院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5)许民一终字第8号
【 判决时间 】 2005年4月6日
原告(被上诉人)李金森。
被告(上诉人)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伦公司)。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8日,原告之子张子夜在自家门前喊人时,触摸到铝合金窗户上,因被告名伦公司空调漏电,与铝合金窗户连电。张子夜当即触电不能自主达7分钟之久。后被“110”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6•28”漏电事故调查组全面调查,被告空调漏电,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导致张子夜触电身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子夜是原告之子,系河南省会计学院二年级学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与张子夜具有母子关系的户籍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的室外空调漏电。调查报告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具有违法性和不公正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名伦公司二楼财务室的一台空调室外机原安装在邻居向日葵快餐办公室旁边。因开机后室外机的热气跑到了该饭店的办公室,遂引起饭店负责人李向阳的不满。为此,经双方商议,由被告移机。2004年6月25日,被告办公室主任骆俊枝联系毓秀路新科技电器精修站(以下简称精修站)的人员来移机。该站前来移机的人员陈永强、陈广运和安永辉三人均无电工证,没有经过安全技术培训。他们将空调室外机移到东面宾馆用品配套中心走廊南窗台外。移机时加长了管线和电源线。在接线时用封口胶带代替绝缘胶布,空调室外机放在一蓝色铁框内,铁框高出铝合金窗下框0.09米并与之相连,铁框南0.22米处有“宾馆酒店用品”招牌,该招牌下为“春秋改衣店”招牌,铁框下支架与“春秋改衣店”招牌铁架相连接。2004年6月26日中午,原告搭洗衣服时碰到铝合金窗框。被电打了一下,就马上到被告名伦公司处,告诉公司经理郭琰,要求把电闸关掉并赶快修复。被告公司的出纳王玉珍知道该情况后,于6月27日告知骆俊枝,不让其开财务室的那台空调。6月28日8时50分,原告之子张子夜和几个亲戚来找李金森,喊门不应,张子夜就趴到铝合金窗户上喊人,结果触电后落到广告牌后面的铁架上。因有电,在场的人无法将其拉出,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就赶紧到被告处要求把电闸关掉。骆俊枝就赶快通知李向阳拿钥匙开门关电闸。断电后,张子夜被抬出来。这时张子夜已被触电7分钟。张子夜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骆俊枝通知移空调人员陈永强。陈永强和陈广运赶到后,骆俊枝领其到事故现场,不听原告的亲属马明春的制止,打开空调进行维修,致使现场未能得到保护。之后,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许昌市电业局组成许昌市名伦电脑网络有限公司“6•28”漏电事故调查组,该组于7月5日作出了调查报告。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给原告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在原告起诉后,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张子夜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张子夜的死因符合触电死亡特征。被告提出关于“事故当时空调或线路是否漏电,漏电原因,该漏电是否会导致人身死亡的后果”的鉴定要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认为,因双方不能对当时的现场状况达成共识,失去了鉴定的基础条件,无法鉴定。被告又提出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的申请。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和扣押相关物品的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子夜触电身亡后,李金森作为其母亲,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作为触电空调的产权人,使用不具备资格的维修人员移动空调导致漏电。被告在知道空调漏电存在安全隐患后未及时修理,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申请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的申请,因没有鉴定基础条件,其理由不足。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计182 746.24元。
被告名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是一审判决上诉人空调漏电并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空调漏电。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公正,不科学,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把空调移机人员没有电工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导致空调漏电的直接责任人是精修站,原审却没有追加其参加诉讼,进而仅凭空调是上诉人所有,就让上诉人承担这一事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对本案事故无任何责任和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二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关于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并没有查清张子夜和李金森是母子关系。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当事人而不追加,导致本案错判。精修站是触电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站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而不追加。一审法院未查明原审原告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况,一审没有查明与李金森离婚的张子夜的生父是否参加诉讼并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证人大部分没有出庭,一审不让上诉人对证人进行质询,却又大量采信证人证言,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空调漏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本案的巨额赔偿于法无据,且在程序上存在很多问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一种极不公正,明显偏袒的审判行为。
被上诉人李金森辩称,张子夜的父亲已经委托李金森参加诉讼,并有委托协议,对此原审法院进行了查证。上诉人和精修站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追加精修站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适格。
河南省许昌甫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新科技电器精修站于2003年7月29日在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业,经营期限为2003年7月29日到2007年9月30日,经营者是陈永强,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维修服务。名伦公司为空调加管移机支付200元费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的河南省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926.12元,张子夜的父亲张俊杰将此事故的索赔权转给了李金森。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空调漏电致人死亡,是行为人的两个过错间接结合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一是作为依法核准经营的精修站,派去为名伦公司移机的工作人员没有电工证,也没有经过上岗培训,在移机过程中没有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导致漏电,这是精修站的过错;二是名伦公司在被告知空调漏电后,没有及时采取维修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这是名伦公司的过错。原审判令名伦公司作为空调的产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名伦公司是空调的产权人,且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精修站进行追偿。原审没有追加精修站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张子夜的父亲已经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其母亲李金森,已经审理查明因而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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