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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加工协议中,协议双方有对加工服装的单价有不同约定,即含税价、不含税价,不含税价的约定无效,整个协议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承揽合同、部分无效)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619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案例名称】    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佳裕制衣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196号
       【审理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4-06-17
【正文】
【 审理法院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196号
【 判决时间 】 2004年6月17日
【审 判 长】 高伯军
【审 判 员】 王六一
【审 判 员】 董继红
  原告(上诉人):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建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良,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杭州佳裕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黄家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建华,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来料加工40899、338、513款茄克衫5238件,约定每件加工费为6.30元(不含税),共计加工费用33000元;如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则每件加工费7.50元,共计加工费用39285元。被告于6月9日至20日分7次提走检验合格的茄克衫5238件,提走多余面料2289米。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214元(不含税),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214元,如需开增值税发票为12499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500元,合计2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茄克衫5238件是事实;双方约定含税金在内的加工费应是33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9285元;被告多提走原告面料2289米不是事实;被告已将含税金在内的加工费超额付给了原告,不存在尚欠原告加工费6214元及逾期付款的事实,对被告多付的款项和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与法不符,不应支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被告公司代表杨夫康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良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茄克衫5238件,并对加工费用、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茄克衫5238件。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28957.7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国胜同意于12月9日付款,原告予以认可。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付款26786元,余款2171.7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良与被告公司代表杨夫康之间签订的加工协议。
  2.杭州佳裕制衣有限公司生产通知单。
  3,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的出库单。
  4.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国胜之间结账清单一份。
  5.证人杨夫康的当庭证言。
  6.庭审笔录。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无异议,因此对该份证据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在该份证据中记载有以下内容:(1)原告加工服装899、338、513(以上应为型号)共计5238件,加工费每件6.00元计币31428元;(2)应扣加工回修费、超料、报废服装回修费786.20元、超料42,8米×X18.60元=796.08元、报废100件×24.60元=2460元,合计4042.28元;(3)33000元-4042.28元=28957.72元;(4)同意12月9日付款吴国胜; (5)张学良认可,此款不含税。在该份证据中可以证实以下事实: (1)原告为被告加工茄克衫5238件;(2)在加工费中应扣款4042.28元;(3)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国胜同意于12月9日付款28957.72元。对被告同意支付的28957.72元原告认为是不含税的加工费,依据该份结账清单由上而下表意上的连续性和现行法律法规对依法纳税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不能以双方的约定来掩盖逃避税收征管、损害国家利益,同时原告不能选择对其有利的陈述,故认定原告认为28957.72元是不包含税金在内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最终结算的加工费28957.72元中应当包含税金在内。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03年12月23日支付加工费26786元,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171,72元。对此欠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对张学良与杨夫康代表各自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双方公司均以事后的实际履行及在结算过程中对相关内容进行变更表示了对协议的认可,因此对该协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协议中涉及双方私自约定不含税价格的内容应依法认定无效。其余部分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虽在结算时双方对价格、付款时间认可一致作了变更,但对原加工协议中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未作变动,故仍应按原约定执行。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按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但未申请变更,故可按双方约定处理,因此被告应依照加工协议的约定对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杭州佳裕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171.72元,支付至2003年12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2.90元及自2003年12月23日起按人民币2171.72元以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诉讼费用1490元(含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杭州佳裕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70元。
  上诉人诉称:原、被告双方的加工费28957.72元,不包含税金在内:违约金按照从被告提货后15日起至2003年12月22日止按33000元以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应为14500元,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加工费中是否包含税金,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宏利公司为被上诉人佳裕公司加工茄克衫,经双方结算佳裕公司同意在12月9日支付加工费28957.72元,宏利公司予以认可。但佳裕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属违约,故宏利公司要求佳裕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宏利公司认为28957.72元加工费中,不包含税金在内。绍兴中院认为上诉人宏利公司应当知道依法纳税是我国法院规定的法定义务,并不是以当事人的约定是否纳税,因此,在该加工费中不能免除上诉人宏利公司的纳税义务。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原审法院以双方结账清单确定的日期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绍兴中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宏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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