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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来料加工企业进行承揽加工的,可以直接向投资外方求偿加工费。 (承揽合同)
来源:合同律师网   作者:   人气:2572   合同律师网 合同法律师咨询 合同律师服务



【案例名称】    任广祥与东莞大朗毛织一厂、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
       【 案 号 】    (2002)东中法经初字第49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2-07-05
【正文】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中法经初字第49号
  原告:任广祥,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六队。
  诉讼代理人:谢艳霞,东莞常平恒盛毛织厂厂长。
  被告:东莞大朗毛织一厂。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大角岭工业区。
  负责人:李耀光,厂长。
  被告: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沙田火炭坳背湾。
  原告任广祥诉被告东莞大朗毛织一厂、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酬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0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祥诉讼代理人谢艳霞、被告东莞大朗毛织一厂负责人李耀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广祥诉称:2001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毛衣,在扣除毛料损耗费后所得的加工费共为人民币1618850.53元。在原告加工完毕交货后,被告一直都没有支付加工费给原告。至今日,尽管原告已多次用不同方式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的意思。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由于所欠外债数额巨大,厂房已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毛衣加工费人民币1618850.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大朗毛织一厂辩称:我厂名为来料加工厂,但实际上我厂的一切生产经营管理均为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负责,工人的工资也是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负责发放,本案所涉的外发加工也是由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的职员与原告联系的,我们只是收取厂租,没有收取其他费用。但原告所称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欠其加工费1618850.53元是事实,其提供的《外发加工未付工资表》及《确认书》都是真实的。所以本案所涉的外发加工与我厂没有任何关系,应由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负责归还。
  被告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任广祥为东莞常平恒盛毛织厂业主,东莞大朗毛织一厂为一间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的企业,工商部门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厂的性质为“三来一补”,投资外方为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没有注册资金的登记内容。但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与该厂签订的加工协议表明该厂的一切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均为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保税提供,加工的产品全部以不征税的形式返还给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另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02)东中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该厂的厂房、宿舍及其配套设施是由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长富实业有限公司(其前身为东莞市大朗外资引进公司)租用的。另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实际上均为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负责。2001年,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以东莞大朗毛织一厂的名义将有关毛衣加工的业务外发给原告任广祥加工,扣除有关毛料损耗费后截至2001年12月止,尚欠任广祥加工费人民币1618850.53元,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1月22日以东莞大朗毛织一厂的名义出具了《外发加工未付工资表》及《确认书》给原告,但《确认书》没有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后因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所欠外债数额巨大,无法经营,其借用给东莞大朗毛织一厂的有关设备及保税进口的有关物料均被我院查封,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我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本案中的东莞大朗毛织一厂虽然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表明该厂具有涉外经营的性质,但在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时并无登记注册资金,事实上所有的生产设备都是向外方即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借用,原材料都是由外方以保税的形式提供,生产经营管理及产品销售也均由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控制,故该厂实质上是经工商部门批准以东莞大朗毛织一厂名义取得特许经营权而在内地设立的加工点,故本案中以东莞大朗毛织一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的民事活动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东莞大朗毛织一厂清偿加工费的请求已从中得到满足和支持,加之原告对其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东莞大朗毛织一厂表示没有异议,故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应对涉案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
  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的加工费人民币1618850.53元。
  本案诉讼费18104元由被告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协和织造厂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华 
代理审判员 黎淑娴 
代理审判员 伍晓毅 
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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